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靖、李雪峰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工程中的单包工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于万元工程保证金上诉人却未退还。嗣后,答辩人又与四名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李靖全权负责与答辩人在资金、回报及劳务管理费用方面的事宜,并由答辩人管理第一标段,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劳务监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经过结算,尚欠答辩人26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案件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鉴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且在履行完毕该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一标段《补充协议》,且在第一标段施工完成后,双方还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载明尚欠答辩人26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三个月内付清答辩人260万元,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1、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上诉人是将绥阳县西三路、西五路、一号路的电力、通讯、燃气、给水管线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约定来看,答辩人只需向上诉人交纳工程质保金一个标段100万元,并享受固定利润回报100万元,双方之间是一个特殊的合作合同关系,答辩人从事整个标段的施工、组织、人员、现场管理等等,应享受60万元的劳务监管费用(相当于劳务报酬、劳务工资)。因此,原审依据双方已经完成的结算及欠条判决上诉人支付260万元,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2、本案双方合作的是三个标段,但双方仅合作了一个标段,且另外的两个标段已经实际解除,并由其他的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对于解除合作后的处理,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有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而且,这260万元的组成非常明确,且和协议的约定一致。因此,该债务已经转换成为了债权债务关系。
3、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并实际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