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元转让股权为避税私募公司前股东被告上法庭;看看法院怎么判的?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股东股权转让很正常,但出于避税的目的,也出现了不少一元转让股权的案例,有人也因此被告上法庭。

  近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12月,被告成敏艳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私募公司广州犇鑫投资的全部25%的股份以1元的对价转让给另一股东潘燕娟,而实际上潘燕娟分两次合计转账322593元给成敏艳,备注为股东退出清算款。原告广州犇鑫投资认为,被告成敏艳有意隐瞒了2015年公司实际亏损74万的事实,导致多得款29.95万元,要求原股东不当得利款并要求返还。那么法院是怎么判决的呢?

  3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广州市犇鑫投资与成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9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成敏艳原是广州犇鑫投资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2016年12月,被告成敏艳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25%的全部股份,并退出公司。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被告成敏艳以1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潘燕娟,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不过广州犇鑫投资认为,因公司财务资料由被告掌握,被告有意隐瞒了2015年度公司实际亏损74万元的事实,利用公司另一股东潘燕娟对被告的信任,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致使股东潘燕娟产生了错误认识,在受蒙骗的情形下代表公司将所谓公司股东可分配的利润按被告提出的数额进行了分配,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月5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121033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转款201560元,共计转款322593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审计时发现2016年度公司利润虽为83.26万元,但同时发现公司还有一份2016年1月6日的《审计报告》证实2015年度公司亏损为74万元,2016年度所有者权益扣除2015年度亏损后,股东实际可分配利润仅为9.23万元。按被告成敏艳原在公司25%股份份额计算,其所获股东收益仅为2.3万元,被告多得款余额29.95万元。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对此被告成敏艳辩称,首先是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322593元款项并非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也不是潘燕娟代广州犇鑫投资支付,系由潘燕娟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未能举证证实其付款给潘燕娟,该款项并非出自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此外涉案款项不是分红款,因为分红事前要有股东会决议,事后要有财物账册记载,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上述资料。

  潘燕娟转账时,备注为公司清算款第一期、公司股东退出清算第二期款项,公司清算与分红是两码事,显然不是分红款。如果是分红款,潘燕娟也应有份,而且应该是公司分别支付给股东,而不是大股东支付给小股东。股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当年审计报告中2016年度原告公司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所支出的现金为0。原告广州犇鑫投资无权主张与该款项有关的权利,其不是适格原告。

  其次是涉案款项系潘燕娟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25%股权给潘燕娟,书面约定1元股权转让款是为了避税,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下几点可以说明:首先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已实缴到位。其次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具有巨大的价值。第三是2016年底股权转让时,经审计所有者权益为1025.8万元,净利润为83.26万元,以上说明公司25%的股权不可能只值1元钱。所以款项并非原告支付,原告不享有与付款有关的权利,被告收取涉案款项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那么实际情况又是怎样的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成敏艳(转让方)与案外人潘燕娟(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成敏艳将原出资250万元(占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潘燕娟,转让金1元。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潘燕娟成为原告广州犇鑫投资的唯一股东;同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由成敏艳变更为曾文强。成敏艳(原股东)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250万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潘燕娟。同年12月27日,潘燕娟的股权比例登记变更为100%。

  2017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7日,潘燕娟通过其本人名下卡号尾数为8139的账户被告向成敏艳分别转账121,033元和201,560元,并分别备注为:“公司清算款第一期”及“公司股东退出清算二期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潘燕娟转给被告成敏艳的款项并未在原告的账目上有反映,亦未分配利润给潘燕娟,所约定的1元转让股份是为了避税,因被告成敏艳未向潘燕娟说明2015年亏损情况而认为其隐瞒了亏损的事实。法院认为,从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潘燕娟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原告或从原告处获得补偿,其庭审中亦确认该款项并未在原告账目中,因此不能证实该款项为原告的款项。

  其次潘燕娟转账备注虽注明为“公司清算款”,但原告实际并未进行清算,不存在公司清算款的分配,也无证据反映该款项系公司利润分配款。因此不能认定潘燕娟所转款项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再次被告成敏艳与潘燕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双方虽约定以1元作为转让股份的对价,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该约定并非实际转让对价,结合双方股权转让以及潘燕娟转账付款的时间节点来看,该款项的转移与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联性较大。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从案外人潘燕娟处收取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应当缴纳所得税等税费,如果当事人在转让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呢?对此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程金海律师指出,一旦发生纠纷,法院会按照实际价格处理,涉嫌偷税的,司法建议税务机关处理。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而逃避税收将遭受税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但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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