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中常见的24个纠纷类型

  不同于民事案件类型的广泛性,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民事合同,由于意思表示的不确定性,也使得民事案由的数量众多,而公司类案件,由于受到《公司法》的半封闭式法律的调整,其内部法律关系以及纠纷更具有类型化的特点。根据民商事案由种类划分,可将公司诉讼划分为常见的24个纠纷类型,其在诉讼策略、裁判审查等方面均各具特点。

  股东确认纠纷是指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是否具备显名股东资格或确定持股比例的纠纷,案件中原告为具有诉讼请求的股东,被告则可能是侵权股东或者是公司。

  在主张确认具备股东资格的纠纷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请股东应当对其存在股东资格的主张提供证据,包括:完成实缴出资款的证据、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参加过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参与公司的其他管理事项。其中完成实缴出资是实质性审查要件,其他证据则属于形式类证据,证据的丰富程度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

  而在主张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为“冒名股东”的诉讼,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主张身份被冒用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被冒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件丢失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字系本人所签的鉴定意见等,原则上股东无需为其否定性的主张进行举证,例如其未进行出资未参与过股东会及公司的经营,若公司对其主张有异议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股权比例确认的纠纷中,通常是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少于其约定认缴份额,该类纠纷遵循“实质审查”的原则,因此各方应当对事实的充分举证,但若涉及第三人的,还受到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制约。

  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名册登记纠纷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范畴,往往发生在股东确认纠纷之后,公司登记的现状与生效裁判不一致且公司拒绝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的,则可提起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诉讼。《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名册通常体现为对公司内部的效力,也即投资人作为股东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获得利润分红等权利。股东名册登记虽然不是股东资格成立的实质性要件,但作为重要的形式要件仍能够影响到股东资格的判断和利益的获得,作为合法股东有必要要求公司对存在的登记瑕疵予以纠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名册登记的义务人为公司,即使股东因转让取得新股东资格的,在该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即有按照转让协议进行变更的义务,新股东提起诉讼的,被告方也应当是公司。另外,若需要转出方股东予以协助的,根据协助义务的程度亦可将该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股东出资纠纷属于常见的公司纠纷类型,主要有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抽逃出资纠纷、虚假出资纠纷等。在此类“出资”纠纷中,其法律关系的本质为股东向公司交付财产时发生的问题,因此诉讼主体原则上应为股东与公司,但实务中通常会涉及其他主体。

  其次,股东的“有限责任”基于无瑕疵的出资状态,若出资状态有瑕疵的,其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股东具有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义务,若因股东违反该义务导致公司或债权人陷入纠纷或产生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中直接明确消费者具有“知情权”,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无股东“知情权”的字样,但股东的“知情权”仍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且《公司法》直接以具体权利内容列举的方式予以固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实务中股东准备行使“知情权”时,通常是股东与公司已处于纠纷僵局的状态,而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已经陷入不透明的状态,此时公司也不会直接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诉讼在所难免。就股东而言,应当提供其具备股东资格以及初步的查阅需求理由或线索;而对于公司而言,除非能够举证该股东存在与公司竞争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一般难以胜诉。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的权利义务仍是对等的。股东的权利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部分,则其义务也对应于内外两个方面,对内而言股东不得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外而言则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受损害一方均有权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触及“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往往与抽逃出资等股东出资纠纷相交叉。

  公司设立纠纷即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纠纷类型因设立活动的不同而各异,需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其与“发起人责任纠纷”的不同。公司设立纠纷原则上属于内部纠纷,纠纷双方主体应均属于发起人,且是因设立公司产生的争议,该争议通常不涉及第三人;而“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原告通常是债权人,被告则是发起人,所涉及事项通常为对外活动引起的纠纷。

  公司设立纠纷的发生可以是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在公司成功设立之后,也可以是公司未能设立的情况。该类案件的重点在于对案件性质的界定,尤其在公司未成功设立之时,对于是否属于发起人的认定往往较难有固定的证据类型,需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指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召集、表决程序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纠纷。由于公司决议内容涉及方面众多,对于裁判规则较难进行实体内容的总结,但在有关裁判规则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即任何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强制性规定或者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公司章程。除此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瑕疵程度是否构成可撤销、无效或不成立。

  另外,公司决议纠纷中,只能要求审查某个决议是无效、不成立或是可撤销的,也即只能请求给予否定性评价,而不能要求法院确认有效。这是由于公司全力机构在作出某个决议时,应当认定处于有效状态,否则公司的决策将从一开始即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内管理和对外交易均存在巨大风险,与法律所追求的稳定性目标相悖。

  公司证照主要包括公司的执照、行业准入批准文件、各类印章等。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通常是认为现时有权保管的一方要求无权保管的一方进行返还。《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返还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除需证明证照现时仍由被告持有之外,还应证明被告已经无权占有,而己方属于合法占有方。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原告通常为股东,被告则为公司,而股东起诉的原因也较为明确,即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分配利润是有条件的,首先应当确保上一年度的亏损已经由本年度的利润弥补,且法定公积金已经提取完毕,利润仍有剩余的则应当分配。但在盈余分配的立场上,常常出现公司进一步扩大规模增加资金投入的需求与股东要求利润分配的需求相冲突的情况。由于双方在法律上均有被保护的法益,因此《公司法》在权衡之后作出规定,即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也即在满足以上条件时公司仍坚持不分红的,《公司法》给出了“分道扬镳”的处理方案,而非强制公司按照要求进行分红。

  其一是公司尚未作出决议的,则股东可起诉要求公司对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法院审查后可判定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决议,应当注意由于利润分配毕竟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可直接判定应当进行盈余分配。即使公司已经符合了分配利润的条件,若公司决议仍不进行盈余分配而将资金用于公司发展的,股东也仅能持股东会决议依据上述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公司收购其股权。

  收购股权后意味着退出公司股东,而实务中,许多股东仅是要求进行利润分配而不愿退出公司股东,但法律在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显然是侧重选择了对公司经营的保护。

  其二是公司已经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但迟迟不履行分配承诺的。股东持有的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明确的债权。股东主张履行的,一般能够得到支持,若牵涉到公司其他股东出资瑕疵而导致公司履行不能的,还可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着重强调“损害”的发生。《公司法》中并未有明确禁止关联交易的条款,而是强调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类纠纷的原告通常为受关联交易损害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被告则是实施损害行为的公司股东、高管等人。且为在源头上控制主动制造关联交易行为的发生,《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亦作出了规制: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在举证思路方面,原告需提供已经造成损失的事实和存在关联交易行为的事实,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公司法》第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公司合并的各个环节均可能产生纠纷,其可能是直接涉及合并过程的纠纷,也可能是合并过程中引发的财务、劳动等其他类型的纠纷。就现有案例来看,多数涉及对合并事实的认定,对合并协议中条款权利义务的争议以及对合并决策程序合法性的质疑。若其间涉及国有资产合并的,还应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核方可进行。

  同公司的合并类似,公司的分立涉及到财产、人员、债权债务、劳动关系、财务税务等多个方面的分割。《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纠纷则可能发生在上述任何一个环节,主要纠纷类型有关于分立协议的纠纷;公司分立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纠纷;反对分立股东的回购权纠纷;公司债权人与分立公司之间的纠纷。

  实务中,公司减资行为与公司增资、合并、分立等行为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由于减资与分立行为对公司以外的主体如股东、债权人等会造成利益上的直接影响,故《公司法》对减资行为作出了程序上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上述主体和程序实施中所产生的问题,也即属于公司减资纠纷的范畴。在主体方面,减资行为所导致的注册资本减少,进而使公司承担债务在注册资本范围内的“有限责任”降低,一方面增加了现有股东所持股份的负债额度,另一方面则可能降低债权人的受偿预期。因此在诉讼中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通常作为原告,进行减资的公司则作为被告。在诉讼标的方面,股东主要从公司减资决议的效力性问题进行主张,而债权人主要在债权清偿受损方面进行主张。

  不同于公司减资直接带来的利益减损,增资行为增加了公司资本,提高了公司经营和债务偿还能力,因此增资时无需履行分立和减资等对外公告的程序。由于公司增资必然伴随着扩股,并因此导致产生新的持股比例,形成新旧股东之间利益的再平衡,公司增资纠纷通常即发生在该再平衡过程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行使新增资本的有限认购权的纠纷较多,诉讼中通常加入对公司增资行为的程序和效力性的审查。

  公司的解散通常可分为正常解散和诉讼解散,该两种解散《公司法》中均有规定,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上述第一百八十条原因发生解散的,属于法定的解散事由,若发生上述条件而公司仍维持不予解散的,除非公司合法修改章程后使得公司延续的,股东可依据解散事由向法院申请解散。

  而无上述法定事由发生时,公司并非不能够解散。根据上述第一百八十二条,需满足三个条件,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及“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实务中,上述条件通常要满足同时具备的情形,且每一项的证明标准均因个案的不同而有差异,也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所在。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合法性最大的体现在于有权机关的登记公示,如工商、税务等部门。公司管理经营的变动性特点也决定了其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变动性,且负有变更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因此在该类诉讼中,原告通常为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可以是处于已登记、未登记、新加入或已退出的状态,被告则是负有变更义务的公司。

  变更登记作为案件的诉讼请求,在案情发展中通常处于“结果性”的状态,因此对于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判断,应重点放在对事件发展审查的的基础上。

  《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该规定系对股东与公司双方权利相平衡的结果。《公司法》中符合股东提出股份回购的情形主要有三种: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使公司存续的。

  在实务中已经将股东的该权利充分利用于投融资的业务之中,用以平衡投融资各方的利益,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股权回购的处罚条款也各具特色,其体现了投融资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而裁判者通常秉持“实质审查”的原则,以期裁判结果无限接近事实的线、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上市公司收购可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该两种方式均是投资者以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方式展开。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循严格的公示披露制度,遵循收购流程。在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纠纷中,可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二者在案件中交叉存在,也是争议焦点所在。

  发起人责任纠纷应当与公司设立纠纷相区别,其主要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活动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其案由通常依据纠纷的具体属性加以确定,如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中要着重审查发起人的行为是否基于公司设立而为,且与公司是否设立成功及各方主体地位均有复杂关联。

  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类纠纷中最为典型复杂的一类。在整个公司制度中,股权是公司制度运行的核心,其成功实现了股东将财产权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包含了除财产权属性之外对公司的管理、经营、利益分配等权利。股东有权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其转让行为同时受《民法典》和《公司法》调整,也即同时具有意思自治与公法规制的特性。实务中的股权转让纠纷均具有意思自治突破了公法规制的特点,从而面临股权转让的效力性问题。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实务中股东所持有股权项下对公司的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均有可能受到侵犯,主要表现为一方股东通过公司行为损害另一股东的利益,或公司的董、监、高滥用公司治理权利损害股东利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要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当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则上应当首先由公司非侵权方的董、监、高代表公司向侵权的股东或董、监、高提起诉讼,若上述人员怠于履行保护公司利益义务的,《公司法》亦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应当以其他救济方式已经履行不能为前置条件。

  公司清算是在注销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仍属于自治范围,但为防止公司怠于清算而给股东、债权人等主体造成损失,《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后15日内开展清算的宽限期,该期间经过后未进行清算的,则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

  不同于因公司未清算而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之诉,清算责任纠纷是在清算过程中因侵权而产生的诉讼,其被告通常为参与清算的股东、董、监、高或清算组中的其他成员。

  上述24种公司纠纷类型并非穷尽式列举,且在同一个案件中往往有多种类型的纠纷相交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应当以各个类型纠纷为风险防控的切入点,避免该类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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