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蕾 王嘉兴:妇女财产权利保护视角下的夫妻财产制度演进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自清末至今的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变迁历程,分析女性独立的历史进程。纵观中国法制史,女性在婚后并不实际掌管家庭财产,只对随嫁的“奁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这一情况直至清末男耕女织的传统经济受到冲击,女性从家庭走向社会后才有所改善。而不论还是根据地时期,虽然在立法上回应了对于女性财产权益的关切,但从立法技术和实施效果上均具有不彻底性。新中国婚姻法颁布70年间,几经修订和出台司法解释,最终确立了婚姻家庭中以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为原则的婚姻家庭制度,妇女权益得到保障,人格得以独立。但这种“无差别的平等”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仍显不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对此作出了回应。

  习总在2015年全球妇女峰会上的讲话指出,“追求男女平等的事业是伟大的。纵观历史,没有妇女解放和进步,就没有人类解放和进步”。女性解放的历史进程,始终伴随着妇女财产权利保护的发展。“无财产即无人格。”此法谚虽一度受到质疑, 但实际上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是人格的外在体现, 亦与通识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制度的理念异曲同工。人只在享有财产(权)时,才能拥有人格的自由与尊严。就女性而言,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的程度,不仅从生存的基础上划定了个体自由意志的范围,也是女性解放程度、男女平等程度最为基础和直观的体现。

  但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家庭财产多与妇女无关,出嫁前的女孩尚未成年,出嫁后妇女处于夫权支配之下,自身尚依附于他人,更遑论独立的财产权利。新中国成立之后,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关系从“被扶养”转变为“相互扶养”,明确了妇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立法上开始以两性在婚姻关系中财产权的平等为原则,并以两性平等兼具倾向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价值取向,使女性具有独立的“人格”。

  纵观新中国的婚姻法立法历史,这一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始终未动摇,但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实现该立法价值取向的具体路径有所不同。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层面,社会对于夫妻财产制度是否恰当始终存在争论,比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比如夫妻财产贡献的衡量尺度,再比如夫妻之间损害赔偿的必要与否,立法上的结果并不足以平息社会上的争论,该局面对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安定及社会公平感的巩固皆为不利,实有必要从制度与价值层面进行剖析,以溯源求真。“制度创新需要积累,法治建设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笔者认为,任何脱离具体历史条件的论述都是偏颇的。因此,本文拟以夫妻财产制度的纵向发展演进为轴,在具体的社会背景下分析婚姻立法中对于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进路,以厘清当前社会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争议实质,以期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司法理念有所裨益。

  清王朝统治被推翻后,传统的自然经济也随之遭受冲击而被严重破坏。随着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商品经济——尤其是江浙沿海地区的商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并初具规模,显现出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特征。其中,不乏女性务工者的身影,女性以独立的劳动者身份参与到社会生产中。据史料记载,“女工本事纺织,今则洋纱洋布盛行,土布因之减销,多有迁至沪上、洋布局为女工者。”其他行业诸如邮局、电话局、银行等也多雇佣女工。女性从家庭步入社会,获得工作机会和经济收入,弱化了对于男性的人身依赖,“现在男子们不能骄傲了,因为我们能够谋生,不再似从前的妇女般依赖男子了。”女性经济上的独立地位推动了女性独立意识的觉醒和自我身份的认同,为男女平权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物质保障。

  在此基础上,政府先后出台了民律草案与中华民法亲属编。民律草案首次提出“夫妻财产制”,顺应女性独立、男女平权的,摆脱了夫妻一体的传统理念,使“夫妻”独立于“家族”。该草案秉持夫妻双方拥有独立财产的立法理念,以夫、妻为独立个体,分别享有各自财产为原则,强调个体的独立性,规定夫妻财产分为共有财产与特有财产两种,妻对自己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但政府立法院尚未成立,该草案未曾提交审议通过。

  中华民法亲属编规定夫妻财产制分为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其中,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其余三者为约定财产制。就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联合财产制而言,夫妻婚后仍保有各自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又规定财产的管理权由一人行使,符合婚姻同居生活的本质和现实要求,不与传统习惯相违背。但实际上,法定的联合财产制仍然以夫为主导地位,强调夫对于财产的管理权,妻只对自己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权,且夫对于财产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综上,时期出台的两部法律,既吸纳了国外立法例的先进之处,又兼顾传统习惯以及同居生活之必要。分别而言,前者确定了夫妻关系中男女平权的基本立场;但后者并未将此作为立法的原则,对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做到了形式上的平等,夫权仍旧高于妻权,女性并未真正得到财产上的独立。

  这一时期跨越了土地、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中国党在各根据地的婚姻法立法在融合时期西方家庭财产权理念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保护妇女、儿童、老益理念的基础上,逐步构建了以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为原则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婚后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一种是夫妻一方特有财产,根据自愿原则以契约的形式转变为共同财产。以女性在家庭中的财产权为例,可供其管理的财产包括婚后获得的财产以及男方自愿转变为共同财产的特有财产。男方亦然。

  虽然各根据地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略有不同,但从1931年土地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到1942年抗日战争时期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再到1946年解放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始终贯彻男女平等的理念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赋予妇女对于家庭财产管理、处置的权利,实现与男子相同的财产权。具体而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需双方一致同意;对于特有财产,夫、妻一方可自行决定,对于婚前债务亦需各自负责。而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则由女性带走其特有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可能由男方单独负担等。甚至存在过分保护妇女权益的情形,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离婚后不考虑男方生活条件如何,也不管男方是否有经济能力,都应当对离婚后的妇女给予经济补偿直到女方再次结婚。

  综上分析,不论是家庭财产中的共同财产还是特有财产,女性享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与男性无异,这一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制度上达到了男女平等。女性家庭财产的独立,弱化婚姻中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妻权独立于夫权,女性始拥有独立“人格”。

  清末以来,随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的家庭观念尤其是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各个政府和地区出台的婚姻法也肯定了男女平权的做法。然而,男性夫权思想根深蒂固,虽然男女平等的原则在根据地时期已经确立,但男尊女卑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所以,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率先制定了婚姻法,并于1980年、2001年两次修订,2020年民法典编撰完成,标志着新时代中国特色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建设基本完成,立法上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与时代背景具有鲜明的呼应。

  1950年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足以彰显婚姻制度在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在这部法律中,首先强调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并将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写入了婚姻法的原则。该立法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新中国婚姻立法中维护夫妻平等、保护妇女及子女合法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此部法律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涉及家庭关系的诸多方面,其基本原则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主义婚姻制度。”在夫妻财产制度上,这部法律确立了妇女享有择业就业、处分家庭财产、夫妻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除离婚时允许夫妻双方自行协商之外,对于婚内财产并无双方自行约定的规范,可见,该部法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秉持的是法定财产制;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清偿。表面上看,该部法律对于妇女在离婚时的财产权进行了倾向性的保护,但对妇女自主处分婚内共同财产的自由度保护不足,但这显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妇女的文化水平、生存劳动技能水平相匹配,以强行性规定避免了男女双方因认知水平差距所指的不平等,实质上充分体现了男女在婚姻中财产权利的平等地位及立法上保护妇女合法权利的价值取向。

  随着婚姻法的深入宣传与推广,男女平等的观念逐渐被接受并融入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女性在家庭中的权利和地位得到显著改善。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础,共五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等,内容上较1950年婚姻法有着较大细化。它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和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根据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财产关系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如前,仅有表述的差异。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取消了“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改由协商或法院判决,回归男女平等地位。间隔30年的婚姻立法反映出社会经济的变化,这部婚姻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由计划走向市场,女性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能力提高,妇女财产权利受保护地位已经明确,立法上已经将妇女视为更加具有实质上议价能力的独立个体来看待,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更加趋于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出台,对于困扰司法实践的具体问题进行了释法。明确承认夫妻约定财产的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别范围,将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生产经营收益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区分一方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该司法解释中最为值得关注的是将婚姻期限长短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联结,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中的一项变通,其与当时“绝大多数居民收入不高,婚后双方所得加在一起,才能维持共同生活的正常运转”、但“企业大量出现,企业主们拥有巨额财富”的社会现时进行了衔接,在妇女仍旧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有效地在伦理范围内对于妇女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同时鼓励财富创造。但这终究系解决司法实务困难的策略,并未为后续的立法所采纳。

  2001年,我国在总结前两部婚姻法的经验后,出台了修正案,对婚姻法进行重构。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明确了夫妻财产关系的三种模式——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并且立法明确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次立法初步体现出个人主义的倾向,迎合了个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

  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我国婚姻法中对于个体独立性的强调越来越明显,比如分割不动产时,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较此前的婚姻立法更加明确地强调个体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并确认夫妻之间财产分割以约定优先,彻底否定了婚前财产按婚姻年限法定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的司法取向。

  民法典兼顾了社会生活变迁、家庭财产多样化与个体民事权利独立行使,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夫妻财产制度中明确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须存在共同合意”“夫妻约定财产制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一方可获得离婚经济补偿”,对于个体的意思表示更为重视。就妇女财产权益保护而言,区别设定日常生活事务与重大财产变动中不同的效力原则,有利于负担更多家务劳动的妇女有效行使财产处分权,也有利于妇女在重大财产变动中准确作出意思表示,避免以法律推定替代自由意志,让婚姻中强势一方的意志直接上升为法律意志,损害弱势一方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上承认了从事家务劳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的劳动价值,就社会整体而言,从事该部分劳动的主要为妇女,通过设定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虽与2001年的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观点相去不远,但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民法典中确立的评价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体现了婚姻立法中维护两性平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纵观新中国成立70年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变迁,立法从打破沉疴、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到删除男性承担共同债务的条文回归两性财产权利平等,再到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与划分,立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越来越强调男女平等及妇女价值的体现。自此,男女平等、个体独立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正式建立。

  婚姻究其本质是一种契约,内部自有其分工。在中国社会,就婚姻生活中的分工而言,女性仍承担较多照顾家庭的角色和任务,承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双重负担。以女性的孕育为例,全国妇联在调研生育中断对女性职业发展的影响时发现,生育会产生女性的职业中断,可能导致职业稳定性、职业机会和薪酬收入等方面的不利后果。且因为传统文化和习俗的影响,家庭分工的性别化特征明显,育儿、家务等事务大多由女性承担。虽然上述家庭角色的承担无法从整体上详尽地统计,社会实践中,“男主外女主内”的角色分工与性别差异普遍存在,甚至有回归传统的趋势。女性花费多于男性的时间处理家务、照顾小孩与老人,反映在社会层面上则表现为错失职业机会、减少职业薪酬,在工作中处于不利地位。恩格斯曾指出:“妇女的解放,只有在妇女大规模参加生产,而家务劳动只占她们极少的工夫的时候,才有可能。”而现阶段,此种情形尚不具备。

  法律不能忽略了个体出身的不同,以及个体境遇与能力的差异。平等保护主义置上述差异于不顾,假设人人机会的均等。“无差别平等”只是形式或者制度上的平等,忽略男女性别差异以及各自在婚姻生活中分工的差异,最终导致的只能是实质上的不平等,而被牺牲的则是妇女的合法权益。

  就立法而言,进一步细化“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一方可获得离婚经济补偿”的构成要件、统一评价标准,避免出现补偿门槛过高或过低、补偿金额与社会大众感受脱节的尴尬局面,通过立法、司法逐步引导社会对于婚姻中两性平等的认识,合理安排婚姻生活,维护家庭及社会稳定。

  在逐步强调婚姻双方个体自由意志的环境下,婚姻“契约化”的理念日益凸显。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这是马克思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经典性论述。如片面强调婚姻的自主性,则无异于将婚姻制度与通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契约等同,将调整最为亲密的人之间的人身、财产规则与调整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规则等同,必将在伦理与法律之间形成混乱。夫妻之间将与合伙无异,倾向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石也就不复存在。这显然与长期以来社会立法的行进方向相悖。自清末以来,耗费百余年方才将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方法厘清,并充分释放了妇女作为“半边天”的巨大生产力和创造力,时至今日法律对于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依然是妇女享有独立人格的保障,即便有些妇女已经在社会中占据了关键岗位,但依然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妇女在就业市场中的不利地位。因此,婚姻立法中对于妇女合法权利的保护原则依然不容置疑,该原则与男女平等的原则并不冲突。

  现实婚姻关系中,存在一方因婚姻而辞职在家承担家务、照顾孩子与老人的情况,且以女性居多。“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观念至今仍为公众普遍接受且根深蒂固。家庭的资源投入和职业的资源投入往往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当妻子将其有限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更多投入到家庭时,其投入到市场生产中的时间和精力势必会减少。而丈夫作为享受劳务一方,则可以投入更多的精力在职场当中,也会为其带来更多的工资收入和未来发展的空间。现行婚姻法规定,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虽然这些“家庭主妇”对家庭和婚姻同样付出了劳动,但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离婚时却无法主张经济补偿。此次修改删除了“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前提条件,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也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注重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是民法典编撰中考虑到夫妻分工不同的事实,对妇女权益的进一步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在2001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新增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虽然按照类比原则,“其他重大过错”需要达到与其他几项情形过错相同的程度,但这一兜底条款仍然增加了无过错方获得赔偿、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财产的可能性。但考虑该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精神、情感伤害,故在无过错方竭力举证之后,其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是否足以填补其所受损害依然存在不确定性。纵观过往的司法实践,除重婚之外,无过错一方举证往往存在困难,而实际支持的赔偿金额与社会大众的期待又存在较明显偏差,举证不能或赔偿金额过低往往对无过错方形成再次伤害。考虑妇女在婚姻中角色的特点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势地位,细化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将有助于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

  回顾婚姻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百年历程,新中国对于妇女人格独立与解放、妇女财产利益的保护走过了从法定到自主,从片面到深入的路程,以民法典的编撰为契机,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在纵深上又再进一步。然不容忽视的是,新中国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上以伦理为基石,以尊重个体自由为方向的价值取向从未改变,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予以不同的体现,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的过程中,只有坚持从该立法价值取向出发,才能充分实现法律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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