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勇跃: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微课程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一中院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和类案法律适用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现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大家好,我是程勇跃,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是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股东出资纠纷是我们商事审判中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一类案件,同时也是我们的法官在审理中,具有一定难度和挑战的案件。

  股东因未尽如实出资义务,被起诉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还有可能会涉及到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以及瑕疵股权的受让人。

  当然,我们说实践情形往往比我们的描述更加的纷繁复杂。实践当中,违反出资义务行为通常会套用一些合法的外观,行为方式上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往往抗辩,称自己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补足了出资。

  因此,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如何认定,补足出资有效性如何审查,以及具体责任的承担,就是我们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

  我们说,资本之于公司近乎血液之于,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最基本的资产和对外信用的基础,无论是对于公司的存续经营,还是对于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甚至是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通过审慎严格的股东出资义务审查,来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就是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应秉持的总体原则。

  第一步是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在这里大家可以看到,我们已经将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列明。实践中原告有权就被告或者多名被告来主张违反出资义务责任。

  第二步是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可以区分为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而瑕疵出资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货币和非货币财产的瑕疵出资,一共三种类型。

  股东甲向公司注资100万元,但此后又以借款的方式将款项转出了公司,此时股东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实际上,对于抽逃出资我们的审查要件就在于,股东是否存在取回资金的行为,以及取回资金是否未经法定程序,所谓的未经法定程序在实践当中往往是借用一些合法的外观。比如我们这个案例当中就是用借款的方式转出,除此之外还包括用交易的方式以及利润分配的名义,此时就需要我们的法官透过行为外观审查内在实质。对于这种以借款方式转出的,我们的法官就可以考虑借款的金额是否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以及这笔借款在公司账册上的处理方式,将这些因素来综合认定。

  而对于货币财产的瑕疵出资,我们的审查要件就在于,股东是否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来如实出资;而非货币财产的瑕疵出资,我们主要从股东是否进行了交付和办理过户、是否进行过评估作价、是否设定有权利负担以及是否享有处分权这样四个要件来予以认定。

  股东甲向公司抽逃出资100万元,但是在审理当中,股东甲却是非常的理直气壮,他说自己已经通过分两笔向公司汇款100万元的方式补足了出资。

  经过审理我们也发现,股东甲的两次汇款分别备注为“划款”和“往来款”,此时股东甲的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有效的补足出资呢?

  实际上对于补足出资,无论是我国的公司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过规定,但依照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三种类型:

  股东声称自己对公司享有债权,并且以这样一笔债权来抵销自己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此种行为在实质上是一种债务抵销权的行使,因此我们的审查要件就在于,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是否真实,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以及是否存在难以抵销的情形。

  股东声称自己已经通过代偿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补足了出资。那么此时,我们的审查核心就在于,公司对于这样一笔所谓的代偿债务是否认可,如果不认可的话自然不能构成补足出资,股东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来另行主张这样一笔所谓的代偿债务。

  股东声称自己同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中的一笔或多笔汇款就构成了补足出资。实际上我们刚才的这个案例,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股东注资型的补足出资,对此种行为,我们的审查核心在于款项是否实际注入公司,并且由公司进行实际使用。

  对于此部分我们也来看一个案例,股东甲向公司抽逃出资,但这样一个抽逃出资是通过公司执行董事乙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将款项划出。那么此后,股东甲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受让人丙,此时甲乙丙三人分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还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两个条件:

  与此同时,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以及明知股权存在瑕疵,却依然予以受让的股权受让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大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还是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主观上都应当是一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对于这种主观状态的判断,则需要我们的法官依据经验法则,结合具体案情来进行判断。

  对于案例中执行董事乙他的主观状态判断,我们则可以考虑执行董事的职责和权限范围,抽逃出资的方式、特点以及发现此种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来予以综合认定。而对于瑕疵股权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判断,我们就可以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当中,是否对于出资以及出资责任的承担进行过约定、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背离正常价值、转让人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以及受让人在公司是否有任职及其职责范围,来予以综合认定。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上,仍然是适用一般举证原则,由主张违反出资义务责任的一方来进行证明。但证明标准上,只需要达到初步证明和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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