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1日,由A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廖某某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收购由A公司持有的B公司50%股权;另约定廖某某给付协议约定的第四期款(合计金额达到人民币6,000万元)后,由廖某某担任董事长。《协议书》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转让的标的由“B公司50%的股权”变更为“A公司50%的股权”,股权转让交易的架构实际变更为廖某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的对价,收购陈某某投资的A公司50%股权,间接控股B公司50%股权。嗣后,陈某某履行了股权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廖某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担任B公司董事长,全权负责B公司的财务、经营工作。2009年9月,廖某某被免去B公司董事长职务。廖某某遂于同年12月间向C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称自己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要求恢复其在B公司的董事长职务。仲裁庭经审理后确认,股权转让标的和当事人的改变均不影响当事人履行涉案《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廖某某已足额付清协议项下四期股权转让款,有权担任B公司董事长。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B公司和A公司共同配合,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立即履行恢复廖某某担任B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于陈某某不是《协议书》的签字当事人,故在廖某某提起前述仲裁申请时无法至仲裁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但事实上,廖某某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经委托上海司计中心进行专项司法审计,其结论为截止至2009年10月,廖某某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368,876元。
2.由于当前各地法院审判水平尚存差异,地方保护主义一定程度现实存在,而且争取在本方所在地诉讼毕竟“天时”、“地利”、“人和”先下一城,所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希望选定有利于己方的法院管辖。
4.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使约定管辖达不成一致,有的当事人(例如委托合同加工地、买卖合同交货地等一方)也能利用履行地获得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权。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法律赋予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应适用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所在地,人们一般不会有歧义。而对于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的公司注册地。因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转让行为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如果是外资企业,在工商变更之前还需要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否则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以上是关于“股权纠纷的法院管辖权问题”的案例介绍,在股权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要确定法院管辖,如您有这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