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参考案例:一物二质情形下质权归属的界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清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即质物存在一物二质情形的,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债权人就案涉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质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有权处分案涉质物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
26、微信公众号合伙运营的法律关系认定及退伙财产分配——尹某、袁某、张某诉赵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Ⅰ、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即便该微信公众号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应属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
Ⅱ、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微信公众号相关财产利益的分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在考量出资比例、多数合伙人或占合伙份额较多的合伙人的意见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当事人在诉前已进行过财产分配的,原则上可以按照以往的分配惯例进行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付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关于公众号价值,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符合微信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属于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关于分配规则,本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通过招商费、稿费形式予以体现,业务联络、供稿较多者相应获得较高的前期分配收入,赵某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就后期剩余财产部分再次获得分配优势。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未就个人合伙进行规定,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0至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1条至57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30、31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可见,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则上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所以是否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实质要件系合伙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
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主体通过设立公众号名称来确立公众号的特定标识,并通过设置账号密码控制其对特定公众号的运营,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微信公众号已经不再局限于简单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而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具有价值性。本案中,赵某、尹某、袁某、张某依托于公众号的粉丝基础,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和导流收入。因此,涉案微信公众号构成了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腾讯公司制定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本案中,“A”微信公众号系以赵某个人名义注册,实际由赵某、尹某、袁某、张某四人共同经营。在此情形下,涉案公众号的使用收益等财产权是否也应归属于初始注册主体赵某单独所有?依照《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通过撰稿、发文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依赖于各合伙人共同投入所产生的粉丝基础。
因此,涉案公众号承载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即便其仅注册在一方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也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此外,公众号的注册登记系腾讯公司管理公众号平台所需,服务协议就公众号使用权属的规定亦仅为注册者与腾讯公司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在合伙法律关系项下依法对作为合伙财产的公众号的归属认定。所以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即便公众号仅注册在一人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应属全体合伙人共有。
27、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其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荣富诉沈明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随意处分其合伙份额。在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不能简单认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为其家庭共有财产而由其家庭成员擅自处分。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其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28、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未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因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李强诉刘少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声明退伙存在若干区别。因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虽未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其他合伙人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人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合伙企业法》第45条有关退伙的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支持其有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9、一方当事人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成立合伙关系,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葛颜、荀淑娟等与葛颜、荀淑娟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就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当事人双方以投资盈利为目的达成的由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提供技术性劳务、按约定比例承担盈亏的合伙炒股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不履行协议一方承担约定的亏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蔡先生与肖先生双方以投资盈利为目的达成了由蔡先生提供资金、肖先生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合伙炒股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伙期限至2005年12月20日止,但双方并未在该日结算,因此,其合伙期限应顺延至股票抛售完毕时的日期即2006年4月10日止。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承担。肖先生未及时分担亏损,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蔡先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蔡先生只请求了2008年1月以前的利息,其余部分视为其放弃。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在计算盈亏时应先扣除利息25000元和操作成本5000元”,所以,在计算盈亏时应先扣除资金利息和操作成本。按双方的约定,肖先生应承担的亏损额为52530元。蔡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协议双方当事人担保,在其中一方不履行时向另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蔡某应对肖先生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