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男方及其家人十分期待有小孩,而女方会怀孕后背着男方做了人工流产。男方知道后,认为女方流产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应当如何处理?
A1: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只有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该权利时,生育权才能实现。因此,丈夫不得以自己享有生育权为由要求妻子怀孕生子。 而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会对夫妻间的感情造成伤害,影响家庭和睦甚至导致婚姻破碎。但丈夫不能够以本人的生育权去对抗妻子的生育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故妻子单方面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第二种意见是比较适当的。
Q2:怀孕期间,女方起诉要求离婚并且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协议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女方一笔补偿,女方已经拿到补偿,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需要承担抚养费?
A2:生育权是人身权,因此限制生育的协议是无效的。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在此情况下,男方仍然需要承担抚养义务。
A3: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是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没有离婚,父母仍需要支付抚养费用。若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也可以追索另一方未支付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抚养费。
Q4: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A4: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
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
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第1042条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民法典》禁止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Q5:结婚登记时男方本人未到场而通过关系领取结婚证,双方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生养子女,后男方意外死亡,其母亲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能否得到支持?
A5: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于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违反结婚的实质条件,仅是一方未到场,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不能认定男方系非自愿结婚。
因此处理此类纠纷,应当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在一起生活,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Q6:甲、乙系再婚,婚前均有住房。甲于婚前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供双方婚后居住,至今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甲主张该套房产归其所有,乙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格上涨收益中的二分之一,法院应否支持?
A6:乙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甲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购房并且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因此上述房屋有一部分属于甲的个人财产,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既然乙已经同意房屋归甲所有,争议是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补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就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判决对乙方进行适当补偿。
Q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A7: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实的权利人。
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女名下,但这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想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Q8 : 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离婚后男方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起诉女方要求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是否支持这类精神损失?
A8: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后,当然有权要求追索此前支付的抚养费。
从男方的角度看,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同时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精神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赔偿精神损失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是《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Q9:女方诉请法院,因其丈夫一年前与他人在网上注册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将大部分时间、精力花费在网络上,对自己及婚生子女漠不关心。女方起诉离婚并要求丈夫赔偿精神损失,法院是否支持?
A9:不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重婚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内涵是有配偶者又与配偶之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网络登记结婚不被法律所认可,所谓生育子女,更是子虚乌有。即便法院判决离婚,也不会依照《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支持赵女士要求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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