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王某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深圳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采购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王某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休产假,并于2016年3月2日经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子,休假起止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经核算,王某生产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而某公司在2016年2月至9月期间,每月仅向王某发放了2030元。鉴于此,王某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辞职,并起诉所在公司,索赔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法院经庭审最终判定深圳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的工资差额27525元(产假天数208天,工资差额每月3970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王某产假期间,其所在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按照法院核算的工资标准,其所在公司还应向王某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27525元。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实施后,累计购买十二个月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以享受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发的生育津贴,由于用人单位以往缴费的基数过低,导致社保基金下发的生育津贴远远低于女职工生产前的原工资待遇,进而导致因生育津贴数额少于原工资待遇的争议纠纷频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