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小红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谢小红诉称:2007年11月1日,其到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违反《劳动法》的事实:1、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随意增加劳动时间,安排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工资;4、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5、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37.3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5.3元。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因为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2009年6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劳资纠纷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如有加班的情况,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但对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原告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双方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因被告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被告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原告称被告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在终止时间上不一致,且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在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两倍工资32874.6元,扣除已支付的16437.3元,还应支付16437.3元。被告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应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6437.3元。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无法出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相关劳动争议,咨询专业律师可以获得有力帮助。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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