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来了|龙翼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理解与适用

  7月10日下午,海淀法院“丹棱论坛•专家委员解读《民法典》”系列活动举行首场讲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婚姻家庭编牵头人之一龙翼飞教授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理解与适用”为题,围绕婚姻家庭编的五章79条规定,结合海淀法院的真实审判案例,深入分析阐释创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同时,针对性地回应了海淀法院一线法官的审判实务问题,并就海淀法院作出的保障婚姻自主权、保障隔代亲属探望权等富有智慧和创造性的判决予以充分肯定。现将讲座内容整理推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日正式颁布;2021年1月1日起至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共同利益和愿望、适应时代发展的民法典。这部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体现了对民事主体在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方面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这部法典在立法内容上更为完备,立法体系更为科学,立法规范更为协调一致。

  《民法典》的编纂和颁布,开创了在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法典化立法的先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和颁行,六十六年磨一剑,成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中国法典化的典范。该部法律的编纂与颁行,体现了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立法、科学立法、务实立法的精神,体现了中国特色、时代特点和反映人愿的立法要求。该部法典是全国人民共同期盼与意愿表达,党中央正确领导,立法机关牵头协调,五家起草单位积极努力,法律专家齐心协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的结果。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法理应当体现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制度。一方面,它们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法理和基本法理具体化,另一方面,它们又将繁复、碎片化的法律规范加以整合,使之条块化和体系化,便于人们在具体实践中对后者进行理解和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具体法理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权利法定,体现为婚姻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第二,契约维护,体现为婚姻家庭范围内的意思自治,例如,收养成立的自愿,约定财产制的设立等;第三,行为公示,强调对婚姻家庭行为的社会认同,例如,结婚和离婚的登记,收养关系成立、解除的登记等;第四,效力公信,规定婚姻家庭行为的对外效力,例如,规定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等;第五,人身利益优先,体现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伦正义的内涵;第六,财产权利公平,规定婚姻家庭成员的各项财产权利,以保障婚姻家庭各项功能的实现;第七,平等、文明、和谐,婚姻家庭编的一切制度设计和规则实施,均应服务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良性循环这一目的;第八,禁止权利滥用,婚姻家庭成员在行使婚姻家庭权利时,应当自觉维护公序良俗,防止因滥用权利而损害他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以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进行了修改的婚姻法,以及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98年作了修改的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法律规定。

  本编第一章的内容,是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进一步重申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完善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本章还新增加了下列规定:

  (1)为贯彻落实习总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2)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修改完善。本条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第一,通过规定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在立法框架和逻辑体系方面,实现了民法典各编关于调整对象的协调统一。第二,通过规定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的本质和核心法理要求。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配偶关系。家庭是由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形成的亲属关系。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对象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定人身关系起着主导性、决定性作用,而其财产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服务于婚姻家庭成员间人身关系的存续和维系,处于从属性、保障性地位。

  婚姻家庭法律的性质取决于婚姻家庭法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社会关系的性质。从前述阐释中不难看出,婚姻家庭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以特定社会成员,即彼此具有婚姻、血缘和共同生活关系的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为核心和基础的。因此,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究其本质而言仍属于身份法。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凡欲以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婚姻关系。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对于那些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当事人,法律并不确认其婚姻关系,更不确认其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做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拥有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保护。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的规定,第一,对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该类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第三,对因重婚行为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第四,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女关系的各项相关规定。第五,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和《婚姻法》第二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本条规定的立法修改变化在于:第一,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本编的首要基本原则,宣示了国家在保护婚姻家庭方面的神圣义务。第二,继续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取消了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第四,规定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本编的基本原则。

  虽然本章取消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但是,依然需要保障公民的生育权。这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产生父女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律前提,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独立人格意识也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早在1992年就规定了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相应的司法实践也为保障妇女的生育权提供了丰富的审判经验。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分别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等特殊保护规定的,均应纳入民法保护的范围内,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司法机关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应直接适用上述法律与相关规定。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规则】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修改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该条的修改是:首先,新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其次,在“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增加了“互相关爱”的法律要求。

  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夫妻忠实的规定置于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因此其规范属性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不能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解释为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而是将其作为倡导性的法律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单独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规定的也是倡导性规则,不能作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在家事纠纷中,如果家庭成员有违背赡养义务或抚养义务的情形,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应当以赡养纠纷、抚养纠纷作为案由起诉。

  【收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来自《收养法》第二条前半句“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第二款来自《收养法》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实践中,应全面考察当事人动机、行为和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例如送养人将子女交给他人收养的同时,以“营养费”等名义索取高额费用,后来又将收取的营养费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开支,该送养行为即存在买卖儿童、非法获利之嫌。

  本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内涵。本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新增条文,该条文内容结合了《继承法》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条在结合《继承法》、《民法通则》的既有规则后明确规定了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并首次提出家庭成员的范围。本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家庭成员: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相互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特征,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

  (1)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2)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条是在《婚姻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第一,将“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修改为“受胁迫的一方可以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二,受胁迫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中,将“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为了促使请求权人尽快地行使请求权,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该请求权规定了除斥期间。本条还特别规定,如受胁迫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出,此处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可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但是,基于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健康权的维护和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的长久维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行选择通过婚前健康检查方式来排查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比较妥当。

  【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果】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女的规定。

  本条是在《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第一,为了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内容保持一致,“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条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将“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修改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确立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即一方当事人主张是个人财产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进行分割,并照顾无过错方。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编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有关内容:

  (1)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从新司法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民法典吸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2)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典对此类诉讼进行了规范。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

  解答:第一,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第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进行综合认定。第三,注意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需注意,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1)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2)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3)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而办理的离婚登记的程序之中,而不适用于离婚诉讼程序

  【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离婚】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男女”改为“夫妻”,以符合整编的语言体系;将诉讼前调解的主体由“有关部门”改为“有关组织”;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列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法官提问: 离婚诉讼中,双方都同意离婚情况下,法官结合案情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是否正当?这与保障婚姻自由是否冲突?

  解答: 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有争议的离婚。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对当事人诉请离婚,法院须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而不是被动的认可和批准。早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质性要件,实行单一的破裂主义原则。目前《民法典》的概括性条款为“如果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的, 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该条列举了具体情形。

  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而驳回离婚诉请,并非限制了离婚自由,实则是保障婚姻自由,避免草率离婚。当然,如果不准离婚的判决并没有使双方达成重归于好的美好期待,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一方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种情形下,双方对于继续婚姻生活已无期待,属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应当准予离婚。

  【离婚后的父女关系】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吗,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修改完善:1.增加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2.将“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法定条件的 “哺乳期”改为“不满两周岁”;3.在发生抚养纠纷时,新增“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4.在直接抚养人的确定问题上,明确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

  解答: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关系到子女的成长利益,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必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有例外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的问题上,尊重他们的意见。但其判断能力有限,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尊重其选择,但在子女的选择明显不利于他们成长时,也可作出与子女选择相反的判决。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解答:《民法典》一审稿与二审稿规定了隔代探望权。第三次审议删除了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增设的“隔代探望权”条款,并非反对这一制度,而是认为仍有研究余地。我认为,首先,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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