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纠纷(三)

  19、参考案例: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贵州某制药公司诉湖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产生的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均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承担。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20、参考案例:审批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Ⅰ、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Ⅱ、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故需对其效力分阶段予以阐明。在2016年9月30日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实行外资审批制度,该法于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自外资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因此,尽管本案中平顶山商务局就案涉股权转让作出了批复,但没有作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满足,处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并不代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相反,河南某集团负有报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在外资审批程序终结前单方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河南某集团完成的报批义务,也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吉某公司办理报批手续,但因河南某集团、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成功办理,故《股权转让合同》仍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其三,关于2016年10月1日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2016年10月1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施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即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批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而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2016年10月,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案涉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在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则应当适用新法而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认定正确。此外,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还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依约未生效,即使生效其也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如前所述,该合同签订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需要外资审批机关审批才生效,这是当事人约定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背景。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施行后,《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属于审批对象,亦不具有审批可能,而备案也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合同第七条“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吉某公司的同意,不构成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不产生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

  综上,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未生效、应予撤销、已被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无效并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22、参考案例:复杂国际商事合同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原则——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在执行股权过程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变更,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审查可以该系统公示为准。

  Ⅰ、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Ⅱ、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平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26、参考案例: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原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张某和张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尚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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