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2007年8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司马义·艾买提副委员长说,第39条规定,有两种情形律师要回避,一种是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另一种是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两种情形我是赞成的。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也需要律师回避。就是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的律师代理其亲属担任法官并负责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务,这样就有可能影响判罚的公正。即使判罚非常公正,但双方当事人之中的另一方也会认为该案的判罚有失公道,即使判了也很难执行下去,影响执行、影响和谐。所以我认为,律师法中应明确实行回避制度中,也要在第39条中增加一个内容,就是“律师不得代理其近亲属担任法官并负责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务。”

  杨兴富委员说,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当中存在的外部环境问题,虽然这次修改有所解决,但我认为力度还不够。像律师会见当事人难、查阅案卷难、取证难这“三难”问题,第33条、第34条、第35条这三条当中都有了明确的规定。第36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要依照法律得以保障。”这对律师来说,在执法当中也有了法律保障了,这些规定有利于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环境问题,但是力度还不够。这些规定在执行的时候不执行怎么办?不让律师会见,不让他阅案卷,不让他取证,没有具体的应对措施。没有强制的措施,即使对解决“三难”有了规定,但是现实中他不执行也没有办法,所以“三难”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在第6章的法律责任中,十条中有九条是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处理问题,我也同意。只有一条是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约束,这显然对于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环境的力度是不够的。建议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当中增加三条,用这三条来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三难”问题。第一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情况,或者是查阅、查抄有关的材料或复制品,受到阻碍时,上级有关部门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该受到行政处分。这对律师会见和查阅案件有好处。第二条,对于一些不出庭作证、也不写证明材料的人,法院应该做出具体的期限,要限期改正,该出庭的要出庭,该写证明材料的要写证明材料,这样就有了法律措施加以保证。拒不改正的,要处以罚款,这样,对于律师取证难的问题就有了法律可循。第三条,对于打击报复律师的,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一经查证属实,必须严惩。否则律师都不敢维持正义了。

  南振中委员说,律师法修订草案第32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这一规定赋予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但未能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建议在第32条第1款中增加“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委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内容。

  程贻举委员说,1.本法第3章,对律师事务所的活动、义务等的规定,我认为还不够全面。前不久颁布的反洗钱法当中,就赋予特定的非金融机构,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经营机构等的反洗钱义务,如包括应该建立客户身份的识别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对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缺乏明显经济和合法目的的异常交易应该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等,我建议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律师事务所应该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2.现在各级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是一种普遍的趋势,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了鼓励政府机关聘请法律顾问,且考虑到不宜将政府机关涵盖在“其他组织”当中,建议把第28条第1款改为“接受自然人、法人、政府机关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3.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而本法第33条,虽然有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但这里没有把“通信”写上去,因此建议第33条的后面加上“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不被拆阅”。4.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建议将第42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5.第49条规定了九类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是并未穷尽,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就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做伪证,以及进行其他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建议第49条加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乌日图委员说,对律师法修订草案提点文字修改意见。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即律师不得直接接受委托。但在第28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这两句话是否有矛盾?我认为这两句的表述上有问题。第25条讲的是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单位是律师事务所,即“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这是很明确的,所有的业务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与第28条第1款的表述矛盾,这两条规定在表述上有问题,至少文字上应该把它区分开。另外,对社会弱势群体打不起官司、请不起律师、交不起诉讼费的情况给予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建议在这两部法律的修改中给予进一步的重视。

  戴证良委员说,建议在律师法第35条第2款最后一句,“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把“可以”两字改为“有权”。对律师取证的权利应该尊重,现在律师取证很困难,应该有一个保障机制,相关机构和人员如果不配合怎么办?是不是可以起诉法院、检察院,对此种行为进行处罚?建议把“可以”改为“有权”,基本上可以说明问题。

  奉恒高委员说,我就律师法修订草案讲三点意见和建议:第一,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的等级,律师也可以分为一级、二级、、四级,根据律师的德才条件、业务能力和水平,由司法部门和人事部门给他们进行评定。这样才能与现在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相对应,更重要的是,对律师执业的要求也应该有相应的等级要求,没有等级,一些重大的案件,一般的律师就没有办法应对。而且,有了律师的等级,会鼓励律师奋发向上,不断进取,有利于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提高整体的司法水平。第二,律师法的修改通过第一次审议,吸取了很多好的意见,总的来说修改得较好,但是应该与有关的法律和相关文件相衔接。比如第34条的规定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会法工委联合发的文件,对律师会见和取证的具体规定一些地方的表述就不一致,现在这些文件是取消还是保留?从一些律师那里还了解到,刑事诉讼法与这次修改的律师法还是有一些区别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也就是说,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规定有矛盾,如果不衔接起来,以后在执行过程中就会造成误解和矛盾。所以,我建议处理好这个问题。第三,第37条第2款,“但是,发表危害、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一些律师讲,发表“危害”,这个表述是很不好把握的。在辩护的时候,对个案和当事人的问题发表意见,应该不会危害,有可能会泄漏国家或当事人的一些机密。所以,建议把“危害”修改为“泄露”,或者把“危害”表述更具体一些。

  张龙俊委员说,律师法第42条规定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既然第42条已经规定了履行这个义务,能不能把“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指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纳入到第28条律师的业务范围之内?我认为应当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到律师的业务范围之内。建议第28条增加一款,即“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指定从事法律援助”。

  刘珩委员说,我认为,律师法出台以后,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是律师应该公正、公平为民办好事,不要说现在,历来出现老百姓请不起律师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好,老百姓的民怨会增加。建议这部草案定稿的时候,能够强调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明确提出:要律师们多为弱势群体,多做点法律援助,降低一点业务收入。

  丛斌委员说,1.律师的业务范围,第28条第6项,“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我认为这句话写得不通顺,建议去掉“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改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现在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很大,有时占律师业务的60%-70%。2.第34条,第35条,这两条是对律师获取诉讼文书、真实证据材料或者律师取证的规定。我上次也提了这个意见,就是第34条,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去摘抄和复制本案的材料,我建议后面加上一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律师法确实给了律师这样的授权性规定,但没有给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种义务性的规定,这就使律师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发挥不了律师的作用。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我也有亲身体会,光有“可以查阅”不行,有些检察院和法院就是不让你查阅,找院长和庭长都没用,因为法律上没有给他们作出义务性的规定,所以我们这次修改律师法,一定要借这次修改的机会加上对检察院和法院的义务性规定,这是律师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也是他能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关键的环节。第35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议后面加“律师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也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很多证据律师是调取不到的,一些事业单位、企业单位还有一些公民就是不提供证据,所以必须由检察院、法院调取,有些证据是影响案件性质和走向的关键证据,如果经过检察院、法院审查,认为律师申请的理由成立,就应该支持律师的申请去收集、调取证据。第35条第2款,关于律师到民间取证的问题,我坚持我上次的意见,最后加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对不特定的取证对象的一个义务性的规定。这样,如对这三个环节进行修改的话,就在实际操作层面保障了律师的诉讼业务和诉讼行为,使律师能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第39条,关于律师的近亲属在检察院、法院工作,这种执业律师接的案子就相当多,这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所以建议这次修改律师法,应该在第39条加上第2款,“执业律师不得在近亲属所在检察院、法院的辖区执业。”4.关于收费的问题,我上次也提了这个问题。我建议律师收费方面,本法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完全放权。我们国家现在的律师事务所收费,还是沿用80年代司法部定的律师收费暂行规定。现在的律师事务所很多都不按这个标准收费,收费特别乱,有的收的费没边没沿,收费行为也是限制律师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所以建议这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非财产诉讼案件或刑事案件,按工时收费。财产诉讼案件,按标的的比例收费。”现在有些刑事案件,一收费收一、二百万的现象也有,这样不行,所以建议收费问题这次立法中加以规范。

  侯义斌委员说,建议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这一问题是大家关注的问题,目前只有涉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诉讼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就民事诉讼,我国的一般法律规定还没有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98年的仲裁规定中也明确了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西方国家的法律就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相关的规定。在我们国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在法律上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将会产生下面一系列积极的作用:1.将极大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因为违约违法的成本提高了,公民、法人履约守法的意识将得到加强,而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积极性都将会进一步增强。2.不必要的诉讼将减少,律师的作用和价值将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如在出现民事纠纷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当事人首先会向律师咨询,让律师对自己在纠纷中的地位和前景从法律上做出判断。随后,当事人会根据律师的意见决定采取何种意见,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诉讼,从而节约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3.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行政相对人将更有积极性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的法律意识将大为增强,因为各种行政行为将面临更多的司法审查的风险,这迫使行政机关更加重视依法行政。目前行政诉讼较少的局面也将大为改观。当前行政诉讼较少的部分原因是行政相对人怕报复,部分原因是行政相对人支付不起律师费。因此实行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费用后,行政相对人就不太担心支付不起律师费了,律师也有可能在不需要行政相对人预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在现行情况下,不少当事人对支付律师费总感觉有点冤,所谓“赢了官司输了钱”。实行律师费转付之后,这类怨愤一定会得以减少。4.当事人将以更积极的心态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转付制度执行后,一分钱官司、一元钱之类的纠纷将会减少,此类纠纷将更多地以非诉讼的诉前调整或者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而当事人认为,或者是咨询律师后认为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索赔,或者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等等,当事人将会以更积极的态度,包括不限于诉讼的方式向对方争取并维护自己在法律上的正当权益。5.律师业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实行将为律师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律师将更容易为更广大的群众所接受。显而易见,律师兴而国家兴。人们对律师和律师业的定位及价值定位的认识将逐步回复至律师及律师业应有的本来面目。有了这样的制度,将是中国的民事之幸,也更是全中国人民之幸。有了这样的制度,弱者的应有权利更容易得到伸张,不幸者会看到更多的希望的曙光,而强权势力的嚣张气焰将会收敛很多。比比皆是的欠款、无赖者也将面临制裁的风险,从而减少中国独有的“债主怕欠债人”的不正常现象的出现。因为强者、专横霸道者、无赖者将面临着不幸者、守约者、债权人等不惜采取一切可能的法律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又可能替上述措施买单(支付律师费)。享受法律服务不再是有权有势人的专利,普通老百姓也会有更多的机会和能力来主张原来仅仅写在纸上的自己的权利。如果担心胜诉方的律师滥要价格问题,广州等地已经出台了收费标准,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这样的标准来核定律师的费用。建议建立律师对法官的监督评价制度。在庭审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合适的现象,如,有的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对律师的庭审、辩论漠不关心,有的甚至提前离席,有的随意打断律师的辩论,更有甚者直接要求律师提供书面意见,不准在庭审中发表意见。有的法官追求调节率,往往不愿意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律师方的不同意见往往采取粗暴制止,有的法官在判决书中片面地引用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缺乏对律师代理辩护意见的应有尊重,使律师承担案件后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预测,胜不知胜在哪里,败不知败在何处。在国外,为了保持法官的廉洁,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对法官的行为、素质及对法官的评价、监督、制约的机制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当中,比较独特的是通过律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评判的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工作中,对于法官的考核和评价主要是通过法院自身的人员来进行的,同事之间的考核和评价固然是最直接和恰当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因人际关系等因素造成的缺憾,这样的情况在美国也同样存在。因此,美国的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采用自身评价和律师评价同步进行的方法,这种多方面的评价和考核对于公正准确地评价一个法官的行为更有意义。在我们国家,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担负着服务大局、维护稳定、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重任,人民法官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的中坚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法官是否清正廉洁,关系到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关系到法制的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度,关系到党的执政能力。鉴于律师对法官的情况了解最多最直接,因此,建议通过建立律师对法官的评价制度,加强对法官的监督。

  梁爱诗(全国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副主任)说,关于公职律师的发展问题,公职律师在内地发展还是一个新的方向,汇报中也提到了公职律师,但公职律师可以有两个定义,一个是国家出资兴办的,叫公职律师,另一个是各个政府部门如果跟市民发生纠纷的话,比如有行政诉讼的时候,谁去代表行政部门到法院应诉?是不是公职律师应该发展起来?各个政府行政部门也有它的律师,有问题的时候,这些律师代表他们到法院去应诉,或提出起诉。这方面还没有足够的发展起来,希望有关部门在这方面考虑一下。尤其是现在的行政诉讼发展起来了,很多市民都把他们的权益纠纷提交到法院,行政部门对有关法律当然是比较熟悉的,但是他们是否能够在法院面前让足够的代表发言?希望这方面研究一下公职律师的发展。最后,这里没有讲到香港律师,我理解,香港律师在内地执行业务还是要遵守律师法,所以我希望司法部澄清一下,香港驻内地的办事处和按内地与香港更紧密关系的安排下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也要遵守律师法。

  温嘉旋(全国代表)说,第28关于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这里写了很多,包括到法院参加诉讼等业务。可是现在在律师行业,包括在国际上的大所,诉讼不是他们最主要的业务,他们最主要的业务包括企业并购,企业上市及其他资本市场交易,境外投资、金融业、银行业、知识产权等的业务,这些都非常重要。我们在第28条中没有特别谈到,可能是放在“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可是实际工作中非诉的比诉讼的多很多很多,所以建议这里做一点儿修改。

  周家贵(全国代表)说,第35条第2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当前,由于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有关单位和个人都不愿意作证和出庭作证,造成律师取证难。因此在本条款结尾应该明确证人的义务,即增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姜德明(全国代表)说,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国家支持律师参与立法和法律研讨活动,支持律师对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工作和法律提出建议”。因为律师在这方面比较在行,比较专业,所以我建议增加一条。建议将第35条第2款“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改为“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仅仅是“可以”仍无法保证律师的调查权。

  姜健(全国代表)说,对律师法提几点建议:第一,在修改草案中,对律师义务和责任是不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清晰?尤其是对当事人的保护和权利,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国际法律承认的,并且根据法律的公认和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采取各种行动保护委托人。律师应始终秉承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第二,第25条第2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这是应该的,但是税法上已经有规定,对于纳税主体以及纳税税种已由国家有关税法明确规定,事实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营利所得和个人所得税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的征收范围,是不是不应该重复。第三,建议第34条中对于指使、指控的诉讼文书和有关材料要能够查阅和摘抄,根据平时执法的情况,能不能改成“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理由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有关机关有义务调查凡是犯罪案件的真实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无罪的证据,以保障权益人的利益、维律的实施。所以建议“有关材料”再确切些。第四,第35条建议增加一款,“有关单位和个人故意妨碍律师正当调查取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调查的时候法院应当找当事人和取证人,但是在实际中取证非常困难,证人的保护措施现在还没有很好落实。取证难度相当大,所以建议在规定上做相应的修改,使妨碍取证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如果没有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制约,权利方面又没有保证,现实中就会妨碍正当取证。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妨碍取证的规定,但是没有相应的处罚和制约就很难执行。

  杨伟程(全国代表)说,第28条,规定了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我建议再增加一项作为第8项,即“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律师业务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上面七项难以涵盖全部的律师业务,所以我认为应该增加这样一个兜底的条款。第35条第2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建议后面加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为在现实情况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拒绝律师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形同虚设的,这样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查明事实,所以我认为应该加上这句线款,建议将“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修改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为律师的业务除了诉讼以外还有非诉讼业务,不局限于诉讼,律师的其他执业活动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38条第2款,建议删除“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险、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理由:一是,追究犯罪事实和信息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应该将这一职责加在律师身上,律师没有这个权利。二是,委托人之所以委托律师代理,是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而保密义务是律师职业存在的基石,如果律师法一旦规定律师保密的例外情况,则必然削弱公众对律师的信任程度,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律的正确实施。三是,我们知道任何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所以在这里使用犯罪事实和信息是不妥的,如果这一条款想在实践中得以实行,将来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执业保密细则”中加以规定就可以了。

  江必新(全国代表)说,第42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现在的问题是,律师们一般都很忙,尤其是大律师就更忙,当然有一部分还是很负责的,但是有的援助者不太负责,一不阅卷,二不调查取证,三不认真准备辨护词。到法院判的时候就不好办了。因为有些问题律师不提出来,法官主动讲容易影响其中立立场。所以,是不是参考国外的办法,凡有援助义务的都要交钱,请相关的协会聘请律师,律师拿了钱,就应该履行职责,责任心就会强一些。香港也是这样做的,这样更实事求是。

  刘振华(全国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第2条第2款,律师应当“三维护”的提法,“三维护”是从作用讲的,而不是从律师的定位和性质讲的,这个概念就完全不一样了,建议将第2款修改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法律工作者”。这就牵扯到公权和私权的问题,权利的代表在哪儿?公、检、法、司、安是公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私权在哪儿能体现出来,法律地位从定位的角度怎么体现。所以,我觉得不能从作用角度讲,写在律师的条款里面,而应该从定性的角度写进去。第35条第2款,我赞成这个提法,“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律师事务有关的情况”。

  章联生(全国代表)说,律师法修订草案第35条第2款,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本次修改律师法的重点之一是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律师制度重建20多年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落实。许多公共管理部门,例如工商、土地、房管,都是依照其部门的规章,阻止律师查询资料,导致律师的取证行为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草案第35条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缺陷。我通过征询行政部门和一些执业律师的意见,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第一,有关单位向社会公示的信息资料,应当提供给律师查询。如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机动车和房地产登记档案,都属于应该向社会公示的信息资料,应当无条件的提供和配合律师查询。第二,对律师承办律师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例如,在具体案件中,一方代理律师查询另一方的银行帐号、公积金帐号、保险等情况,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公司应该给予配合,不能以涉及透露秘密为由拒绝查询。当然,律师调查权不得任意扩大化,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如确实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不得查询,只能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第三,对公共资料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以配合律师法对这一问题的修改。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公共信息公开化的意识。综上,我建议第35条第2款修改为“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有权向工商、土地、房管等部门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共资料,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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