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三匹马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担任陈爱呈(以下简称“收购人”)收购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本所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或结论的适当资格。
三、本所律师在进行相关资料调查、收集和查阅过程中,公司及收购人均声明:所提供的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中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收购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收购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六、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收购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购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宁波恒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合计 1,750,000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 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 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数字保留两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系四舍五入所致。
陈爱呈,男,1984年 10月生,身份证号码:025****,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2007年 2月至 2008年 2月,任职于江苏天鹏电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08年 2月至 2010年 2月任职于张家港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09年 9月至 2011年 11月任张家港保税区宏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监事;2010年 2月至 2015年 12月任职于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采购总监、销售总监;2016年 1月至 2019年 4月,任职于苏州贝特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19年 4月至今任职于苏州鑫昶玖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二)收购人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要业务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提供的《收购人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要业务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控制的核心企业、关联企业及主要业务情况如下:
新材料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及相关技术服 务;纺织原料、针纺织品、钢材、机械设备 及配件、金属材料及制品、五金交电、化工 原料及产品(危险品除外)、建筑材料购销;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 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一般项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 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 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金属材料销售; 金属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 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 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化工产品销 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子产品销售; 办公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 百货销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劳动 保护用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货物 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新材料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及相关的技术 服务;针纺织品、纺织原料、钢材、机械设 备及零配件、金属材料及制品、五金交电、 化工(除危险品)、建材购销;自营和代理 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注 1:苏州贝特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由陈爱呈岳母和配偶代其持有 100%股权; 注 2:苏州顺晟新材料有限公司由陈爱呈父亲代其持有 95.00%股权。
根据收购人出具的《声明》、江苏省泰州市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证监会网站( )、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收购人最近两年未受到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有关)、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
根据收购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前,陈爱呈未持有三匹马股份,与三匹马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次收购完成后,陈爱呈持有三匹马 1,750,000股股份,占三匹马股本总额的 35%,为三匹马第一大股东。
1、根据收购人提供的一类股转合格投资者证明,收购人已开立股转系统交易账户,为股转市场合格投资者。收购人符合《投资者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自然人投资者的规定,具备参与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资格。
2、根据收购人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并经查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网站,收购人不存在失信情况,收购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时,收购人不属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中提及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根据江苏省泰州市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收购人出具的《关于不存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情形的说明》以及《个人信用报告》并经核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公众公司的下列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投资者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可以参与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且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2024 年 12月 2日,宁波恒磊作出《执行董事决议》,同意宁波恒磊以 1元人民币/股的价格现金出售持有三匹马的 175 万股股份;申请股东会授权执行董事张效兰办理包括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在内的收购事项。2024 年 12月 18日,宁波恒磊作出《2024 年第一次股东决议》,审核通过了上述事项。
本次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外商投资等事项,无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
公众公司章程中未对要约收购进行约定,本次收购不会触发要约收购。本次收购的相关文件将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全国股转系统报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次交易股份的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除尚需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收购人以及转让方已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与转让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收购人陈爱呈通过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宁波恒磊持有的公众公司 1,750,000股股份(占公众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35%)。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陈爱呈持有公众公司 1,750,000股股份(占公众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35%),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
本次收购涉及的公众公司股份均为无限售流通股,本次收购涉及的公众公司股份均不存在被质押、冻结等权利限制的情况。
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陈爱呈控制公众公司 1,750,000股股份,占公众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35%。陈爱呈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本次收购前,收购人未持有三匹马的股份。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将直接持有三匹马 1,750,000股股份,占三匹马股份总数的 35%。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进行公众公司收购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个月的限制。” 收购人已出具《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承诺内容如下:“本人持有的公众公司的股份在本次收购完成后 12个月内不对外转让。但本人在公众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在本人同一控制下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个月的限制。
若本人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违规转让被收购人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众公司所有,由此所受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2025年 1月 20日,收购人陈爱呈先生与转让方宁波恒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 标的公司山东三匹马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年 9月 2日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挂牌,证券代码为 873486,注册资本为 5,000,000元人民币。
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利共赢的原则,就“甲方受让乙方持有的所有标的公司股份”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乙方应当于收购报告书公告后 30 个工作日内以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所有标的公司无限售股份(1,750,000股)(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且完成交割。甲方应于标的股份交割完成后 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价共计人民币 1.750.000.00元整,平均交易价格 1元/股。
乙方应当于收购报告书公告后 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所有标的公司股份(1,750,000股),双方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完成股份交割。
1、在未得到受让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非正常的购买、出售、租赁、管理、会计、营运方式或任何方式,导致与本协议签署之前相比,标的公司出现实质性的变化。
4、在未经受让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做或不承诺实施下列事项: (1)承担任何除公司正常运营外的实质性的义务或责任;
5、在未经受让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对现行合约、承诺或交易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修正,或取消及终止,但标的公司正常运营所要求的除外。
为达成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项之目的,转让方对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的相关情况向受让方作出如下陈述与保证:
(2)具有签署本协议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充分权利或授权; (3)已充分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议并受其约束。
3、转让方保证除目标公司已于股转系统公告的信息外,其依法享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均未被用作包括质押、转让、赠与等其他处置;在本协议签署之后也不会以任何方式抽回注册资本,不会将其依法享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向第三方用作包括质押、转让、赠与等其他处置。
4、转让方保证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表决权和收益权的托管与转让、股份质押、股份赠与、股份冻结、股份托管、股份优先购买、股份回购。
5、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标的公司不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及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不存在未完结或潜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
6、转让方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如因本次股份转让完成之前或过渡期内存在的各种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未依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缴纳足额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给标的公司、甲方带来任何损失或产生额外责任,最终均由转让方承担。
7、转让方所作的陈述、承诺或保证,不含有任何对重要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对任何必需的重要事实陈述的遗漏,并且已准确、完整且正确地表述了本协议中所要求或准备阐述的信息。至本协议签署日,不存在没有向受让方书面披露但可能导致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8、转让方向受让方进一步陈述、保证并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述陈述和保证根据当时的事实及情况始终是线、若违反上述承诺,转让方应赔偿受让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未经其他方事先同意或根据法律或政府命令所需要,各方及各方代表不得向媒体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以下信息:
(3)作为股东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关于标的公司的任何未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未来经营、价格、成本信息、员工福利和薪酬基准、财务计划信息),以及不应将上述信息或知识用于除为进行本协议谈判和完成本次交易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4)所获悉的与其他方和/或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其母公司)相关的任何和全部未公开信息或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与其他方和/或其关联方相关的全部记录、文件、声明和其他商业或技术信息。
(5)除各方聘请中介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务,并在中介机构、专业服务机构承诺保密的前提下,或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任何一方均不应披露或公开本协议或标的公司的任何信息。各方员工或代理人违反本条款任何约定的,由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协议任一方若受到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所影响而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条款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协议其他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有效证明文件。
按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对履行协议影响的程度,由协议各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本协议。
前款所述情势变更的事件是指因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变更,或者各方疾病、死亡、破产等,导致本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无法继续实施的情况。
1、本协议任一方违反、或拒不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陈述、承诺、义务或责任,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仍未纠正或拒不履行的,即构成违约行为。
2、除本协议特别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另一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遭受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向守约方进行赔偿。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补偿金总额应当与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同。
3、在股份转让交割完成日前所产生的、或由股份转让交割完成日前所发生的事实或情况所引起的与公司、公司的股份、资产有关的全部责任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导致的义务、民事债务或行政性债务如纳税义务等,由转让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公司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
4、在股份转让交割完成日前所产生的因标的公司原有客户、供应商及经营方式造成的如:合同违约、违法违规行政处罚等经济损失或法律纠纷将由转让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5、各方中任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 转让流程及支付方式”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或支付价款的,守约方有权按照如下计算公式要求违约方支付每日的逾期违约金:
如违约方逾期 30日未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或支付价款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或解除本协议中与该违约方未完成交易的相关约定,或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因本协议约定事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的收购方式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次收购的主要协议内容系收购人及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或者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收购人与转让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本次收购平均交易价格为 1元/股,资金总额合计 1,750,000.00元,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份交割及股份转让金的支付。
根据收购人出具的《关于收购资金来源的承诺》、收购人资金账户和其他资产证明文件等资金实力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承诺本次收购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收购人具有履行相关收购义务的能力;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亦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用公众公司资源获得其他任何形式财务资助的情况,同时不存在通过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代他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不存在收购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三匹马或其关联方的情形,不涉及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情形。收购人本次收购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收购人通过本次收购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拟协助公众公司开展化学品及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并在化工及新材料领域寻求投资和并购机会,将公众公司打造成以化工新材料贸易和生产为主业的,具备一定竞争力的实体企业。
收购人将充分利用自身社会资源及资金,不断提高公众公司的综合竞争能力,改善公众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升盈利能力,适时进一步优化公众公司治理和财务结构,增强公众公司持续盈利能力和长期发展潜力,提升公众公司股份价值和股东回报。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出具的相关书面声明,收购人对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 12 个月内的后续计划安排如下:
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收购人拟协助公众公司开展化学品及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并在化工及新材料领域寻求投资和并购机会,如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业务调整,收购人承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和义务。
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 12个月内,收购人将根据公众公司的实际需要,本着有利于维护公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适时对公众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必要的调整建议。如未来收购人就公众公司管理层提出调整建议,将会严格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暂无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 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组织机构的调整,收购人承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和义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暂无对公司章程进行调整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 12 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收购人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暂无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 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要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处置,收购人承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和义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暂无对公司员工聘用做出调整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 12 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业务调整需要对公司人员进行聘用与解聘,将按照公司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员工聘用与解聘的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本次收购的目的和后续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对公众公司及其他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
本次收购前,公众公司已经按照有关要求,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本次收购完成后,公众公司将持续规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整体经营效率、提高盈利能力。收购人将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履行股东职责,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收购人将成为公众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维护公众公司的独立性,收购人出具《关于维护公众公司独立性的承诺函》,承诺与公众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保持相互独立,具体内容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七、收购人的公开承诺事项”/“(一)公开承诺事项”/“5、关于保持公司独立性的承诺”。
经本所律师核查,三匹马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物联网技术服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外包服务;广告发布;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平面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收购人系自然人,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提供的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关联企业及其主营业务,与三匹马所主要从事的主营业务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因此本次收购不会对三匹马产生同业竞争。
为维护公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公众公司产生的同业竞争问题,收购人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具体内容如下:
“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或中国境外,直接或间接发展、经营、协助经营或参与与公众公司业务存在竞争的任何活动,亦没有直接或间接在任何与公众公司业务有竞争的公司或企业拥有任何权益; 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或关联企业将不会直接或间接经营任何与公众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也不会投资任何与公众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其他企业; 如本人控制的企业或关联企业为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与公众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业务产生竞争,则本人控制的企业或关联企业将以停止经营产生竞争的业务的方式,或者以将产生竞争的业务纳入公众公司经营的方式,或者将产生竞争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第三方的方式避免同业竞争。
本人保证严格履行本承诺函中的各项承诺,如因违反该等承诺并因此给公众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承诺函在本人作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期间持续有效。”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前 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公众公司不存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
为规范未来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收购人出具了《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
“本人及本人的关联方将尽可能避免和减少与公众公司及其控制的企业的关联交易;就本人及本人的关联方与公众公司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将来无法避免或有合理原因而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本人及本人的关联方将遵循市场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人保证本人及本人的关联方将不通过与公众公司及其控制的企业的关联交易取得任何不正当的利益或使公众公司及其控制的企业承担任何不正当的义务。
本人保证严格履行本承诺函中的各项承诺,如因违反该等承诺并因此给公众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承诺函在本人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期间持续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作出的上述承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一经签署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该等承诺得到切实履行,有利于维护公众公司的独立性、避免收购人与公众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及规范收购人与公众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利于保护公众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截至本声明出具日,收购人最近两年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及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等情况。
收购人诚信记录良好,非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存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中不得收购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情形。”
第六条情形的说明》,承诺不存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 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收购人已出具了《关于不注入私募基金、类金融相关业务和房地产开发及投资类资产的承诺》,承诺如下:
“(1)完成收购后,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不会将私募基金及管理业务及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资产置入公众公司,不会利用公众公司直接或间接从事私募基金及管理业务或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从事的业务,不会利用公众公司为私募基金及管理业务或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
(2)完成收购后,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不会将控制的房地产开发业务置入公众公司,不会利用公众公司直接或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会利用公众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业务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
如因本人违反承诺而导致山东三匹马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本人将对山东三匹马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相应赔偿。” 3、关于收购完成后的股份锁定承诺
“本人持有的公众公司的股份在本次收购完成后 12个月内不对外转让。但本人在公众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在本人同一控制下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个月的限制。
若本人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违规转让被收购人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众公司所有,由此所受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本次收购公众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本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本人具有履行相关收购义务的能力;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亦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用公众公司资源获得其他任何形式财务资助的情况,同时不存在通过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代他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
1)保证公众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公众公司专职工作,不在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在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中领薪。
3)保证公众公司拥有完整独立的劳动、人事及薪酬管理体系,该等体系和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完全独立。
1)保证公众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资产,公众公司的资产全部处于公众公司的控制之下,并为公众公司独立拥有和运营。保证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不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公众公司的资金、资产。
4)保证公众公司能够作出独立的财务决策,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不通过违法违规的方式干预公众公司的资金使用、调度。
2)保证公众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独立行使职权。
1)保证公众公司拥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资产、人员、资质和能力,具有面向市场独立自主持续经营的能力。
2)保证尽量减少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无法避免或有合理原因的关联交易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6、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1、收购人将依法履行山东三匹马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收购报告书披露的承诺事项。
2、如果未履行公众公司披露的承诺事项,收购人将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或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承诺的具体原因并向公众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3、如果因未履行山东三匹马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披露的相关承诺事项给公众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收购人将向公众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作出的上述承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期。
为了保障本次收购过渡期内公众公司的稳定经营,收购人已出具承诺: “在过渡期内,本人不得通过第一大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本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 1/3;公众公司不得为本人及关联方提供担保;公众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在过渡期内,公众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公众公司董事会提出拟处置公众公司资产、调整公众公司主要业务、担保、等议案,可能对公众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有利于保持公众公司的业务发展和稳定,有利于维护公众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收购人及其关联方在本次收购事实发生之日前六个月内不存在买卖公众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收购人及关联方在本次收购事实发生前 24个月内不存在与公司的交易情况。
收购人已经按照《第 5号准则》等文件的要求编制了《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承诺,《收购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和公众公司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第 5号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签署的相关协议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购人为本次收购编制的《收购报告书》内容及格式符合《收购管理办法》和《第 5号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收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