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8日,原告郑某和被告魏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经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郑某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峰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财产分割补偿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支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内被告应支付的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魏峰支付原告郑文红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242元,合计44242元。
分期履行之债,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该条规定的就是分期履行之债。如果各批债务具有可分性的话,可以就每一笔债务行使独立的权利,即其诉讼时效可以从每笔债务履行届满时起算;但是当各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时,则只有所有债务只具有有一个请求权,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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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的,法院将不会支持你的请求。另外,诉前财产保全是一种应急措施,也就是说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会解除财产保全,如果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还需要赔偿。因此,诉前财产保全需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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