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纠纷法律实务总结

  最近接触到一个股权代持纠纷的案子,我便深入地了解股权代持的实务问题。其实,股权代持是实务中常见一种安排,但是由于涉及的主体相对较多,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既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也会成相处相对复杂的一面。

  股权代持是实务中常见的一种安排,一般原因如下:1.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2.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原因不同,可能会影响到委托代持协议的效力。而且,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很多当事人口头建立股权代持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都成为一个问题。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的总结,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代持协议效力纠纷;第二,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第三,隐名股东债务纠纷;第四,投资资金性质纠纷;第五,代持股权被转让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案件数量占比过半,最此,笔者主要论述还是集中在隐名股东确权的问题上。

  我接触到这个案件也是有关于实际出资人的确权之诉。因而,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委托代持安排的存在与否。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行为或者说是合同成立的问题,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者股权代持安排,应当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代持其持有相关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之间并无代持股权或者股份的合意,则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或者股权代持的安排。因而,签订一份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十分必要的,最起码发生纠纷时可以认定委托代持关系的存在的事实。

  其次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委托代持协议的效力需要根据委托持股协议自身的约定,结合《合同法》关于效力的规定,如果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即为有效。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准入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认为其损害了金融安全、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然后,需要解决问题就是股权代持的内部关系,也就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个就是委托持股涉及的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中指出:“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尊重有效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

  其中一个针对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然适用的是合同法原理的处理规则,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而关键处还在于委托持股协议自身的约定。

  接下来一层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被称之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其实这都是相对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而言的。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这是一个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对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的条件,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与“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但前者是前置条件,没有前者,无法实现后者。

  还有涉及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是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遵循的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也是对于股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的坚持。

  股权代持纠纷的出现,实际上就意味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有如下法律风险:1.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股权处分,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面临无法追回的风险;2.代持股权被继承或分割;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需要经过其他半数股东同意等。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有如下法律风险:1.隐名股东出资不实,显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牵连,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此外,在IPO或并购重组业务中,一般要求拟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代持有违股权清晰的要求,也容易造成纠纷,所以一般要求解除代持关系,还原实际股东身份。还有税务机关一般将代持关系还原的股权转让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会按照公允的评估价值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回自己所投资的股权,可能须缴纳一定税款,应予注意。

  如何降低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这可以通过委托代持协议的安排来避免或者降低其法律风险。1.隐名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确定。

  2.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隐名股东监督权。如此,隐名股东需要显名化的时候,就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法律地位。

  3.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隐名股东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委托代持协议规范的是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原则,难以对抗第三人。

  4.约定严格明确可操作的违约责任。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受契委托代持协议约束,可以设定严格明确可操作的违约责任,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害。

  此外,还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公司开具并由显名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隐名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这些文件将成为书面证据。还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就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等文件和设计股权质押借款模式等进行公证,以降低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在股权代持纠纷实务中,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的司法审判规则,但是争议与分歧依然存在。对于未经登记,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司法实务中,依然没有统一的意见。例如对于股权登记到底是属于设权性登记还是非设权性登记,对于取得股东资格到底是满足形式要件即可,还是满足实质要件即可,因而,下面总结的要点同样是具有倾向性的。

  第一,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法释【2015】10号)第24条规定的司法适用。

  第三,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是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第五,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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