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股东优先购买权判例研究

  三、股东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但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股东在相同转让价格时有机会受让而没有受让的,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现行《公司法》第71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股东优先认购权是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节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股东优先购买权裁判的理念和趋势,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案例】深圳阳光公司、深圳佳兴公司等与贵州赤天公司、厦门京道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诉讼主要是关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贵州赤天公司将其拥有的高特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厦门京道企业,深圳阳光公司、深圳佳兴公司、鹏瑞公司、速速达公司作为高特佳公司的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其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而,本案纠纷系高特佳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及第三人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及高特佳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据此裁定其享有本案管辖权不当,应予以纠正。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贵州赤天公司与厦门京道企业,因深圳阳光公司等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方,故不应受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限制。贵州赤天公司主张适用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深圳阳光公司等以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提起,即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深圳阳光公司等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深圳阳光公司等认为贵州赤天公司与厦门京道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故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即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诉讼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深圳阳光公司等所认为的股权转让方贵州赤天公司及股权受让方厦门京道企业,高特佳公司仅为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各方均无实质性争议,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深圳阳光公司等称可依高特佳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依据。案涉侵权行为地及贵州赤天公司的住所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厦门京道企业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结合案涉争议标的金额的实际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华强公司、兴源公司等与华龙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江东公司受让联重公司持有华龙公司12%股份的问题。2007年6月26日,江东公司与联重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联重公司将所持有的华龙公司12%股权转让给江东公司,该事实业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江东公司与联重公司均为华龙公司的股东,江东公司受让联重公司持有的华龙公司12%股权系股东内部收购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三股东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但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股东在相同转让价格时有机会受让而没有受让的,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院认为,李某俊将其持有的国强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某四人,其中,除冯某国外,其余三人均为国强公司的股东。国强公司另一名股东冯某并非股权受让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李某俊自合同签订后即退出公司经营、股权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并向李某俊汇款等事项是明知的,二审法院综合该案证据及以上情形,认定冯某对李某俊转让股权事宜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并无不当。国强公司原五名股东中,除李某俊外,另外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其他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以及国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二审判决以冯某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冯某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吴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其他股东虚构买受人,吴某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出让自己的股份;吴某在得知买受人是洪某时,当即提出异议不同意转让股份;其他股东以谭某为代表与洪某、洪某某之间相互串通压低煤矿转让价格,侵犯吴某的利益,转让协议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吴某认为208万元将煤矿整体转让是压低了价格,不同意转让给洪某某开采经营,将此事闹到乡政府,乡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同意以同样价格208万元由吴某受让,但吴某没有按照调解会议结论履行、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协议,吴某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相反,洪某某按照转让协议将转让款交付给谭某,谭某将款支付给各个股东,吴某也通过谭某得到了经过结算的相应转让款。因此,吴某在相同转让价格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况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说明该转让价较为合理,并不存在其他股东故意压低价格之情形。因此,在相同价格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没有损害吴某的利益,洪某某予以受让,应该说是各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吴某认为相同价格只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或吴某自己才有效,转让给洪某某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与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犯了王某的权利。国华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相符。李某在转让国华公司股权之前,与国华公司股东王某进行过磋商,未达成协议。李某与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书面通知方式征求王某对转让股权的意见,同时告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符合国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王某在三十日内做出不同意李某向胡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却未表示按照同样的价格购买,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李某向胡某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王某主张其行使购买权的价格应根据评估的价值确定,缺乏依据。李某与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侵犯王某的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贵州高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须重新缔结合同,这明显违反商事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后,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向某与汉世公司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继而认定陈某、许某等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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