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徐某1于1986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徐某。因感情不和,周某与徐某1于1993年协议离婚。1995年5月,徐某1遭遇车祸去世,留下遗产。1995年8月,周某作为徐某的法定监护人,代表徐某与徐某1的其他继承人,就徐某1个人遗产的分割继承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徐某名下分得遗产89272.80元。(本文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1997年9月,周某与其兄弟周某1、周某2及周某3等四人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武汉XX公司。周某实缴出资25.5万元,占股51%,剩余三人分别各占20%、15%和14%。1997年10月20日,武汉XX公司注册成立,周某任法定代表人。
2006 年1月—2007年4月,武汉XX公司以货币、货币和实物形式两次增资,从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周某新增出资199.5万元。增资后,周某在公司出资额为 255 万元、占股 51%。
2011 年 5 月,周某安排武汉XX公司会计刘某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以股权转让形式将周某名下 51%的武汉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徐某名下。此后,武汉XX公司继续由周某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一审中刘某出庭作证称:所有材料都由其办理,且所有徐某签字均为刘某所签,当时周某为避免再组家庭出现经济矛盾,才将股权转给她女儿徐某,办理期间未与徐某有过任何接触。
2021年 4月因经营等问题,武汉XX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21 年 6 月,周某与徐某在微信和电话中讨论武汉XX公司由来股权归属等相关事宜,请求许某配合办理完成武XX峰公司注销流程。
因母女二人存在较大矛盾 ,就相关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协商未果。周某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周某具有武汉XX公司的股东资格,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武汉XX公司的51%股权归周某所有;判令武汉XX公司、徐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51%股权过户到周某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10月,周某与其兄妹三人签有一份《股权协议书》。其中表明武汉XX公司成立时间,总股本41万元,其中徐某占26万元,由其父亲留给的遗产转来。协议有各股权人签字……除案涉武汉XX公司外,周某与其兄妹四人另创立有四家公司。徐某自2005年其至今在日本留学并工作,未参与武汉XX公司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以1.案涉《关于徐某1个人遗产份额的协议书》《徐某1遗产继承处理结果》载明徐某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为应收账款及数额为89272.8元,与案涉《股权协议书》载明的总股本数额50万元、股东人数及徐某出资25.5万元所占股本51%,与武汉XX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具体股东及各自出资情况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只能认定周某系该25.5万元武汉XX公司初始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2.无证据证明周某在公司两次增资时新增出资 229.5万元,来源于徐某所继承其父徐某1的遗产或武汉XX公司分配给股东的红利,亦无法认定来源于徐某的财产。徐某主张该229.5万元出资系周某为其代持,主张其为新增出资出资人缺乏依据。
3.周某名下 51%的股权虽于 2011年 5 月以股权转让形式变更登记至徐某名下,但基于股权的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且基于上述股权变更事宜均系武汉XX公司会计人员按照周谋的指示进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作工商登记用途,其上的签名非徐某本人所签,徐某亦未支付周某任何股权转让款。
周某和相关经办人员并陈述将该51%的股权形式上变更登记至徐某名下,系周某出于避免重组家庭后出现财产争议的考虑,并未有将该股权出售转让或赠与给徐某的意思。
故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仅系该 51%股权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应为周某。在武汉XX公司认可周某的实际股东身份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周某的股东资格子以确认,最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时间跨度巨大很难找到直接证据,恒略律师迎难上,对案涉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梳理,最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七项新证据及补充其他案件事实。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周某的诉求。
结合恒略律师提交的关键证据,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实:1.1998年3月6日,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出具XX02号《见证书》,见证周某及其兄妹四人在该律所签订《股东协议书》等,《见证书》附件中有“徐某的股本最多”等文字记载及周某等四人的签名。2.徐某名下位于武汉的名房屋,曾多次为多家商业银行设定抵押。3.2010年12月,周某与他人登记结婚。
1.本案中周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徐某股东资格,本质上是要求武汉XX公司目前投资人登记状态的重大改变。周某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取决于对2011年5月,周某向许某转让股权并安排公司员工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而不在于公司成立以来该公司收到的实际出资中是否有来源于周某出资还是许某出资的事实。
如果上述行为系周某向徐某转让股权,则无论此前徐某是否对武汉XX公司实际出资,均不影响徐某已合法取得该公司股权的法律事实成立。反之,周某应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5月武汉XX公司变更登记之前已经实际出资且出资额占51%。
2.周某于 2011年5月作出了处分其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对周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已予认可,周某、徐某之间已形成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武汉XX公司已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本案中不存在周某委托徐某代持公司股权的情形,也不存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周某无权以其系武汉XX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由,主张确认其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单方改变该公司目前的投资人登记状态。
在武汉XX公司成立时徐某系未成年人,周某系其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周某有权管理包括徐某继承其生父的财产在内的徐某全部财产。
诉讼中,周某对于如何管理和使用徐某继承其生父的财产、武汉XX公司成立时,周某的个人财产与徐某继承其生父的财产是否处于分别保管并可相互区分等事实未予举证。因此,周某的个人财产与其管理的徐某继承其生父的财产 (包含因继承财产的投资收益等萼息 ) 处于混同状态。
结合1997年10月周某等人签订的《股权协议书》记载“徐某股本由其父亲留给遗产转来”及《见证书》附件记载“徐某以的股本最多”,现周某又称徐某从未出资等事实与现有证据明显矛盾。
4.周某主张将名下51%的股权转到徐某名下,系为了避免因重组家庭引起经济纠纷,但周某再婚时间为 2010 年,武汉XX公司成立时间为1997年,周某将股权转让给徐某的时间为 2011 年,转让股权发生于周谋再婚之后,不符合常理。
5.周某以徐某从未参与公司管理故主张其不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依法或者依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享受分红并非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义务的法定标准。
经审理,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代理意见及提交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许某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数额与案涉《股份协议书》载明总股本数额等不一致为由,认定周某系武汉XX公司初始出资25.5万元实际出资人的认定,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将周某认定为实际出资人,将徐某认定为名义出资人,并依据周某与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武汉XX公司2011年5月变更登记的原因事实及法律效力认定有误,认定武汉XX公司自成立以来 51%的资本金均为周某的个人出资、上述投资份额中并无来源于徐某财产等事实与现有证据明显矛盾,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