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法院发布2015-2019年涉民营企业股权投资纠纷审判

  ▶ 1、收、结案数量稳中有升,占据重要比重。2015-2019年,股权转让纠纷在民营企业相关案件中始终占据最重,收、结案呈逐步上升态势(见图4)。

  ▶ 2、股权转让原因多样,多系资本运作手段。涉诉股权转让的原因较为多样,绝大部分源于民营企业资本运作,另有部分股权转让源于股东间因存在矛盾、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方式实现退出或转移财产而发生纠纷。同时,部分股权转让并无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有些系冒名行为,有些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或赠与关系,需结合各方证据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认定(见图5)。

  ▶ 3、诉请类型多元化,相对集中于股权对价的支付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的诉请类型呈现多元化特点,但相对集中于主张股权对价的支付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尤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实现相应法律后果最为突出。此类纠纷的发生多是由于违约方多拒绝履行支付对价或变更登记等主要合同义务,或上述主要合同义务客观无法履行,故守约方不再要求继续履行,而是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见图6)。

  ▶ 4、涉案标的金额大幅增加,单案标的高达8000余万元。2015年以来,杨浦法院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标的金额呈现增长趋势,以2018年度最为显著(见图7),单案标的金额更是高达8000余万元。涉案股权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占近七成,标的金额50万元以下的逾五成(见图8)

  ▶ 5、利益关系复杂,普通程序适用率、上诉率高。2015-2019年,杨浦法院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以调解、判决形式结案,两种结案方式基本平衡,撤诉、移送、裁定驳回起诉的比例相对较小(见图9)。但因股权转让纠纷利益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普通程序适用率及上诉率偏高。

  (1)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形式瑕疵。股权转让当事人多见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工商变更登记等情况,但有时又缺乏委托手续或授权不够全面、有效,签署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为嗣后因股权价值波动或实际控制争夺等多种原因导致的拒绝履行、合同效力抗辩埋下隐患。

  (2)“阴阳合同”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当事人为了避税等原因选择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确定转让金额,并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和工商备案登记,另一份按照公司实际资产确认转让对价,极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纠纷。

  (3)对转让的股权价值缺乏合理评估。部分案件涉及大标的股权转让。但在转让当时,转让方未对标的股权的信息全面、如实披露,或受让方未对股权价值作出专项评估或进行审计,或未对股权价值可能的后续走势进行分析判断,在协议签订后履行完毕前,如遇股权价值明显升值或缩水,一方极易要求解除或变更协议,从而引发纠纷。

  (1)拟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突出表现为拟转让股权本身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实缴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同时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前期及当时对标的股权所做的尽职调查又不到位,后因受让方自行发现或在公司、债权人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后发现出资存在瑕疵,遂请求减少股权对价、甚至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2)隐名股权转让。隐名持股本身极容易带来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的争议和纠纷,涉及到股权转让则问题更为突出。隐名股权涉及到名义股东及隐名股东双主体。如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具体隐名情况多不够清晰,即使清晰,名义股东也存在否认代持关系的可能。涉诉后大多涉及对基础股权归属、隐名持股情况、股东资格的审查认定,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涉及到公司内部程序及其他股东的意见,较为复杂。另一方面,如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则受让方与隐名股东的权利掣肘情况也较为显著。如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无法保障。如不符合,则受让方取得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可能涉及到合同效力认定、恢复或变更登记等问题。

  (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程序瑕疵。实践中多体现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由于对相关规定不了解、股东间矛盾突出、选择交易对象等多种因素而不履行或瑕疵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十分常见。部分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根本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仅在涉诉后以通知过但证据遗失进行抗辩,部分转让方虽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但除转让股权数量、价格等基本要素外,对于履行方式、拟受让方情况、股权转让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等信息没有全面、详尽披露。

  ▶ 1、案件数量增幅显著。2015-2018年,杨浦法院股东出资纠纷的收、结案基本稳定(详见图10),但2019年增幅显著。

  ▶2、涉案标的金额高、增长快。2015年以来,杨浦法院受理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标的金额总体呈现递增趋势(详见图11)。单案标的金额高达4840万元。

  ▶ 3、矛盾突出、举证困难,呈现调解率低、上诉率高的特点。该类案件多疑难复杂,调解难度较大,总体调解率偏低,判决上诉率偏高(详见图12)。同时,由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等涉诉行为多具有极高的隐蔽性、混淆性,更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存在,股东出资纠纷的原告往往很难获取被告出资瑕疵的详实证据,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案件也占相当比例(详见图13)。

  ▶ 4、诉讼主体相对集中。当事人主体类型较为集中(详见图14),大部分为目标公司或其他已出资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多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另有部分案件列目标公司为被告。

  ▶ 5、诉请类型较为固定,新类型案件零散出现。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请类型目前相对固定,大部分诉讼主张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表现为补足出资(包括补足现金差额及非现金出资的价值差额)、交付非现金财产或提供非现金资产的配套票证等,亦有部分股东一并主张违约金。另有部分案件系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要求已完成减资程序的公司退还相应出资款,或因未实际设立公司、未获得股东资格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详见图15)。

  股东出资纠纷所反映的问题及风险相对清晰、明显,主要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按期出资。其中又可分为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详见图16)。杨浦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发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相对集中,瑕疵的现金出资(即以现金方式进行出资但存在瑕疵)的情况占绝大多数,主要体现为未足额出资。瑕疵的非现金出资和抽逃出资案件相对较少,前者主要表现为股权和设备出资未经评估作价,后者主要表现为验资后直接转出资金及以报销款形式抽回出资两种(详见图17)。

  ▶ 1、案件数量自2018年显著增加,集中体现为股权转让纠纷、其他合同纠纷。2015年至2017年间,对赌协议涉诉较少,案件数量相对平稳。2018年起,随着资本市场的深入发展和资本运作手段的不断创新,对赌协议作为一种高风险换取高收益的投融资手段,越来越多的被运用于股权投资、风险投资等融资交易及并购交易中,与此相应的,涉对赌协议纠纷案件集中爆发(见图18)。在案件类型上它们绝大部分以其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形式呈现,个别散见于股东出资纠纷、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中(见图19)。

  ▶ 2、对赌主体灵活多样,司法表现为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告较为统一,均为投资方。被告中,目标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最基本的对赌主体,82%的案件被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情况也较为多见。表现为两种形式,16%的案件要求目标公司作为被告单独承担责任,34%的案件将目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有2%的案件以目标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第三方机构作为被告涉诉(见图20)。

  ▶ 3、对赌条件、对赌结果相对固定,司法表现为涉诉原因、诉请类型较为集中。对赌条件即涉诉原因相对集中,上市承诺触发对赌的案件占比73%,业绩承诺触发对赌的案件占比49%,其中将上市和业绩承诺同时作为触发条件的案件占比29%,另有部分案件为无条件对赌,即一定期限届满后即回购或支付现金补偿(见图21)。对赌结果即诉请类型也比较固定,除少数案件要求支付现金补偿外,其余案件多请求回购股权,部分案件还一并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见图22)。

  ▶ 4、对赌标的巨大,判决率、上诉率及普通程序适用率居高不下。2015-2019年,杨浦法院对赌协议纠纷的涉案标的金额巨大,总标的金额高达3.6亿元,单案最高标的达3900万元。大标的案件比重较大(见图23)。鉴于对赌标的巨大、利益冲突明显、案情新颖复杂,涉对赌协议纠纷调解、撤诉难度偏大,过半数以判决方式结案,上诉率也处于较高水平(见图24),且多以普通程序审理。

  ▶ 1、部分对赌条件的期待可能性较低,违背对赌协议的投融资初衷。部分涉对赌协议纠纷中,为了吸引投资方注资抑或激励目标公司等,对赌条件的设定现实可行性、期待可能性相对较低,触发对赌条件、实现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对赌结果的可能性极大,注入目标企业的资金极有可能在短期内实际收回甚至高于原注资金额收回,无法达到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的投资、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目的,也违背了实现投融资双方合作共赢的对赌初衷。

  ▶2、部分对赌条款的设定悖离《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部分对赌条款的设定,特别是在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况下,要求目标公司在未达成对赌条件时回购投资方股权,与《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存在矛盾,也有悖于资本维持原则。如条款要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则极有可能造成抽逃出资的实际后果,二者均可能对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同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范相悖离。

  ▶ 3、部分对赌协议即使有效,也并非当然履行,诉讼请求存在被驳回风险。《九民会议纪要》虽对各类对赌协议均确定了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处理模式,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的情况下,即使协议认定有效,能否实际履行也取决于多方条件。从审理的情况看,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必须履行完毕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且关于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系公司内部事宜,不具有可诉性;要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必须以目标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为前提,投资方须对现有利润一节承担举证责任,且须经过股东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否则,极有可能面临举证不能或被驳回诉请的风险,对赌协议也因无法得到实际履行而丧失了约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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