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系2014年2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8日,原告余某受让被告公司60%的股权。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为被告股东后,余某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财务账簿等供原告了解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以便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公开,反而要求原告支付公司的各种经营费用。经过多次催要无果,余某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寄出一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账务账簿申请书》,被告公司未予回应。2019年12月16日,余某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出一份《律师函》,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司催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也通过律师函形式回复原告,否认其侵犯原告知情权的事实。几经周折,余某的请求仍未能实现。
2020年1月14日,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完整提供其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今的所有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和复制;同时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其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今的财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法官通过送达及庭前沟通,了解到双方矛盾较大,且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立即补齐其认缴出资款。鉴于双方已不同意直接进行对话,杜法官分别多次与双方进行电话、微信沟通,最终找到双方争议的症结及利益平衡点,以此为基础,建立微信调解群,引导双方理性解决纠纷,争取矛盾最小化,利益最大化。最终,双方几经易稿,确定了调解方案,即余某某同意退出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在法院主持下签订协议,当即出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
一起由股东知情权引发的纠纷,最终吸纳第三人进入诉讼并以调解结案,一揽子解决了公司、股东及新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与诉求,该案件的调处集中体现了承办法官过硬的专业素养、足够的细致耐心以及司法为民的智慧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