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公司法 代持擅自处分代持股权以评估价值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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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名义股东将所代持的股份转卖,对于此,应先计算实际出资人的损失,系先行评估目标公司在基准日的净资产后,再按代持股权比例系数计算损失。

  《合同法》T44: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24: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25: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汪某、甲公司、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甲公司是个空壳公司,全部资产均在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名下,在计算甲公司股东权益价值时,应当以乙公司股东权益价值为准。丙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在评估基准日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股权,便参照乙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0%确定甲公司的评估值。一审法院以甲公司股东权益评估值计算吴某的损失,明显遗漏了乙公司净资产评估值另外90%股权价值。

  二、马某代持股权共造成吴某两次损失,其中2017年2月24日恶意处分乙公司90%股权,导致吴某持有甲公司49%股权对应的财产遭受损失42851518.07元(乙公司净资产评估值97168975.21元×90%×49%);2017年2月28日再次恶意处分吴某实际所有的甲公司48.5%股权,损失如一审判决认定的4680091.22元。因此,吴某的损失共计47531609.29元。

  一、吴某为甲公司股东,其股权损失应以该公司资产评估确定。甲公司资产评估经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进行,立场中立,结果客观公正,质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作为吴某持有甲公司48.5%股权权益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吴某对其持有的甲公司48.5%股权权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认识。案外人丁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成为乙公司股东,吴某将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混淆,简单地从股权占比角度认为丁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导致其股权权益受损,要求将丁公司持有的90%股权权益也作为计算其股权权益损失的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两份评估报告选定的基准日均为2017年2月28日,甲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乙公司10%股权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该转让不影响吴某股权权益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判令马某赔偿因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给吴某造成的损失15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对乙公司49%股权价值评估金额为准)。

  2014年11月2 5日,吴某(甲方)和马某(乙方)、甲公司(丙方)及汪某(丁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各方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丙方49%的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二、委托权限设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出并代甲方持有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转让、质押)。……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受托人,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代为收取股息、红利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之违约金。……七、丁方必须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对甲方义务,并由丙、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十、其他事项。因乙公司和丁方以土地为甲方控制的戊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抵押及保证担保及为吴某提供了600万元保证担保,甲方同意将乙方代持有的本合同甲方49%股权反担保质押给丁方,乙、丁双方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该49%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8日,公司股东为邹某、马某,分别持股51%、49%。2015年1月12日,公司股东为韩某、邹某、马某,分别持股99%、0.5%、0.5%。2016年1月26日,公司股东为韩某、邹某、马某,分别持股50%、49.5%、0.5%。2016年5月31日,公司股东为韩某、李某、邹某、马某,分别持股50%、49%、0.5%、0.5%。双方确认,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的股权变动并非实质性发生股权变动,系因借款发生的担保行为,双方股权实质性发生变动在2017年2月28日。根据【】市【】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甲公司工商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2月28日,邹某受让李某49%股权,受让韩某49%股权,并于2017年3月6日完成核准变更登记,于是甲公司工商股权状况变更为邹某持股99.5%,马某持股0.5%。经过丙公司评估,2017年2月28日,甲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9649672.61元。同时查明,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是甲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014年12月5日,乙公司向吴某出具《履约保证函》,内容为:根据你与马某、甲公司、汪某四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的第七条约定,我乙公司同意为马某履行《委托持股协议》中约定对吴某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吴某通知马某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止。

  吴某、马某、甲公司及汪某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该《委托持股协议》有效。根据上述协议,马某是名义股东,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代持实际出资人吴某持有甲公司49%的股权。而甲公司经多次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后,2017年2月28日,马某持有股份变更为0.5%。也即,马某未经吴某同意即处分了48.5%的代持股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丙公司的鉴定结论,2017年2月28日,甲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9649672.61元,则48.5%股权在当日对应的股东投资权益为4680091.22元,马某应当按照上述数额向吴某赔偿。同时,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汪某和甲公司应当对马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乙公司也应当按照《履约保证函》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马某、汪某、甲公司提出的吴某未实际出资的答辩,各方协议在第三条已明确吴某是甲公司的实际出资者,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争议股份是否质押的问题,即使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况,也只是产生了特定情形下的质权实现后果,并不能得出名义股东可以处分代持股份的结论。同理,汪某是否质权人和是否行使质权均不是本案委托持股纠纷的审理范围,汪某的相关请求应另觅途径解决。为此,对于马某、汪某、甲公司、乙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某、马某、甲公司和汪某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有效。二、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赔偿损失4680091.22元。三、甲公司、汪某对上述第二项马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马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吴某负担747560元,由马某、汪某、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负担442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吴某负担4844元,由马某、汪某、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负担156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乙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将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新增注册资本由丁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注资,增资后甲公司、丁公司分别持有乙公司10%、90%的股权。2017年2月24日,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丁公司认缴出资2.7亿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同日,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3亿元,股东由甲公司变更为甲公司、丁公司,分别持股10%、90%。2017年7月19日,丁公司向乙公司实缴出资2.7亿元。

  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某等赔偿吴某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马某代吴某持有甲公司49%股权,期间未经吴某同意将其中的48.5%转让给他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确认股权实质性变动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丙公司以上述时间为基准日,对甲公司的股东权益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载明甲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9649672.61元。根据评估结论,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应当赔偿吴某因转让代持股权造成的损失4680091.22元(9649672.61元×48.5%),汪某、甲公司、乙公司对马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吴某主张其遭受的损失包括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90%股权被转让的股东权益,但是丁公司系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对乙公司出资2.7亿元后持有该公司90%股权,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的股东权益因增资扩股遭受损失,不存在按照乙公司90%股权的股东权益再行计算吴某损失的情形。因此,吴某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计算损失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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