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股权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案胜诉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余元

  原告刘甲、被告王乙和案外人L某Y某原先系A有限公司股东,刘甲持有公司股权11.3819%。协议约定刘甲将持有的A有限公司全部11.3819%股权以原出资价1108736.08元转让给王乙(同时L某也将股份转让给了王乙,转让后王乙持有公司82.9229%的股权),协议约定王乙2021年至2025年分5年付清股权转让款,每年支付20万元,最后一年余款结清。(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后刘甲获悉,王乙于2021年8月18日又将持有的82.9229%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其妻子张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同时张丙担任A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甲向王乙请求给付全部转让款,王乙以种种理由人推脱。

  2022年刘甲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二审判决王乙应向刘甲支付已满履行期限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需待履行期限届满再另行主张。刘甲于2023年4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以王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后王乙支付给原告刘甲235000元,剩余165000元尚未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后续能顺利拿回股权转让款,刘甲委托了恒略律所熊斌蓉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略律师认为:现刘甲认为王乙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根本违约,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乙将受让的原告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张丙名下,同时张丙担任A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有该公司82.9229%的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而涉案股权转让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因此,就剩余股权转让款708736.0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王乙提出多项抗辩理由,包括与刘甲之间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代持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以及案涉协议是虚假的,刘甲存在虚假诉讼等;同时,被告张丙也辩称自己对股权转让事实毫不知情,且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本案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王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根本违约?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刘甲与被告王乙签订的《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王乙于2021年至2025年分五年付清股权转让款,每年20万元,最后一年余款付清。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判决王乙在七日内支付刘甲2021年、2022年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但王乙仅支付了23.5万元,剩余16.5万元未付。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王乙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的部分尚未履行完毕,王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可以认定全部债务到期,应提前偿还全部债务,故对原告刘甲请求被告王乙支付股权转让款70873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在本案中,王乙与刘甲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处于与被告张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张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任黎城县茶安岭水电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8月18日被告王乙将持有的82.9229%股权在未清偿完毕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张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张丙现持有公司82.9229%股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据此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