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实战法律文书】广州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代理词

  投资合伙做生意,财务被合作伙伴把持,自己无法获取真实利润,欲退伙退回投资款,但对方不同意,难道要一直被坑下去?本案例中,曾律师通过严谨分析,找到对方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点及其他违约点,通过发函催促和发函解除的方式,成功解除合伙协议,并获取了应得的退款。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何某委托,指派曾涛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坚持两次庭审意见的基础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合伙期间长期迟延履行支付利润的合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在有支付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至今迟延发放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利润。(见附件一:《利润支付时间表(截止2018年10月)》)

  根据《合作协议书》,原告全额出资车辆,被告负责运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利润,回本后股份、利润平分。故该协议书为合伙协议,原告全额投资入股、被告以劳务入股,获取利润是原告的主要权利和目的,对于被告而言,支付利润就是合同的主要债务。

  根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当在经营之月起第四个月发放利润,即实际获取利润之月与经营之月相隔四个月,这一约定已经完全考虑到了车辆经营回款周期较长的行业现状(四个月基本能回款)。然而,被告在回款时间如此充裕的情况下,长期迟延向原告支付利润,存在一半以上月份都迟延发放利润的情况(见被告《证据材料清单》第2项),而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完全有能力在四个月之内发放利润,原告因被告在合同期内就多次违约,早已对被告产生信任危机。

  (三)被告从2017年11月以来就迟延发放利润,经原告多次催告,在有支付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至今欠发至合同解除前的7个月利润

  1、被告至今欠发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合同解除前)的利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证据,被告的利润只支付至2017年10月,此后未发放任何利润,直至2018年6月2日原告发送书面《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6项)之日,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利润支付日期至今都届满,而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利润。

  2、被告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且至今未支付应付的利润。根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2017年11月的利润应该在2018年3月发放,2017年12月的利润应该在2018年4月发放,然而,原告在2018年3月开始便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利润,但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8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4项)后,被告在《律师函》催告的7日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告虽迫于压力通知原告领取利润,但既不给书面报表予以核对,在原告要求查看车辆出车表及税费等材料以验证利润的真实性时,也予以拒绝。自此之后,原告仍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各月利润,甚至在起诉后,即使因履行合同存在纠纷,但是按月支付利润的义务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仍未支付各月利润。

  3、被告有能力和条件支付各月利润,但仍未支付。如前所述,根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当在经营之月起第四个月发放利润,这一约定已经完全考虑到了车辆经营回款周期较长的行业现状(四个月基本能回款)。同时,因原告早已将个人银行账户发给被告,且被告也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润(见被告《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证据中2018年1月28日和2018年3月30日的支付证明单)。故被告在有能力(回款期充足)和有条件(知悉原告银行账户并转过钱)的情况下仍未支付,至今欠发至合同解除前的7个月利润。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性质和交易习惯,对于被告而言,支付利润就是合同的主要债务,除此之外,合同的债务还包括:交付报表、公布车辆运营详细材料、勤勉诚信运营。对于原告而言,合同目的就是获取利润,而且是真实的运营利润。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并且有其他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可每月查看报表,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都以书面方式将报表交付原告供其核对(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3项),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进一步约定了《合作协议书》中的报表查看方式(以带走书面报表的方式查看,才能真正行使合伙人的监督权力)。被告虽辩称其已通知原告查看报表,但实际上是迫于原告《律师函》之压力而不得已为之,且原告收被告通知后到被告处查看报表时,被告仍拒绝向原告交付书面报表,仅给原告看一眼,原告无法领取报表予以详细核对(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2》第3项),此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2017年10月起的报表。因此,被告在2017年10月开始拒绝向原告交付书面报表,导致原告无法依据书面报表核对利润的真实情况,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二)被告不履行公布车辆运营详细材料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核对报表所示的利润的线、公布车辆运营详细材料是《合作协议书》赋予被告的从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有监督合伙经营的权利。被告作为合伙的负责人和实际运营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都有权了解合伙经营的详细情况,这种详细情况不仅体现在报表,也体现在车辆运营详细材料(出车表、税费等)。故除支付利润的主义务之外,公布车辆运营详细材料便是被告的从义务。

  特别强调的是,被告违反合作惯例在2017年10月开始拒绝交付书面报表且原告经多方证实被告有虚报收支情况的前提下,双方面临信任危机的现状更是强化了被告公布车辆运营详细材料的义务。

  2、被告有能力和条件向原告提供车辆运营详细材料,但始终声称无相关材料而不提供,严重违反合同义务

  被告在合作期间、经《律师函》(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4项)书面催告后都声称未保存相关车辆运营详细材料、无法提供,而第一次开庭后又迫于法庭压力迅速提供相应材料,足以证明其是恶意不向原告提供相关运营材料。这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虚报了运营收支,导致原告获取真实运营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三)被告不履行勤勉诚信运营的义务,故意隐瞒收入和夸大支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获取真实利润的合同目的(见附件二:《被告虚报收支情况表》)

  根据《合作协议书》,原告全额出资车辆,被告负责运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利润,回本后股份、利润平分。说明被告作为合伙人实际是以劳务出资,在回本的条件成就时,便可获得车辆一半的份额并享受一半的利润。被告是合伙负责人和实际运营人,勤勉诚信运营、为合伙创造收益自然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

  2、被告违背勤勉诚信运营义务,在合伙期间长期故意隐瞒收入和夸大支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获取真实利润的合同目的

  被告在合伙期间长期故意隐瞒收入和夸大支出,具体时间、项目、金额、细节、对应证据见:附件二《被告虚报收支情况表》。被告故意隐瞒收入和夸大支出的行为致使原告少获取利润49785.67元,而原告合作至今获取的利润也仅为71970.45元 。

  除《被告虚报收支情况表》之外,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各月报表中的“社保”项目支出中(期间被告公司为司机陈某购买社保),被告也有夸大支出的行为。根据广州市社保部门相关政策,涉案车辆司机陈某为享受“4050社保补贴”人员,被告公司在为陈某购买社保后,其单位承担的部分将由社保部门补贴回公司,故该笔社保支出实际并未产生,被告在各月的收入中扣减该费用,使得原告获取的利润相应减少。(具体见附件三: 《广州市促进困难群体就业补贴办法》、《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就业专项资金部分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全额出资,且涉案车辆价格与原告全额出资的价格完全一致,自然应当全款购车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车辆,所谓“全额”,当然指的是原告的出资款应当全部用于购买车辆,并且,涉案车辆市场价格23万,原告亦全额投入23万车款和2万元营运备用金,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是全款买车。

  (二)被告称如全款买车,将无剩余款项用于缴纳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故采用分期买车。但实际上购置税、保险、上牌等费用已从2016年10月收入中扣除、油费从各月收入中扣除,并没有从车款余款中支出。

  在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仅投入实际车价23万和2万挂靠费用,如果全款买车,将无剩余款项用于缴纳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所以其选择分期买车,将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以及油费等运营支出。然而,根据2010年10月排班表(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3项),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并无需从23万的余款里支出,而是直接以运营成本的方式算入该月排班表,在收入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所称的油费等运营支出亦未从23万的余款里支出,而是在各月的排班表内以成本的方式直接从收入中予以扣减。

  (三)如被告所称的只能分期买车的理由成立,买车首付、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及挂靠费用花费16万元,那么剩余9万元在何处?

  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根据运营需要,23万元车款和2万元营运备用金无法启动运营,故必须实行分期买车,首期款、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及挂靠费用已花费16万元,其中,买车首期款10万元(见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4项)、挂靠费2万(见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3项)、购置税和保险及上牌费用3-4万(见2010年10月排班表)。且不论购置税、保险、上牌等费用已从2016年10月收入中扣除、油费已从各月收入中扣除,如真像被告所述,那么除去该已花费的16万元,原告的投资款仍剩余9万元在被告账户,那么,在各月支出均在收入中扣除的情况下,剩余9万元在何处呢?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经营备用金收据》(见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3、4项),车款全款确为23万元,备用金也确为2万元,而根据2010年10月排班表及各月报表,被告确实是将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油费等成本直接放进各月收入中扣除,并没有使用超出25万元投资款以外费用的需要,故在全款买车的情况下,仍可满足启动运营需要,分期买车是不必要的。

  四、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长期迟延履行支付利润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与此同时,被告还迟延履行合同的其他债务并且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原告获取真实利润的合同目的。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原告全额出资款项分期买车,将车款挪为他用,信用已破产,合作基础已丧失。基于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96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情节恶劣,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具体理由上文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因被告的多项违约行为已达到原告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书面《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的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合作协议书》已依法解除。

  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将《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发送给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临7号”,快递妥投记录显示“本人收”,足以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6项)。且该地址为原告于4月份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送达地址,该《律师函》也成功被被告签收(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第4项)。另外,该地址也为原告起诉时填写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经送达来法院应诉,足以说明该地址为被告真实地址。

  综上,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运营粤某号车辆以来,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长期迟延履行支付利润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与此同时,被告还迟延履行合同的其他债务并且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原告获取真实利润的合同目的。基于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96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书》已合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车款、营运备用金及相应利息、支付合同解除前欠发的利润等。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惩治不诚信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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