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媒体报道:“无锡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由在香港注册的非内资企业A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经营地在上海)与无锡县B经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的,其中A公司出资200万元,享有67%的股权。公司成立并注册登记后不久,2005年6月17日,A公司在上海市某路768号某大厦23层N座与C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67%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C公司支付11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90万元未依约支付。后经上海一中院审理判决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由于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在建工程停工,B公司遂向无锡县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请,无锡县法院一审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确定某公司解散。但因某公司未进行清算,B公司向无锡市中院申请依法强制清算。市中院指令由其直属龙感湖人民法庭(因其距离无锡县城比较近)依法审理此案,并依法成立了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某公司、C公司因与B公司解散纠纷案不服无锡县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检察院向无锡市中院要求提审此案。无锡市中院依旧指令在其直属龙感湖人民法庭提审此案。在提审过程中,龙感湖法庭代表无锡市中院组织了三方当事人主持调解,经做工作,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三方一致同意某公司解散,C公司股份为67%,B公司为33%,利益分配按股东比例确定。
2010年1月22日,A公司向某公司清算组提出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为总股本67%的确认申请。同年6月6日,某公司清算组回复对其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不予确认。A公司遂以其与C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起诉“。
由于此案的相关裁判文书均没有上网公示,能够查到的只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年3月16日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148号经济判决书和2009年8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因此对于无锡市中级法院龙感湖法庭的办案情况,我们只能根据相关裁判文书和媒体报道还原本案来龙去脉,并在叙述之中对此案加以评论!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年3月16日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148号经济判决书和2009年8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显示的信息可知,无锡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由在香港注册的非内资企业A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经营地在上海)与无锡县B经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的,其中A公司出资200万元,享有67%的股权;B公司出资100万元,享有33%的股权。公司成立并注册登记后不久,2005年6月17日,A公司在上海市某路768号某大厦23层N座与C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67%的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C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同时载明,C公司已于2004年11月开始实际管理某公司并已掌管公司的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资料。而某公司2003年获得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为陈仲熙,企业类别为中港合资经营企业。但2005年协议签订之后,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许继威,C公司取代原告占有该公司66.67%的股份,企业性质由中港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但C公司支付11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90万元未依约支付。
为此,2006年2月24日,A公司向C公司发函,提出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3月9日,C公司回函,对A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表示异议。
经多次书面催告未果后,A公司认为,C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A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经催告后,依法解除合同,C公司依据该协议所获财物应予返还。故A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以C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合同签订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00元(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7月17日至2006年2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无锡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148号《经济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06年2月24日解除,驳回原告A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16.40元,由被告C公司负担1,732.60元。
对此,A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A公司老总陈仲熙女士本身就是上海市侨商会副会长,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工作,加上A公司老总陈仲熙女士此时才知道自己一手打造的原某公司已经进入强制解散阶段,于是2009年8月5日她代表A公司匆匆忙忙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974.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这件事情一处理完,陈仲熙女士就开始忙着联系原某公司清算组。
“由于B公司申请对某公司依法强制清算、某公司、C公司因与B公司解散纠纷案不服无锡县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要求检察院抗诉,这两起案件均是在龙感湖法庭审理,对于A公司与C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该案案情复杂,程序繁琐,且一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关系到无锡司法形象和投资发展环境,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因此,无锡市中级法院继续指令由其直属且距离无锡县城比较近的龙感湖人民法庭依法将上述三起案子合并审理。这回该庭庭长方胜旗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此案。在全面深入分析案情、掌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后,合议庭认为双方分歧虽大,但还是有调解的希望。该庭法官方胜旗、李京宜、石克俭一方面多次找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争取其积极配合做好各位股东的调解工作,并三次到武汉C公司、两次到上海A公司分别同其负责人沟通。经过反复协商和耐心调解,在该庭法官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和C公司平均分配总股本67%的股权份额,各按33.5%的比例分配收益。双方对此调处结果均十分满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经催告后,依法解除合同,C公司依据该协议所获财物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