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大反转!深圳男子300万“律师费”要不回来了

  因为借款及股权代持纠纷,深圳市民傅先生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预先支付了300万元。后该股权代持纠纷诉讼过程中,一二审傅先生方相继败诉,其将律所告上法庭,诉求拿回300万元,一审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律所退还297万元,万乘律所提起上诉。

  近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争议的焦点“确认书”虽然签署时间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系双方真实并经过傅先生签名的事实,律所收取300万元诉讼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傅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因为与他人的一桩借款及股权纠纷,几年前傅先生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下简称万乘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协议,由律所代理该股权代持纠纷的法律事项,其间支付了300万元律师费用担保金。其后该纠纷分别在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二审,万乘律所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但最终傅先生方败诉,纠纷涉及的山西大同浑源汇业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汇矿公司)78%股权 ,原 本 傅 先 生 诉 讼 请求———该公司股东郑某为代己持股,最终被汕头市中院驳回。

  根据傅先生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表述,汇矿公司78%的股权出资额虽为38万元,但实际对应的价值上亿元。该股权代持纠纷一二审相继败诉后,傅先生将万乘律所诉至法庭,诉求解除委托合同协议及拿回30 0万元。福田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汕头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定驳回傅先生全部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万乘律所再未向傅先生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目的至今仍未实现。

  据此,福田法院支持傅先生请求解除与万乘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7日一审判决解除傅先生与万乘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考虑到万乘律所确履行部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应该扣除相应报酬,根据78%股权相应的出资额为39万元作为参照,确定报酬为26500元,万乘律所要返还剩余约297万元。不服一审判决,万乘律所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提起上诉。

  2011年,傅先生委托万乘律所代理该股权代持纠纷,与律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及协议,之后不久,傅先生方还通过一商贸公司预先支付了30 0万元律师费用担保金。福田法院一审时,万乘律所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题头为万乘律所,正文机打内容大致为:“本人在此确认于2011年3月11日和3月31日与贵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一)……现我本人同意将律师费用保证金300万元转为支付给贵所的诉 讼 代 理 费 ,本 人 无 异议……”文末有傅先生手写的签名。

  一审时,傅先生方确认了该份确认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称该确认书系万乘律所利用在空白纸张上签名而伪造的。该案在市中院二审开庭时,傅先生委托代理人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为2011年4月24日前后傅先生前往多地的机票、登机牌及酒店住宿等,显示其签署日确不在深圳,以此 证 明 该 确 认 书 签 署 日(2011年4月24日)傅先生无法到万乘律所签字。

  根据福田法院一审判决及万乘律所上诉书,万乘律所认为,接受傅先生委托后,律师开展了代理工作及与案外人沟通协商,后双方协商变更维权方式,傅先生委托律所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律所接受后派遣律师代理一二审等全部诉讼活动等,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后,代理方式发生变更,“费用性质也发生变化”,傅先生支付的300万元费用性质为“诉讼代理费”,是傅先生方“自愿支付的”,前述傅先生签署的确认书也可证明。

  对于傅先生一方辩称该确认书系伪造,并提交了登机牌等证据,市中院二审时万乘律所也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李某权出庭作证,李某权出庭证明涉案的确认书系傅先生与万乘律所合意的体现,傅先生也予以签名确认,不应否认确认书的真实性,李某权在庭上也表示不能确定该确认书的具体签署时间。

  据前述,市中院认定,确认书并无关于万乘律所的诉讼代理系风险代理的约定,万乘律所已按照该份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相关诉讼代理行为,傅先生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现傅先生在万乘律所已就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诉讼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书中,市中院认定,关于万乘律所收取涉案诉讼代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诉讼代理费由律所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参照事物难易程度,按所涉争议标的额的相关比例收取,一审法院仅以39万元作为争议标的额,显然不合常理,应当予以纠正,万乘律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所涉委托事项的争议标的额过亿元,涉案诉讼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2016年12月30日,市中院终审判决,撤销福田法院关于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傅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判决书,市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确认书是否为双方真实合意的体现,傅先生方主张系伪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确认书签署当日,即2011年4月24日其在外地出差,不可能如律所所述在深圳签署该确认书,万乘律所则主张确认书是双方合意体现,也系傅先生本人签名确认,并申请了证人李某权作证。

  李某权是何许人?据傅先生代理人汤律师介绍,李某权此前曾帮助傅先生处理过煤矿方面的一些事务,在傅先生委托万乘律所处理该股权代持纠纷的法律事务时,其起了一定的介绍作用。

  市中院认定,该份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理由为:第一,除了对签署时间不确定外,证人李某权对该份确认书的商议和签署的背景、过程作了清晰说明,并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该份确认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协商、最终由傅先生签名的事实,李某权关于双方曾进行协商的证言能够与傅先生向法院提交的李某权向其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对协商内容进行确认的证据相印证,李某权的言词证据无明显矛盾冲突、不合常理之处,能够作为证据采用;

  第二,从表面形式看,该确认书对于签署背景、款项来源、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表述,具有傅先生的清晰签名,傅先生主张该确认书系伪造,但从确认书的表述内容和书写格式上看无伪造痕迹,且傅先生在一页空白纸张的中上靠边处预先签名不符合生活常理,傅先生也未向法院说明和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合理性,可信度较低;第三,从实际履行上看,双方均确认万乘律所就傅先生的委托事项进行了诉讼代理,傅先生主张万乘律所的诉讼代理行为与该份确认书无关,但其除涉案300万元外未向万乘律所支付律师费用,相较而言,万乘律所关于其依据该份确认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框架进行诉讼代理的主张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市中院认定,作为书证,该份确认书的落款时间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该份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且经傅先生签名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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