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是离婚夫妻都无法避免的问题,离婚财产分割案例也是比比皆是,不少夫妻因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庭,让曾经最亲密的人反目成仇。
王XX(女方)与李XX(男方)于2005年5月结婚,2006年10月10日,婚生子李晓出生。婚前,王XX购买房屋一套,付首付款10万元,按揭38万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起诉时还有28万元未还。李XX系家中独子,2006年1月,李XX母亲去世,(1998年父亲已过世),名下房产由李XX继承,2006年2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5月,王XX与赵XX共同创办XXXX商贸有限公司,王XX占50%股权,公司资产总额约450万元。李XX婚后无固定工作,以炒股为业。2007年12月,王XX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创办的公司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分。
被告李XX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从母亲名下继承的房产归被告,其余财产双方均分。
2、婚生子李晓由原告王XX抚养,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李XX每月可探望孩子2-4次。
3、按揭住房归原告王XX所有,银行余款28万元由原告王XX偿还,王XX首付款10万元从房价中扣除,其余44万元增值部分双方均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折价款22万元。
5、原告王XX创办的商贸公司继续由王XX经营,王XX按公司50%股权价值225万元折价50%计112.5万元支付给被告。
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理论上并不复杂,其关键还是在于对夫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的认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特殊情况有约定的,若夫妻间有关于财产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依照协议分割;虽然认定标准看似明确清晰,但实践中仍有很多存在争议模糊不清的地方,这也容易产生歧义使当事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且对于不同类型的财产其分割方法也不尽相同。下面以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为例进行说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后创办的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二对公司股权的分割做了如下规定:
(一)直接转让。像上述装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得该股份的夫妻一方非本公司的股东的话,可以参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办法处理。依据《公司法》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操作起来比较方便;但不足方面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受上述三个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二)作价补偿。即把持股夫妻一方应分割给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另一方,全部股权仍归原持股人一方所有。如果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体现分割的公平、公正原则,则只有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夫妻一方所持有股份进行评估后方可进行。
(三)拍卖分割。如果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且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再继续持有该股份的,可以将其拍卖再对其进行分割。此类拍卖依《公司法》第35条规定进行,将通知原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拍卖或成交价不享有优先权。就拍卖的价款夫妻双方平均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