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案例: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

  再审案例: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因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也不存在侵犯股东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再审案例: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因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也不存在侵犯股东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无偿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是对所借款项的质押担保,并非是真实意图的转让股权,即使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当事人名下,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因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也不存在侵犯股东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借款关系中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2007年6月5日,陈晨出资200万元成为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持有5%的股权。王坚在未通知陈晨本人的情况下,伪造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将宏润实业公司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坚,并依据上述文件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晨认为,宏润实业公司对外向第三人转让宏润地产公司股权,侵犯了陈晨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陈晨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2.请求将股权变更恢复到2011年8月5日工商登记的状态;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润实业公司、王坚承担。

  1)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基于2012年1月10日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上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陈晨、宏润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及王坚的签字经查均非本人签字,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坚辩称2012年1月10日宏润地产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坚辩称宏润实业公司已将其在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属于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东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在转让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时,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通知股东陈晨,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

  2) 再审法院认为,宏润实业公司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是对所借款项的质押担保,并非是真实意图的转让股权,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王坚名下,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宏润实业公司所借的两笔款项虽然没有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后3个月和4个月归还,又在2013年6月4日,宏润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绪峰以宏润实业公司名义给王坚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宏润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质押给王坚,借款2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至今共计利息1470万元,合计3670万元”。因此,双方没有因不偿还到期借款即产生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归王坚所有的结果,而是以《欠条》的方式对借款本息进行了重新确定并以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作质押。

  3) 再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六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5月15日四方签订的《备忘录》均表明中贵信托公司向宏润实业公司出借款项并以质押变更登记在王坚名下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再次以变更登记的形式质押于中贵信托公司,其目的是宏润实业公司向中贵信托公司再次融资借款。因向中贵信托公司借款没有实现,75%的股权也没有再变更登记至中贵信托公司名下,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仍登记在王坚名下,不能以此确认王坚是受让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二审判决以2013年3月15日六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晨一系列的行为认可了王坚持有宏润地产公司股权的合法性,认为陈晨知情、系放弃优先购买权,认定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性质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2. 关于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损害了陈晨的股东权利。

  1) 一审法院认为,王坚辩称陈晨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提交2013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陈晨明确放弃的是对宏润实业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对宏润地产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约定不明,虽然在该协议中载明王坚是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其他股东放弃权利的约定,但结合本案在2012年1月10日之后,王坚又与宏润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宏润实业公司借款2200万元并约定宏润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作为质押及宏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向王坚出具的欠条及备忘录中又同时约定股权质押的条款。经审查,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存在股权质押关系,陈晨未明确表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王坚主张陈晨已放弃对宏润地产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晨以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时未对陈晨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陈晨作为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提起的诉讼。陈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其在民事起诉书中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7月底经查询工商档案才得知公司股权发生了巨大变化,宏润实业公司已经将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了王坚,该行为侵害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并据此将股权变更恢复原状。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宏润实业公司召开了包括胡绪峰、陈晨两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并形成了《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2条载明:承认王坚合法拥有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权,并对此转让行为及权利继受表示认可。《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陈晨身为持有宏润实业公司15%股权的股东和持有宏润地产公司5%股权的股东,不仅明知王坚合法拥有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事实,亦明确放弃对王坚转让所持有宏润地产公司的75%股权给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同意王坚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仅是宏润实业公司意志的体现,也是陈晨作为公司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决议不仅对宏润实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亦对陈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陈晨的行为应该受到该决议的约束。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在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之后,陈晨作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王坚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未对该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予以否认,而是通过其一系列的行为认可了王坚持有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合法性,陈晨对王坚受让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认可与承认,系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陈晨的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因此,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不存在侵害陈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3) 再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因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也不存在侵犯陈晨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陈晨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借款关系中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3. 关于陈晨请求将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恢复到2011年8月5日的工商登记的状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登记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陈晨主张将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恢复到2011年8月5日工商登记状态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陈晨既是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也是宏润实业公司的股东,鉴于陈晨是宏润地产公司股东,在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时,且王坚一直坚称是因股权受让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情况下,陈晨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陈晨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具备主体资格,再审法院予以认可。再审法院认为,宏润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陈晨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亦不成立。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判决。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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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蔡军律师(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国际商会贸易与投资政策委员会会员,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军民融合工作组委员,北京律协国有资产法律专委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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