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重重阻力二审绝境翻盘:委托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成功要求返还投资款

  笔者团队近日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二审判决书,为其代理的胡某某诉郑某某、新野县某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画上了最终的句点。

  本案委托人胡某与郑某、李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投资3000万元到郑某控制的公司。由郑某支配资金,投入到平江县某公路项目的建设当中。胡某转账后,郑某自始至终从未向胡某告知过资金的使用情况,也未告知过平江县某公路项目进展情况,更未提及过资金的盈余亏损、分配情况等。胡某无法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更无从知晓资金去向。故,胡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郑某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并返还400万元投资款。

  一审判决结果:未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投资协议,但其未提供被告郑某违约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24)豫 1329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某返还投资款 400万元及利息。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告胡某、被告郑某及案外人共同投资的平江县某公路项目因违法占用生态红线处于停工状态,后续政府虽一直在推进该项目进展,但截至目前一直未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投资协议,但其未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初看之下,一审的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似乎不无道理,各方订立的合伙协议,本就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需要先予以清算。然而,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民法典赋予的法定解除权,即: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而非分割合伙财产。

  故,合伙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退还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诉讼请求该怎么提,有哪些法律风险点?就该问题,总结如下要点:

  1.若合伙协议根本未实际履行(或未开始履行),则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主要是指资金占用利息)。此时,清算/结算不是返还投资款的前提。

  2.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则属于合伙的解散与清算问题,需要考察是否达到解散条件、有无进行清算,成本几何、有无盈亏,需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合伙终止、未实际履行或者对方根本违约的证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所以,需要证明合伙已经终止或根本没有开始履行。在合伙未终止的情形下,如果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也可以提起解除合伙协议。对方根本违约的证明点有:其完全控制案涉项目,账目、财务、人员等,且拒绝向原告披露相关经营情况,拒绝原告参与经营;账目不清,私用、款项退回等;

  3、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经营之中,应保留己方履行义务,对方违约或违规的证据,对合伙相关的收入、支出等,及时对账,有异议及时书面提出;

  4、起诉时,应有明确而清晰的请求权基础。要明晰“返还”和“清算”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在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返还投资款可能会被驳回。

  一审结束后,委托人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程序违法监督申请,经过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介入调查,终于获取本案关键性证据材料,即:新野县XX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胡某向郑某支付的用于公路项目建设的合伙款项,已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7日全部退回至新野县XX公司账户。也就是说,平江县某公路项目根本没有实际推进下去。

  故,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退还三人合伙的投资款。在三人合伙的投资款已经被退回的情况下,郑某并未向其合伙人胡某披露分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继续用于案涉项目投资,现胡某请求解除案涉《合作投资协议》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以个人合伙的形式进行经营活动是市场经济中常见模式,合伙以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魅力吸引着无数志同道合的创业者以这种模式披荆斩棘,但是个人合伙也常因没有规范的账目管理导致利润分配难、风险共担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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