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事件的真正焦点与哈哈镜式反应

  律师周泽在互联网涉嫌违法违规上传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合肥公安机关“严肃处理”的建议后,拟对周泽予以停业一年的处罚。这一事件,事实简单明了,周泽行为的性质和司法行政机关拟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也不难判断。但是,这一简单明了的事实,在网络中呈现一种哈哈镜式的舆情反应,一些律师和个别学者(往往也是兼职律师)在互联网发表力挺周泽的言论,表达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不满,就此形成不大不小的舆情。

  周泽事件,核心问题是他是否存在借助互联网披露案件材料的事实以及这种行为是否违法违规,行政机关的拟处罚决定是否有充分理据。

  显然,事实是清楚的:周泽律师在办理安徽吕先三案件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讯视频中截取了三幅图片,披露在他的微博上,并指控侦查过程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另外,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也很明确: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拟对周泽出作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律师法》第 49 条第 1 项,即“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以及司法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38 条第 4 项,即“违反规定披露、散布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仅如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37条也明确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这一处罚依据,可以说是清楚明确的。

  一些律师和学者对事实本身没有提出疑义,但是对于处罚依据,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周泽行为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司法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不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周泽披露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也不属于“违反规定”。

  首先,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案卷材料是由司法机关提供给律师的,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律师进行辩护和诉讼代理提供便利,以便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了解案情和证据以及诉讼过程,保障辩护和诉讼代理的质量,进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些材料的正当用途显然就是在诉讼过程,亦即:在诉讼中使用这些案卷材料就属于正当行为;脱离诉讼程序,到互联网上发布案卷材料,毫无疑问,不属于正当使用的行为。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执业规范,司法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与全国律师协会 2017 年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都有着明确、一致的规定,在网上披露案卷材料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的性质,并无疑问。因此,周泽律师披露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能因为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其行为就不属于“违反规定”。

  其二,在网络中,一些律师和学者将周泽违法披露案卷材料的行为说成是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举报”。这一说法经不起推敲:作为一名有多年辩护经验的律师,不会不知道谁才是受理举报的机关,要举报也应是向国家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纪检部门以及办案人员所属的机关进行举报,举报的途径是多元的,也是可以运用的。在网上“举报”,是一些人采取的特殊举报方法,其本质是以此方式为有关受理举报机关提供一种举报信息,制造一种轰动效应,形成推动力。对于律师来说,不需要采取这一办法,社会民众不是受理举报的机关,网络公共空间只是发酵的场合。周泽要有心举报,可以向受理举报的机关发起举报,其将案卷材料上网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举报,其目的就是为了引起社会对于他本人及其正在办理的案件的关注,保持人们对他的热度,诱发舆情,进而对司法形成压力,达到本方的诉讼意图。很显然,这一在网上发布从案件视频中的截图的做法,属于“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由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加上这一“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的性质,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迨无疑义。

  其三,《律师法》第 49 条第 1 项“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本来就是授予司法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即其他行为是否正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加以认定。行政事务纷繁复杂,行政法规不可能穷尽一切状况,因此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实际上是更为明确划定了律师不正当行为的范围,司法行政机关以此为依据进行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不但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说服力,而且体现了司法处罚的谨慎性。

  其四,周泽的代理人在听证会上表示《律师法》打击的是“勾兑律师”,而非“较真律师”,这一说法毫无依据。不仅如此,“勾兑律师”是律师行业的一种说法,其对称的概念并不是“较真律师”而是“死磕律师”,用“较真律师”置换了“死磕律师”,是偷换概念,玩弄文字游戏。

  其五,周泽拟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与言论表达权没有关系,他被处罚的是违法披露案件材料和试图以此方法影响依法办案的行为,不着力于这一焦点问题而将话题引开,去讨论律师庭外言论的法律边界,以及律师上网揭露刑讯逼供是否违法,属于借题发挥,只会模糊焦点,即将一个违法披露案卷材料的行为扭成言论自由权问题或者刑讯逼供是否合法等与案件焦点无关的问题。

  对司法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手段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来说,这一事件可以说是一个考验;不仅如此,这一事件律师群体的反应,也为今后的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思路带来新的启示,理应引起有关部门对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案卷材料正当使用问题的重视。周泽事件给有关部门应有的启示是:

  其一,律师多年来在互联网中找到自己的力量,一些律师运用互联网提供的便利,将案件信息和材料发布到网上去,唤起社会,形成对于司法的压力和自己办案的助力。这一做法,固然有推动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例如一些案件因社会的关注而获得公正处理或者纠正错误,但是也往往引发明显的负面效应,如本案周泽的行为就是一些律师借助互联网达到广告效应和影响司法作用的模式化表现。对于周泽律师这一不当行为的处罚,一些律师和学者表达不满,是周泽律师在律师群体中指标意义的一种反映,其中也包含有律师群体共同利益因素。这表明对于律师利用互联网不当炒作案件的行为,已经到了亟需加以规范的程度。

  其二,角色与心理有着对应关系,律师角色形成了律师特有的角色心理,他们对于公权力有一定的怀疑态度,对于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有本能的警觉,这对于制约公权力、保障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律师群体的反应也会存在偏差,容易出现立场先行的情况,认识问题缺乏客观、理性的态度。在周泽事件中,一些律师和学者的言论,表现出的专业水平不高和逻辑性明显不足,对于是非曲直的观念模糊,是某些观点明显失偏的原因。

  第三,对于律师执业规范,虽然已经有不少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捉襟见肘的问题,例如周泽事件涉及的案卷材料的正当使用问题,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高度重视。案卷材料包含内容很多,不但有当事人和被害人的信息,视频资料还有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影像,违法使用这些信息甚至将其披露在互联网上,不但对当事益保护会造成问题,证人作证也会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对于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也会造成威胁,因此这些案卷材料的提供和使用问题,需要更进一步加以规范。周泽事件对于这一问题起到一个意识唤醒作用,有关部门不应有所忽视。

  第四,对于一些具有较大影响的律师违法违规办案,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如有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乃至十几天开庭,公诉人居然读不成起诉书,明显违反《律师法》第49条第(六)项目,有关部门没有及时追责,致使一些“庭闹儿”律师未能得到处理,无形中起到鼓励了其他律师有样学样的作用。这一现象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法律和执业纪律要求俱在,不能躺着睡大觉。只有充分行使行政处罚权,才能抑恶扬善,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要充分发挥行政权的规范作用,进而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总之,司法行政机关应以这一案件为契机,强化落实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相关规定,适时加强对律师执业规范的教育和警示,避免律师执业规范的泡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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