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志云(系被告女儿),1972年4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计生局干部,现住址同被告。
原告高美霞与被告王俊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王俊枝的委托代理人冯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美霞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将自己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将“张家口市房管局张房权证字第00646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该项房屋交易合法有效,故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2013年原告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时,被告以被告及其有继承权益的子女在外不能到场的原因,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张家口市桥东区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俊枝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过户。因为房管局要求我的子女和我前夫胡朝光的几个子女都到场才能过户,所以我们无法完成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枝原为张家口市第七中学小学部教师,于1998年购得单位家属楼一套,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王俊枝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出售给高美霞,房屋售价为8.2万元。房款已交清,房屋已交付。被告1992年与胡朝光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胡朝光对王俊枝出售婚后所购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售房所得进行了分割,明确了财产归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售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达成售房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已经卖给了原告。2、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协议以后,被告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3、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1份、作价凭证1份,拟证明此房原来是公房,后来房改时改为了被告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和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离婚后房屋属于王俊枝所有。5、张家口市第七中学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产权属于王俊枝。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与胡朝光的离婚协议第四条内容为“婚后于1998年双方购买女方单位集资七中家属楼一套,房屋于2005年已由女方出售,现经双方协商,女方给男方1.2万元作为补偿。所以从即日起,双方本人及子女不得向对方及子女提出任何财产纠纷”。该协议陈述被告王俊枝2005年出售其集资的七中家属楼,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因胡朝光已去世,被告王俊枝对此的解释是:离婚协议是凭记忆写的,只是为了说清卖房的事。虽然此条协议没有明确出售房屋的位置,卖房时间也与售房协议不一致,但因被告王俊枝1998年在七中集资的房屋仅为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南街1号1号楼2单元503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于2006年被王俊枝出售,且胡朝光对此认可,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不再有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美霞与被告王俊枝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俊枝的丈夫对王俊枝出售婚后购买的七中家属楼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是尚未进行产权转让登记,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王俊枝名下。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售房协议的效力。根据该售房协议的约定,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应归原告高美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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