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 关于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裁判规则

  依据《高等教育法》,高校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由高校自身制定的章程来具体规范,而章程的法定内容之一就是“内部管理体制”。在此前提下,涉及高校自主权的各种内容,就由该“内部管理体制”来具体设置高校的一些活动亦具备行政职权属性,法律法规中常见以“经国家批准”“由国务院授权”等语句表述的条款来确定颁发毕业证、是属于高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由此,高校的部分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自然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012年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及指导案例的方式公布了三起典型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表面上看法院审理的问题是高校拒绝颁发毕业证、或开除学籍决定的行为合法性,实质上是高校行为所依据的“校规”的合法性问题。2015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了法院有权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校规自然落入其中。由此一来,校规成为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关键。

  高校具有国家行政主体与社会公权力主体的双重属性,由此也就决定了高校校规的双重法理性质。高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抽象性规则,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授权而非高校自有,此类规范是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校内管理领域的具体化与制度化。除此之外,高校亦可依据内部自主管理权制定自治性规范。此类规范的制定不需要法律授权,也不是为了执行法律,而是高校作为一个组织体经由组织体成员协商一致就其内部事务自主做出的决定,它只适用于组织体内部。以《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为例,该规程第二条虽然赋予学术委员会以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的地位,但学术委员会究竟如何具体行使学术事务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则属于内部自治范畴,高校可据此制定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细则、学术评价标准、学术道德规范等,这些便属于高校自治性规范。

  以上参见:1.徐靖:《高校校规:司法适用的正当性与适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91-110页;2.朱芒:《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140-159页。

  1.学生未明确表示复学意思,且未按照校规要求申请复学,学校在履行有关程序后作出按学生退学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2.高校未在校规规定期限内对学生提出的申诉作出处理,但该超期行为并未对学生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程序违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侯某明在休学期满后通过手机分别提交了复学申请表与休学申请表,河北省教育厅认为其传达的信息模糊,邢台学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意图;并且复学申请应由本人亲自到学校提交,侯某明称其在要求复学的同时与相关部门约定待申诉人、代理人病体稍加恢复到校办理复学手续,但其始终未按规定办理复学、继续休学手续,邢台学院对其作出退学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程序得当。在收到侯某明的校内申诉后,邢台学院组成了申诉处理委员会,依照规定程序对侯某明的申诉申请进行了审查,虽然复查期限存在轻微违规之处,但超期行为对侯某明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

  高校依据教育部相关规定制定的转专业具体办法,并未实质剥夺受教育者转专业的权利,且真正体现教育公平理念,应认定为合法合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曾某被南京中医药大学生物制药专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录取并入学后,即以患有严重的过敏性鼻炎、对中医学专业有兴趣为由,申请转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外的中医学专业。教育部令第41号规定,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由于申请转专业的理由不同,各高等学校很难根据不同的转专业理由分别制定不同的转专业具体办法。南京中医药大学并未针对学生因患疾病不能在原专业学习制定转专业具体办法,而是依据上述规定制定了适用范围更加广泛的《优秀本科生转专业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内专业与项目外专业,办学模式不同、专业录取线不同,选测科目等级要求不同,学费数额不同。南京中医药大学在未针对因患疾病不能在原专业学习制定转专业具体办法的情况下,经研究后参照《优秀本科生转专业规定》中“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内学生不能转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外”的规定,处理曾某转专业申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学生因身体原因有权申请转专业,并不意味着学生可以任意挑选专业,拟转入的专业应当由高等学校结合本校关于转专业的具体办法等考核、审核后决定。高等学校在保障学生身体健康、不违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将学生转入何专业,属于高等学校行使自治权,依法自主办学,管理的范畴,教育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法院不宜干涉。

  教育公平要求各高等学校制定不同专业的录取标准。曾某就读的生物制药专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当年的专业录取线低于中医学专业,选测科目等级要求亦低于中医学专业。南京中医药大学规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内学生不能转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外”,不仅未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且是教育公平的体现。如果允许部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内学生转入项目外,不仅可能导致高等学校管理秩序的紊乱,而且对于高分被录取的项目外学生极不公平。

  获准延期后,毕业论文仍未进入答辩环节,致使未能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期限内完成学业,学校可按规定程序作出退学决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校纪、校规,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在校期间,也具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七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上海外国语大学研究生学籍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海外国语大学2016年工商管理硕士(MBA)项目培养方案》对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处理及有关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经两次论文延期,其学习年限最长可延至2019年6月,但在该期限内,上诉人陈某未获得论文答辩资格,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被上诉人认定其符合退学情形,作出被诉退学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显示,自2019年4月起,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多次与上诉人就论文、最长学习年限等事宜进行过沟通,实际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听取了上诉人异议,被上诉人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后作出被诉退学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高校将学业警告和重考、补考学分超过一定分值作为对学生学术水平的不利评价,并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条件,属于行使教育自主权,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广东海洋大学有权在《学籍管理规定》和《学士学位授予规定》中对本单位学位授予办法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与第四条对可以申请学位者的学术水平作出较为抽象的规定,高校有权对学生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制定相关评价标准。广东海洋大学《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二)被作学业警告的;……(四)在校学习期间,重考课程(包括取消考试资格和缺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25学分者,或补考课程(包括不及格但没有参加补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36学分的……”该校《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亦有同样的规定。广东海洋大学将学业警告和重考、补考学分超过一定分值作为对学生学术水平的一种不利评价,并作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是该校行使教育自主权的体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潘某东认为《学籍管理规定》和《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只是获得学位的必备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高校依据自行制定的学位细则,对考试作弊的学生给予学术道德上的负面评价,并据此不授予其学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其教育办学的职权范围。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标准的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03年11月作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明确“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因此,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只是获得学位的必备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华南农业大学根据上述授权,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位细则》,在第三条中规定:“凡拥护中国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我校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与上述法律规范不相抵触,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

  因此,华南农业大学以王某杰在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期末《建筑力学》课程考试期间有舞弊行为,不符合《学位工作细则》规定授予学士学位中关于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等要求为由,决定不授予王某杰学士学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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