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春天,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金100,000元。被告韩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称,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以转账的方式仅向自己给付了50,000元;被告称,2017年6月15日除了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外,在家中二楼还向原告给付了现金20,000元,所以当日共计向原告给付了70,000元,并在“借据”中书写“以付款柒万元整”。但是原告不认可借据中该记载的上述内容,其理由为原告不认识字。后于2017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了30,000元,双方对于该给付事实均没有异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还的2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22,060元。
法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据》中被告书写“以付款柒万元整”,被告对还款70,000元的事实,已通过该《借据》中记载的内容进行了证明,原告认为仍有借款未偿还的,应提交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且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以不认识字作为抗辩理由不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请求偿还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索要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1.2%。但是被告称:100,000元产生的利息已经还完了,但是对于利息的给付标准、给付数额、给付利息的计算期限均记不清了。被告对于上述细节均不能明确说明,且在未能确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完利息,于理不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利息,且不能自圆其说,在该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对于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照月利率1.2%予以计算。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用以表明债务人已经欠债权人相应数额的重要证据。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借贷双方往往是亲戚或者朋友,很多时候出于信任或者不好意思,没有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或者出具的借条不规范,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多发,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甚至是债务人的诉讼风险。所以在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时,应明确记载借款数额,约定的利率,还款时间,债务人姓名,债权人姓名等必要内容。除了要留好债权凭证外,还要保留好银行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类似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不是借条中记载的数额,其抗辩理由为不识字,在该种情况下,应同时注明大写与小写金额,并及时审核数额。如果并未在借条中记载偿还数额,被告也应该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还款数额。在民事诉讼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时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无论是借款或者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要做好证据留存,作为发生争议时候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