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1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周某各入股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均占公司25%的股份。嗣后两人合计的入股款5万元均由原告出资,被告收款后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没有出具出资证明,未曾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收取的款项未投入公司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无效。周某入股款系由原告垫付,周某愿意将其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5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而无设权功能。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资并参与经营,已经享有股东资格,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入股协议第三条,两年内股东不得退股,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返还2.5万元入股款,周某名下入股款亦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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