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唐某山作为在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私自接受合同当事人的委托对前述合同进行律师见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
唐某山在见证过程中仅审查合同的真实性,未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其见证行为亦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关于律师见证的相关要求。
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陈某松和史某康损失的原因力等具体情况,酌定唐某山对(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项下刘某伦、杜某兴、刘某华的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松,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康,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山,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松、史某康因与被申请人唐某山以及一审第三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3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松、史某康申请再审称,(一)唐某山在明知刘某伦存在故意的前提下,违法出具见证书,属于共同行为。(二)陈某松、史某康作为普通百姓,基于对唐某山专业的信任才找其见证,二审判决认定陈某松、史某康未尽审查义务,对其要求过高,不符合生活常理。(三)唐某山不应只承担陈某松、史某康的损失中的20万元。一、二审认定陈某松、史某康对见证意见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最终签订合同,其损失与唐某山的见证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唐某山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四)陈某松、史某康基于对唐某山的信任而与刘某伦签订案涉合同,但唐某山在出具律师见证书时没有依法审查双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租赁承包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致使陈某松、史某康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唐某山和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应承担陈某松、史某康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松、史某康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刘某伦等合同相对方不履行《租赁承包合同》项下义务产生的。
唐某山作为在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私自接受合同当事人的委托对前述合同进行律师见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
唐某山在见证过程中仅审查合同的真实性,未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其见证行为亦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关于律师见证的相关要求。
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陈某松和史某康损失的原因力等具体情况,酌定唐某山对(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项下刘某伦、杜某兴、刘某华的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陈某松、史某康主张唐某山和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其全部损失,缺乏依据。至于其他问题,原审判决已有充分论述,不再赘述。据此,陈某松、史某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完整明确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概念及体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首次立法确立的一种民事共同责任,《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只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
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形式,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替补状态”承担全部或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全部责任相对应的,其本质上是部分赔偿责任。为了限制非实际加害人的责任,补充责任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使其承担一定的份额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人,只是在最终责任人没有完全赔偿的那一部分基础上,承担与自己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的责任。即,如果需补充范围超过相应份额的,以相应份额为准;如果需要补充范围小于相应份额的,以实际需要补充的份额为准。
在《民法典》的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条,主要规定在第157条、第177条、第592条、第43条、第793条、第1169条、第1172条、第1189条、第1191条、第1192条、第1193条、第1256条这些法条中;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法条,只有两条,分别是第1198条和第1201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第755条、第1209条、第1212条、第1224条 。
“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77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以上可见,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了可以判决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如何执行和分配这样的责任,也就造成了到了法院执行阶段,很容易让如此判决的案件,陷入执行争议中。
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于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的执行,可谓五花八门,没有统一标准:有的法院不论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谁有财产便执行谁的财产;有的法院先执行直接责任人,遇到执行困难就去找补充责任人;对于补充责任人提出执行顺序异议的,有的法院会进行审查,发现直接责任人有财产的,则回头去执行,有的干脆让补充责任人去提起追偿权之诉。
极端的,有的法院让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之后,再去执行补充责任人。其中的门道,太多了,很多当事人、法律人很头疼被判补充责任的司法文书的执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