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周报No102 股权出质与质权实现之辩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3年12月23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今日学习的三篇文章主要围绕股权质押展开。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学界和实务界针对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则规则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学者徐海燕认为:股权质押合同不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产生股权移转给质权人的法律效果。因为,在股权质权创设之后、质权实现之前,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虽有权冻结与控制出质股东对出质股权的处分自由,但未取得股东资格。债权人收质股权时主要看重质押股权的交换与质押价值。即使在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监管机构仍可通过外资股东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程序,以确保出质股权在质权实现时移转到适格投资者手里。倘若质权人为外国人,不宜担任目标公司的股东,法律可要求质权人把质押股权拍卖给适格投资者,质权人仍可从拍卖价金中优先受偿。既然法律可在质权实现阶段有效地控制股权的流向,就不必苛求股权质押合同在签订之初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学者彭英,葛蒙好,闫昕蕾认为:对于出质人的详细定义。目前的研究多是以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出发,以“控股股东”作为研究角度,亦或是以“最终控制人”的研究角度,然而现实中,上市公司进行股权质押的控股股东并非一定是企业的最终控制者,因此目前研究对于出质人的概念界定还存在模糊性,清晰有效的界定更有利于研究结论的明确性。

  学者郝耀武认为:与一般权利质权的安全功能不同的是股权质押制度的安全功能具有特殊性。由于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市场行情而波动,并会影响担保的效果,危及债权的安全,降低股权质押担保的效力。因此,在股权质权公示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质权人以质权保全之权利,当股权价值大幅度下降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进一步的担保,否则质权人有权将出质股权变卖并从中受偿。

  【摘要】《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应予废止,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应修改为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现行部门规章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采取审批生效主义的保守态度应予废除,从而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与公司法的轨道,最终实现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

  【学习心得】股权质押实际上分为两个环节,其一为股权出质的行为,其二为该股权质权的实现。公司法要求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需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因而对于股权质押的第二环节股权质权的实现,应当获得其他股东过半同意。对于第一环节股权出质,由于未发生实际股权转让的要件,对于此是否需获其他股东过半同意要件尚存异议。作者认为鉴于该股权尚未发生移转,又鉴于第二环节已有需要股东同意要件兜底,对于第一环节,法律不应苛求于出质股东严格遵守该程序性规定。

  【摘要】股权质押,股权所有者将股票作为质押品抵押给金融机构(主要为银行)以融通资金的债券融资行为,具有融资成本低、审批放款速度快的特点,深受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青睐。文章以上市公司内部控股股东自身股权质押行为为中心,构建逻辑框架,涵盖动机、影响因素、经济后果等内容,从现有理论和实证研究结果出发整合梳理以期为进一步规范国内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行为提供理论借鉴。

  【学习心得】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动机分为二,其一是控股股东为其融资需求、控制权需求而质押其股权,其二为控股股东为侵占中小股东利益而质押,此二者从实践中而言,往往都是兼具,较难完全区分。

  【摘要】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是股权质押担保制度的核心,其模式涉及到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权成立的关系问题;股权质押公示对于质权人具有权利锁定效力、对于出质人具有刚性约束效力、对于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和权利保护效力;股权质押公示效力范围包括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出质的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股权。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源于法律信用机理、交易安全机理和交易便捷机理。设立专门的股权质押托管登记中介机构,制定物权登记法,建构股权质押公示制约机制,是推动股权质押公示制度完善、提高公示效力的理论预设和实践措施。

  【学习心得】股权质权既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若不能通过一定方式从外部查知股权设质、变动的情形,就会给第三人带来潜在的不测损害,也会给质权人造成权利实现的隐性风险,影响交易安全。 因而,设立专门登记机构用于股权质权登记公示之用,完善了股权质权公示制度。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