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2016年5月2,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对其进行家暴。第一组:1、市公安局鉴定文书;2、市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4、市公安局出警登记表;5、××派出所证明;第二组:被告被原告殴打的照片(8张),第三组:1、市第二医院证明;2、3市人民医院证明;4、市中医院入院证;5、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第四组: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
本院认为,××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将其打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被告身上的伤系原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治疗时间,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第二、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称这是案外人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时,案外人书写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对其进行调解时出具的东西,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被告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殴打致使其产生的损害赔偿金请求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以3000元为宜。
据调查,有不少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
司法实践中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较为慎重,举证方需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因此受害方应注意及时保留证据,以免受到的损害难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