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尽出资义务虽不影响其股权转让,但股东实际上仍处于瑕疵出资状态,受让人以此主张未满认缴期限的股权具有权利瑕疵,应予支持。同时,受让人主观上应当满足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的前提条件,否则出让人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段某和黄某,其中段某占90%的股权。公司章程记载段某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期为2020年7月。2016年8月23日,段某与蒋某签订转让出资协议,约定:段某将所持45%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蒋某,转让款在合同订立后15日内支付,段某承诺出让的股权是其真实出资。同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对外转让并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蒋某为该公司股东,但公司注册资本和认缴出资期限不变。2016年8月26日,A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但是,蒋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段某遂于2017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蒋某辩称,段某转让的股权尚未实际出资,属违约在先,蒋某享有中止付款的抗辩权。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蒋某未能依约向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段某要求蒋某支付股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限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段某是否有权要求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一,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段某出让案涉股权给蒋某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段某尚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股权并未丧失可转让性。其二,段某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股权交付义务,但其转让的股权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上述事实,蒋某主张段某违约在先不能成立。现蒋某以受让的案涉股权存在瑕疵提出中止相应付款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东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段某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是否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对此,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段某虽然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但所转让的股权并未实际出资,该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同时,段某并无证据证明蒋某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双方亦未以特别约定免除段某的瑕疵担保责任。故,蒋某在段某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前,享有中止付款的抗辩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段某出让案涉股权给蒋某时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段某按约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蒋某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蒋某主张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段某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段某无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蒋某无权中止付款。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公司法于2013年修改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为法律所允许。然而,此时还能否认定股东构成瑕疵出资?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受让人以股权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如何处理?如何平衡双方的交易风险?这些均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从内涵上看,股东的出资义务既包含股东应当依法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也应包括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两者相辅相成。与此相适应,瑕疵出资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瑕疵出资仅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其本身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而广义上的瑕疵出资则泛指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未尽出资义务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条文来看,主要可分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类。

  问题在于,实行认缴制后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此时还能否认定股东构成瑕疵出资?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从扩张性解释方法出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反对者则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应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其不构成瑕疵出资,不应将其归于瑕疵出资的范畴。笔者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虽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此时股东出资行为的合法状态具有阶段性的特征,并不能改变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而实际上,伴随着认缴出资期限的届至,一旦股东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律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评价势必发生转化,而对股东出资瑕疵状态的客观界定则可以避免前述缺陷,具有一定的适应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赞同将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仍纳入瑕疵出资的范畴。

  瑕疵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并未当然丧失转让股权的权利,其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以此类推,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亦具备可转让性。但是,未满认缴期限的股权可以转让不代表转让合同必然有效。若受让人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出让人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者不应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当然,合同是否撤销最终取决于受让人的主观意志。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出让人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若股权转让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仍属有效,但受让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仅能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段某出让股权给蒋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蒋某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自己对股权瑕疵出资状态存在重大误解或段某存在欺诈行为,且A公司其他股东对段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异议,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瑕疵担保是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规定,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股权作为合同转让标的时,其瑕疵应属于权利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合同法原理,权利瑕疵担保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转让标的具有权利瑕疵;2.权利瑕疵在合同订立前即已存在,且在交付时仍未消除;3.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存在权利瑕疵。上述要件齐备的,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中止付款的抗辩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公司而言,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让人对公司的填补出资义务是绝对的,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而受让人对出让人填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是附条件的,须以受让人主观上对出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但受让人对出让人所负的连带责任是无条件的。换言之,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使得公司、债权人在标的股权之上具有请求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在瑕疵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的权利,这无异于为受让人在标的股权之上设定了法律上的负担,足以据此认定标的股权具有权利瑕疵。尤其是,由于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期满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标的股权的权利瑕疵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即已存在,且在股权变更后仍未消除的现象更加普遍。而在诉讼阶段,只要公司注册资本的空洞状态仍未消除,法院即可认定标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根本无需再对此进行举证。故,本案蒋某主张段某出让的A公司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理由是成立的。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受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权利瑕疵的,出让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换言之,受让人主张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须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标的权利瑕疵的存在为前提。然而,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由哪方承担证明责任?该要件真伪不明时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从证据规则上看,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属于消极事实,本身确实难以证明,责令受让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并不合理。当然,倘若受让人明确主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行为的,则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两者并不矛盾。与此同时,出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受让人股权存在瑕疵的,或者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特别约定的,亦可以直接免除出让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当由出让人对该主观要件的真伪不明承担不利后果。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有义务去核实出让人转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法律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事实上,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公示信息完全可以借助多种互联网查询渠道便捷地获取,因此除非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出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可以推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权的瑕疵出资事实,如此处理更加符合实际。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并未采信蒋某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段某转让的A公司股权未实际出资的主张,这也是未予判令段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原因。

  如前所述,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注册资本存在的空洞为法律所允许,法律亦不禁止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而受让人对于购买此类股权的法律风险可能缺乏足够的认知,且法律上缺乏令出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或者将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填补出资的制度,使得受让人既要向出让人承担支付对价义务,又不得不面临被公司或债权人追索瑕疵出资责任的风险,决定了受让人在此类股权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目前,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仅能援用抗辩权和追偿权寻求利益保护。具体言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债权人经过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故瑕疵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另外,受让人因股权瑕疵出资而代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然而,上述救济手段的效果完全取决于公司或者出让人的财产状况,具有一定局限性。如何有效防范和化解此类合同蕴藏的交易风险?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可以规定出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以防止出让人转嫁风险,进而从根本上防范纠纷发生。其二,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出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提示标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义务,抑或明确规定受让人自负核实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义务。如受让人仍然同意购买此类股权的,视为双方对瑕疵出资的风险负担存在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三,就诉讼角度而言,可以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发生纠纷时,公司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实体上享有对股权转让款进行提存进而用于填补出资空洞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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