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原告以其组建承包的咨询部名义与被告某杂志社签订了关于联合购买某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协议,规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某上市公司法人股1万股,股票暂登记在杂志社名下。协议履行后,竟多次对帐,期间该股票进行了多次的送股及配股,最后一次对帐显示两原告应享有该股股票2.5万股。而后,在法人股可上市流通后,被告杂志社却拒绝将股票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杂志社名下的该股票中2.5万股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前述股票变更至原告名下。另外由于该股票每年的红利均系通过证券交易机构汇入被告读者服务部帐户中,故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读者服务部支付股票红利。
被告就此的答辩意见主要是:1、认为当时的协议系杂志社与咨询部签订,而咨询部是本案第三人某关系事务所的下属部门,故协议应直接约束杂志社和该关系事务所,两原告无起诉权。2、按照当时的协议,股票应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实际上该股票的购股款全部由杂志社垫付,两原告并没有出资。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确认给原告的股票实际上属于赠与行为,但由于杂志社系国有企业,无权处分国有财产,故该确认应为无效。
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归纳两争议焦点:其一,当初的协议是否直接约束两原告和杂志社;其二,最后一次对帐所确认的协议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在这个事情过程中,两原告均是使用咨询部的印章与杂志社签订协议。虽然从表征反映,协议的相对方仅限于咨询部和杂志社,但经庭审查明,咨询部系原告组建承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也表明咨询部由原告自负盈亏,购股款由原告自行筹备,当初杂志社也是将两原告视作协议主体,两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的权利义务。据此推断,当事人缔约时两原告仅是将咨询部作为一个载体,咨询部仅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若单纯仅凭协议曾出现过咨询部章而将咨询部视为合同主体,在法理上过于牵强。从另一法律层面分析,倘若坚持将咨询部作为系争协议之主体,以本案的现状,原告也可替代咨询部向杂志社主张权利。理由为: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咨询部系合同的主体,但也是受两原告的委托与杂志社签约。在合同出现纠纷后,咨询部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即本案第三人已及时将两原告的身份披露给被告杂志社,除非杂志社能证明若知道两原告将不会签订合同,否则两原告可直接行使协议中的权利。
根据最后一次对帐协议中的内容,杂志社实际系将股票的配股权利及送股权赠与原告,并非法律上国有资产的赠与,不构成国有资产的擅自处分,因此最后一次对帐所确认的协议是有效的。
随后法院就如何看待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发表了观点,认为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规范发行转让的产物。由于当初法人股仅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因此其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以公司法理论来解释上述现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实际出资人应称之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机构为显明股东。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形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民事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就单属于原告的法人股而言,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其本质上在于原告借助杂志社的法人外壳,以保障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这种权益必然包括股票及其收益。鉴于法人股现可以上市自由流通,原告行使委托投资合同的解除权,要求确认被告代持的股票为其所有,合情合理,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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