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公司被前夫转让安徽女子离婚后追要一半股权法院判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公司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女方要求公司一半股权却屡屡受挫,这是怎么回事呢?安徽合肥一女子金某与淮南的蔡某再婚,婚姻期间,办了一家木业公司股东登记为蔡某,后来金某与蔡某离婚,但是没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

  蔡某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子女。金某发现后起诉到法院,蔡某的股份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但是,蔡某在股份转让后办理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随后,蔡某子女再次将公司股份转让,法院再次判决转让无效。但是,公司股份已经变更为第三人。金某向法院起诉要回公司50%股份,法院却驳回其诉求。

  金某与蔡某属于再婚家庭,因感情不和, 2013年经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2006年,成立了淮南市某强木业有限公司,蔡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的87.5%股份,蔡甲祥(蔡某之子)占该公司12.5%股份。

  金某与蔡某离婚诉讼期间,蔡某将该87.5%股权转让给蔡甲祥、蔡甲娟(蔡某之女),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南市某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金某发现该情况后, 2014年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蔡某与蔡甲祥、蔡甲娟之间转让淮南市某甲木业有限公司股权协议无效。

  2014年8月7日,某甲公司再次变更公司信息,将蔡甲祥、蔡甲娟占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桂某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11月27日,由蔡甲祥、蔡甲娟与桂某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蔡甲祥、蔡甲娟分别以60万元、20万元的价格,将某甲公司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桂某银。为此,金某认为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蔡甲祥、蔡甲娟与桂某银之间转让淮南市某甲木业有限公司(原淮南某强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某甲公司的公司变更信息登记中,至2014年8月7日,某甲木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桂某银,其为全资股东。在上述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金某未请求将某甲公司登记的股东,恢复变更至原始状态。

  金某认为,其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蔡某所占某甲木业公司的股份,其在离婚后,应享有50%的股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金某享有淮南市某甲木业有限公司(原淮南市某强木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

  法院认为,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金某基于与蔡某原夫妻关系为由,以及蔡某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甲公司股权,转让蔡甲祥、蔡甲娟,以及蔡甲祥、蔡甲娟将股权转让桂某银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提出其享有某甲公司股权一半份额。

  蔡某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甲公司股权,转让给蔡甲祥、蔡甲娟,以及蔡甲祥、蔡甲娟将股权转让给桂某银的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过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金某依据上述两份判决文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于现在登记在桂某银名下的股权,提出变更、或恢复原始登记的请求,待公司股权登记恢复至原始状态,即恢复至蔡某所占股权为87.5%,蔡甲祥占股权12.5%,在确定股权登记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本案诉讼。

  现登记的股权人仍然为桂某银,全资占有公司股权,即某甲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桂某银。通过上述事实证实,金某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对于某甲公司的股权恢复至原始状态的权利并未行使,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仍然为桂某银,金某的本案诉讼,缺少了前述股权恢复原始状态的程序和结果,蔡某与蔡甲祥,现在仍然不是某甲公司登记的实际股东。

  金某与蔡某离婚诉讼中,对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未进行分割。根据上述事实,金某的本案诉讼,实际属于在离婚之后,对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在某甲公司未恢复到原始登记,确定股东身份、人数、股东所占份额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甲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也无法追加某甲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金某上诉称:金某只是请求确认享有某甲公司50%股权,因此案由不是金某请求的范围。股权转让中形成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转让前的股权当然有效,金某依据有效的事实请求确认其享有的股权,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情理上,均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增加当事人诉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某提供的某甲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现该公司股东为桂某银。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主体发生变更,且根据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是某甲公司实际股东。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22年6月8日,安徽淮南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这起纠纷很多人都迷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资金投资办理的公司,名称都是双方取得,为何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呢?其实道理很简单。企业的登记程序没有更正。就像房产登记,汽车产权登记,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企业股东身份登记也是一样的。企业成立时登记在蔡某及其儿子名下。但是金某的名字没有在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

  虽然法律上判定金某有50%的股权。但是,不在登记机关股东登记栏内注明金某的股份比例是不算的。蔡某将股份转让给其子女,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蔡某子女将股份转让给桂某某,法院也确认其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但,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并未变更。金某手中的判决书和离婚证明等手续,无法对抗企业登记机关的股份登记信息证明。

  当然,金某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登记信息,法律上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配合登记。但是,现实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登记机关会要求以公司名义提出变更登记,金某没有公司印章,蔡某及其子女,第三人桂某某不配合的话,企业变更登记也难以实施,可能会造成金某再次起诉公司配合完成企业信息登记了。现在看来,金某起诉的对象错误了,不应当是起诉蔡某,而是起诉公司要求配合变更公司登记信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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