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文福、沈雪梅与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钱文福、沈雪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钱文福、沈雪梅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钱文福、沈雪梅系夫妻关系,钱文福原系路桥公司党总支,2007年3月9日,路桥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云南耀兴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碧水蓝天小区8栋2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并签订了定房协议。2007年3月15日,钱文福与云南耀兴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钱文福购买碧水蓝天小区8栋2单元201、202号房屋两套。2007年4月16日,路桥公司与钱文福、沈雪梅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路桥公司需要购买碧水蓝天小区两套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因资金周转问题,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碧水蓝天小区8栋2单元201、202号房屋由路桥公司购买,首付款由公司直接支付,借钱文福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由其提供按揭所需材料,后房屋每月月供由公司支付,房屋交房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届时应办理转为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路桥公司向云南耀兴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套房屋购房首付款303016元及房屋配套费、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其余房款以钱文福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70万元。上述两套房屋交房后,由路桥公司接房装修后用于公司办公,一直使用至今。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钱文福名下,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上述两套房屋每月应当向银行偿还的均由路桥公司存至以钱文福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用于缴纳每月按揭。2014年3月18日,钱文福一次性向中国建设银行缴纳剩余房屋按揭263142.94元,将银行结清,并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原件取走。另查明,路桥公司属于云南路建集团下属公司,钱文福系路桥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7月钱文福离开路桥公司。2014年4月,路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缴纳上述两套房屋银行时,被告知房屋已经全部结清,路桥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碧水蓝天小区8栋2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61.07平方米)及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7.62平方米)属于路桥公司所有;二、钱文福、沈雪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路桥公司名下;三、由钱文福、沈雪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碧水蓝天小区8栋2单元201、202号房屋产权属于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屋虽然以钱文福名义购买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房屋首付款及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的房屋银行均由路桥公司支付,房屋自交房至今由路桥公司使用,购买房屋所有资料原件及缴费凭证均由路桥公司持有,钱文福、沈雪梅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应当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也载明路桥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至于双方规避银行规定,以钱文福个人名义办理银屋按揭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钱文福辩称上述两套房屋系路桥公司奖励给钱文福的,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钱文福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的诉争房屋银行263142.94元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碧水蓝天小区8幢2单元201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816604)、202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815877)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钱文福、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昆明市碧水蓝天小区8幢2单元201号、20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25400元,减半收取12700元,由钱文福、沈雪梅承担,其余12700元按规定退还路桥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钱文福、沈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钱文福为争议房产的权利证书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不存在确权的问题。权利证书具有对世性,不能简单认为谁出资谁就享有物权。一审中,上诉人就强调双方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做认定。法院应对本案关键证据,即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进行评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因此借用上诉人名义购房并办理按揭,但一审法院仅简单认为双方规避银行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上述协议自始无效,那么所有行为均应归于无效。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针对上诉人钱文福、沈雪梅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款项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房屋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但其后上诉人见房屋价格上涨,就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取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支付按揭。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为守约方,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涉案协议属无名合同,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合同,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协议,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涉案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以及其后的部分银行按揭均由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交付后,亦由被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虽然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于上诉人钱文福个人名下,但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对于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钱文福名义购买等事项做了明确,故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同时,被上诉人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故被上诉人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钱文福之后恶意偿还剩余按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而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双方另案解决。至于证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故上诉人以其系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因违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但上述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部门规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并按时偿还,银行亦获取相应利息收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属于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有效协议,该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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