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0年10月18日,国有企业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以下简称沈重四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装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签署了《合伙互助协议书》,约定:沈重四厂将五座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以固定资产方式入股到北重公司,所占投资比例为45%;还有五个天然人以钱币出资350万元,占北重公司股份的55%;各方根据投资比例举行好处分红;沈重四厂的五处出资房产,经评估入股后归属北重公司,待具备必然前提时,管理产权变动手续。因沈重四厂一直未将出资房产过户至北重公司名下,北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核心在于沈重四厂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划定:“股东该当定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划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钱币出资的,该当将钱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钱币产业出资的,该当依法管理其产业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沈重四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北重公司使用,但未管理房产变动手续,沈重四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组成违约,应向北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讯断:沈重四厂于讯断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管理房产的改名过户手续。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讯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沈重四厂与其他五个天然人股东配合出资设立北重公司,但没有根据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北重公司与其他股东通过诉讼追求接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当真审查沈重四厂出资义务的履行环境,按照《公司法》以及相干司法诠释关于实物出资的划定,驳回沈重四厂关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依法支撑北重公司与其他五个天然人股东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表现了对差别全部制股东同等掩护的法令原则,有用地维护了非公有制股东的正当权益。

  国有本钱、团体本钱、非国有本钱等交织持股、彼此融合的混淆全部制经济,是我国根基经济制度的紧张实现情势。成长混淆全部制经济,必需同等掩护国有本钱与非国有本钱。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照旧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均可以依法要求其负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表现了差别全部制主体出资义务同等的理念,有用掩护了混淆全部制企业各种股东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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