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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元(因为施工是以陈晓青施工队的名义进行的,矿上是和陈晓青本人结算,董仁义从矿上取的款,也等于是矿上向陈晓青队支付的工程款,所以也等于董仁义从陈晓青处取款)。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陈晓青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董仁义从陈晓青处取款

  1)、三名证人中,包长伟与陈晓青自2006年起就与陈晓青合伙,现在仍然在合伙。二人又是同乡,关系如此密切,其证言效力显然要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证人王伟自称与陈晓青是朋友关系,但据董仁义了解,王伟应当是陈晓青的妻弟,二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显然也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季庆华称与原被告双方以前均是合作关系,表面上看来与任何一方都很熟悉,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从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识来分析,这种证人会因为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密程度、利益纠葛不同等而帮助一方说话。

  2)、三名证人均称在算帐时董仁义未对894753元提出异议,但却均没有见到董仁义取款894753元的凭证,89万余元是个巨额数字,怎么可能没有任何取款的凭证,这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事实上,原被告二人每隔一段时间就要结算一次,每次结算都是以书面形式清楚的记录收入和开支,双方无争议后签字确认,且每人一份。怎么在董仁义从陈晓青处支取所谓的89万余元的事情上,陈晓青却没有让董仁义出具取款凭证,这显然不符合二人平常的行事风格,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法庭上,陈晓青这样解释说,我们二人之间取钱时从来没有向对方出具过凭据,但董仁义当场向其出具了一部份陈晓青从董仁义借钱时向董仁义打的借条。

  3)、事实上,在2007年12月29日二人算帐时,三位证人均不在场,在场的是陈献录和毛显团,陈晓青不申请陈献录和毛显团出庭作证,却让三个根本不在场的人作证,其用意不言自明。

  4)、由于证言是证人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象西方国家那样,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用向“上帝”宣誓的方法,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事实上,这种方法也不可能约束证人。特别是在现实的中国,信仰缺乏,进而诚信缺失,现实法律在惩处作伪证的问题上也非常无力。因为证人是通过口述向法庭介绍案情的,所以其可塑性和变化性特别强,导致证人作伪证因没有成本而泛滥。因而对证人证言不能盲目轻信,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如果仅凭证人证言,或者只要证人人数够多,就认定89万余元是否取走,那么这个规则一旦确立,后果不堪设想。举例来说,如果甲没钱化时,完全可以随便起诉另一个人比如乙,让一帮证人出庭来证明乙何时何地欠甲钱,这个世界就要乱套了。许多人因此可以不劳而获。

  894753元,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而只能认定董仁义从陈晓青处取款数额为30万元(因为董仁义自认确从腾升煤矿取款30万元)。

  1037821元的收入是陈晓青记的,董仁义没有理由不相信这个数字,更没有理由认可陈晓青说记错了故应当将毛收入扣减30万元的观点,因为这势必影响到董仁义的利润分成。且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董仁义亲自到矿上查询2007年9月份收入时,矿上称钱结完后帐目就毁弃了,查不到了。而为什么陈晓青能从矿上再搞来2007年9月份的收入明细?所以董仁义认为矿上可能因与陈晓青熟悉而帮其作了伪证。

  年9月份的收入为1037821元,所以根据2007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9月份的收支为:双方亏损140339元;3、

  元+12920元+12500元-300000元=640329.5元。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若庭审笔录中的辩论意见记录不完整或与本代理意见有出入的,以本代理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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