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聚焦!婚姻相关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结婚自由有两个内容: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第二,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京讼律师提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1、禁止包办婚姻。包办婚姻又称包办强迫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2、禁止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3、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但一方把向另一方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先决条件的行为。

  2、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有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

  (2)事实上的重婚:第一个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重婚。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标准:公开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以夫妻名义探亲访友;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购置住房、对外处理事务。

  (1)民事上: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重婚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2)刑事上:如果重婚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重婚罪;如果重婚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虽然在客观上有重婚行为,不以重婚罪论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概指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儿童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此外,我国还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于婚姻家庭对未成年人担负着不可替代的抚养、教育、保护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老人为国家、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出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来自家庭的赡养扶助。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尽完善,家庭对于老人的赡养扶助和精神安慰仍是非常重要的。因而,《宪法》第49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老人”。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等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对于、遗弃家庭成员的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

  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人可要求离婚,对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施暴者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即使在婚姻关系期间,因家庭暴力、、遗弃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也依民法的规定,要求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掠夺婚。又称抢婚,是男子用暴力方式掠夺女子为妻的结婚形式。掠夺婚最早形成于原始社会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转化的时期。现在,掠夺婚作为一种习俗在一些民族中仍然存在,但是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聘娶婚,又称“礼俗婚”,其基本特征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从议婚开始,到最后结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一定的礼仪程式进行

  在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婚姻关系主要由教会法来调整。教会法规定的结婚宣誓是一种圣典仪式,结婚被视为“神的旨意”。

  又称自由婚或契约婚,它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制度,争取、自由、平等斗争的结果。

  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开始。根据中外婚姻立法的规定和婚姻法学界的主张,结婚要件有以下之分: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的关系 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是对结婚在实体上的要求。

  一般来说,欠缺结婚公益要件的违法程度较重,属于无效婚姻;而欠缺结婚私益要件的违法程度比较轻,属于可撤销婚姻。各国立法对公益要件、私益要件的认识不一样,由此导致具体制度上也有所差异。如《日本民法典》中,可撤销婚姻包括公益撤销和私益撤销两种。前者是基于公益理由的撤销,可由当事人及其亲属、检察官等请求法院撤销;后者则是基于私益理由的撤销,仅可由当事人本人请求法院撤销。

  基于优生学的原因及伦理道德的要求,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结婚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向社会公示并取得社会承认的一种方式。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有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双方应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双方应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军人作为国家的公民,结婚必须首先按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办理,但是,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两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女的规定。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具有以下特点:

  2、早期婚约是包办婚姻的产物,婚约并非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是父母之命。近现代的婚约是男女双方的合意行为,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不同于包办买卖婚姻。

  在我国,婚约只是部分地区的一种民间习俗。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是,既不提倡,也不限制。是否订立婚约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我国法律虽然对婚约不予保护,但对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因婚约、恋爱引起的财产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借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原则上判决收缴国库。

  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

  3、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自愿交付的,应按增与物对待,无论何方提出解约,均不予退还。对借婚约、恋爱为手段,骗取钱财的,如果情节轻微,应进行批评教育,追还财物;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4、对增与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增予,价值较高的,应予返还。如果增与物以毁损或灭失的,可折价返还或视情况酌情返还或减免偿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增与,受增人无返还义务。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增与难以认定的,可按增与处理。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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