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 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有序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统一司法理念、规范裁判标准、明确统计口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实际,现明确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及具体罪名、案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含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二)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三)本辖区内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资源、能源利用、环境治理与服务等第一审、二审、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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