从律师法修改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摘 要 在如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下,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被推进了,已被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社会法治观念也被明显增强,律师作为我国法律事业重要的建设者,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看得见的。本文从新修改的律师法的角度出发,阐述本人浅显的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其中包含本人认为不足的见解。

  律师作为现代法律职业者,在一国的文化、、社会、经济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该国的文明法制化程度如何可以从律师在一个国家中的作用看出来,刑事诉讼法可谓是“官告民”的学科,刑事诉讼的进程和案件发展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由此可明显看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起到关键作用。

  正是由于律师不像法官、检察官一样,是国家法律工作人员,作为一名自由职业者,所受的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2016年律师法实施细则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些许缺陷、不足。《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法条作出了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相关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指的是律师担任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因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他们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是人民法院的指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保证他们的合法诉权 通过行使他们的辩护权。其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法律条文的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职责是根据法律及事实,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罪轻;或者有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材料,以此用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歪曲法律。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禁止故意提供有关虚假的证据或者利诱、威胁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否则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第二,提出律师应主要把定罪和量刑作为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作为律师进行辩护活动的主要内容,通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罪轻或有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律师可以从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第三,惩罚犯罪,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是律师进行辩护活动目的及内容之一。从一方面看,律师只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的职责,而没有为公诉人进行控诉的协助要求;从另一方面看,律师希望达到得目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希望维护其全部利益,更不是希望维护其非法利益。

  在新修改的律师法中,辩护律师是可以作无罪辩护的,如今不仅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还可以在提交 量刑辩护意见即庭审之后;从此可看出,部分律师想进行无罪辩护时,已经不再要求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因为无罪辩护本来就意味着没有必要就量刑问题进行发言,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个别律师把法庭作为其作秀表演的场地。

  在旧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条文规定,有关辩护律师职责的规定在实践中有部分专家律师、学者普遍反映有主要两个问题:首要问题是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辩护因律师的辩护范围还是仅限实体权利;司法活动中,执法工作人员因未严格遵守程序而出现违法行为的现象非常多,有时候甚至侵犯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详细地对律师的辩护权进行规定,大部分状况下司法机关与执法人员比会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这一方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防止办案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 。因此,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五次会议中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第三十五条作了两处修改:首先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成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其次是删除了原文中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等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中的“证明”两个字。虽然仅有两处看似不大的修改,其中辩护人律师的职责权限却发生了微妙的变化:第一,按旧法的规定向法庭,控方举证,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罪轻或者有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是对律师的要求;但新法却作出了规定,把律师的义务变成了律师的权利,律师可以向法庭、控方举证,也可以不向法庭、控方举证。除了少数非法持有型犯罪中,被告人,即辩护人需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外,证明责任全部由控方承担。第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规定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中,使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度加大,并且也充分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条是从辩护人的执业、职责要求角度出发,也即是从相对于其委托方或法律援助对象方面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即公诉方)承担,而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其主要工作是对犯罪指控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的举证证明进行有效的辩解和反驳。

  当然,任何事物都是不尽完美的,或多或少都有缺陷和不足。第一,这条法规虽然对辩护人的有关责任加以规定,然而却没有明确指出辩护人未履行这些职责时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无法使得辩护人能够积极与主动地投入到辩护工作中来,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很有可能被侵害,辩护律师有可能地会全力为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辩护,积极提交各种材料与文件,也有可能不会积极为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提交有利材料与文件。这是由于,即便辩护人不积极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护,其也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怎么能够被有效保护呢,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可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增加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实体辩护仍被重视,在条文中并没有作出对辩护人有履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执法人员或司法机关由于未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材料与文件”这一职责的要求,仅仅是对其作出了应“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求的规定。第三,从新法将原法内第35条中“维护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订为“维护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从这一点我们可知,其立法的目的在于扩大并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内容和外延,因为,这一结果的出现也会使得审判者对之作出无助于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的判决,这是由于哪怕是辩护律师提交了相关材料与证据,审判方也有可能不予采纳,最终能否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由审判方是否接受这些证据与材料所来决定。

  程序公正作为恣意而治和依法而治的分水岭,我国法律因把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不能出现轻程序或者轻实体的现象。不论是像律师法此类的实体法还是像刑事诉讼法此类的程序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的一环,在构建和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应结合各个部门法的有关内容。在如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下,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正如拉德布鲁赫说过:“司法使法律降临人间”。辩护律师职责是基于问题而提出,基于问题而去论证,基于问题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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