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精神,按照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法治河北建设的重要部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理论、“”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河北实际,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法治保障。
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坚持管理与使用并重。针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履职需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规范管理和科学使用制度,畅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效发挥作用的渠道,完善考核奖惩和激励表扬机制,促进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形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
2017年底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村(居)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2018年底前,国有大中型企业全面设立法律顾问、公司律师。2019年底前,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河北特点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省、市、县党委、政府应当按照不少于9人、7人、5人的标准建立法律顾问队伍。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及乡镇党委、政府应配备不少于1人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1.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法律顾问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已设立的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不得以精减机构或其他理由削减。未设立党内法规工作机构的,应当及时设立,或者明确由其他相关部门承担相应职能。
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党政机关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是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鼓励党政机关从事党内法规工作、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党政机关在新招录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具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作为必备条件,同等条件下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优先录用任用。
4.党政机关应重视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专职人员的培养、锻炼、交流、使用。打造一支过硬、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法律顾问专职队伍。党政机关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应加强学习,既要熟悉本部门、本领域的法律规范,还应擅长整合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务,努力成为本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专家。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各级党政机关应将外聘法律顾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聘法律顾问。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并签订书面合同。应明确外聘法律顾问聘期,期满根据工作实绩、职业操守、社会评价等要素,作为续聘和解聘的依据。
3.建立健全法律顾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市、县、乡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也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市县党委、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为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也可以约定为下级党委、政府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市县党委、政府部门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为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1.党政机关要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把合法性审查作为党政机关重大决策和处理重大问题的必经程序。严格实施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在提交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一律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2.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应坚持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原则。一般性法律事务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组织外聘法律顾问共同办理或者协助提出意见建议。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汇总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按程序上报。
3.县级以上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和配套措施,根据外聘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专题咨询会等形式,征求其意见和建议,统筹安排其参与相关法律事务,并为其参加会议、开展调研、查阅资料、独立发表意见等提供便利和保障。
4.外聘法律顾问可以围绕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调研成果。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成果可以专报的形式,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领导参阅。
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边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应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列席董事会并提出法律意见;
(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六)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的条件、聘用方式、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参照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规定办理。
在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担任公司律师。
1.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工作变动,不再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者因本人主动提出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办理工作变动手续的同时或本人提交申请时收回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书,并送交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所在单位认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存在不适宜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情形,不同意其继续担任的,应当收回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书,并送交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应当设立相应的评测机制,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考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
(九)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应当将依法依纪处理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一)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应积极协调推进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落实。
(二)党政机关应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党政机关应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四)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