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纠纷裁判规则系列(四)

  因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离职、退休甚至死亡后股权的处理是公司自治的结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产生拘束力,股东擅自处分的,也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和股东死亡后股权处分作了规定,规定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和股东死亡后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周某新虽然设立遗嘱将股权转让给其女儿,但因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也不发生效力。

  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对外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而且股东也只需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是,实践中如果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对于子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甚至出现财产、人员、业务无法区分时,则很可能需要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子债母还”的风险。

  现实中,在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中,代持股现象十分常见。隐名股东因个人原因选择委托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而自己实际享受利益。但由于名义股东自身经济状况可能出现恶化,如存在逾期债务不能偿还时,其名下的所代持的股权可能会被债权人申请冻结或强制执行,将直接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入股,投资款依法转变为公司资产,投资人也依法成为公司股东,无司经营状况如何,投资人都无权直接要求公司将投资款返还,否则有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但是如果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后,公司未将出资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此时,出资人能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吗?

  虽李某称杨某由公司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但杨某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同代持股关系。而且杨某将30万元支付给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之一李某,即使如李某所说其为杨某代持股权,但其中也涵盖了李某先将其所持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杨某,再由李某予以代持的意思。目前杨某已经拿不到公司股份,所以李某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如果李某没有及时返还股权转让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在公司章程已经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程序进行。如果股东私自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属于程序违反章程规定的情形,作出的决议可能被法院撤销。

  对于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公司一定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贬值风险,此外,在以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其价值均有可能随着市场变化而出现较大的价值波动,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总体资本状况。

  现实生活中,生产销售类型的企业销售人员会大量接触到公司营销策略,供货渠道、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产品定价等商业秘密。但是企业往往对自身商业秘密范围本身界定不清,又未能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仅依靠员工《保密协议》无法达到保护的目的,一旦销售人员离职跳槽,很多公司都将面临客户名单泄露,老客户被挖走的风险。

  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先就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如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公司其他股东会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也可能会要求出让股东赔偿损失。

  现实中,有些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未就转让前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计算入股权转让对价中,而当然的以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但由于股权转让前公司没有形成利润分配有效决议,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失去了股东资格,此时,原股东还能够享有转让前公司的利润分红吗?

  股东验资结束后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如果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则可能构成虚假出资。

  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许多公司股东认缴期内并未实缴出资,此时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受让方往往需要针对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状况进行了解。但如果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方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此时,受让方还可以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吗?

  关于同意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已经股权转让双方同意,但只是转让双方有意向进行股权转让的初步证明。待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后,转让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之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法对双方形成有效约束。

  公司发起人是指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公司的创始人、原始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仅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有权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隐名股东如果想显名,除了有证据可以证明隐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还必须取得该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或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满足这些条件,隐名股东将会丧失股东权益,造成财产损失。

  大股东在公司掌握绝对控制权,往往在经营管理中一言堂,如遇一小股东有反对意见,往往会想尽办法把小股东踢出局。在实务中就会存在有的股东对于公司召开股东会根本不知情的情形,公司或许根本没有通知他,又或是没有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由大股东操控趁机作出了对股东不利的股东会决议,如让小股东退股。

  很多人碰到过这样的问题: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发现对方落款时加盖有单位公章,于是以为对方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合同价款等方面约定的相对较高。事后才发现对方是公章私用,只得向法院起诉。如公司尚在经营中,该笔合同价款可请求公司承担,但如公司已被注销,便要自担对方无法还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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