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X、高XX等与某保险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包XX、高XX、李XX、徐XX、张X甲、朱XX、骆XX、徐X、郑XX、赵XX与被告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2006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股票红利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十原告均系原南市公安分局交通队(以下简称南市队)民警。1992年7月,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商城)法人股向社会公开发行,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市公司)通过下属三产南宝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宝百货)集资认购“豫园商城”法人股13,000股,原南市队民警共集资筹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同)从南宝百货认购了其中的3,000股法人股(每股80元)。十原告当时参与集资认购,其中包XX、高XX、李XX、徐XX、张X甲、朱XX、骆XX、徐X、郑XX、赵XX每人各出资800元认购了10股。上述法人股经拆细、送股、配股及分红,现应属于原告包XX、高XX、徐XX、张X甲、郑XX、赵XX每人的股数为1,558股;应属于原告李XX、朱XX、骆XX、徐X的股数为1,224股;相应的红利也登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南市营业部)名下。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南市队集资认购法人股的事实并无异议,当时原南市队认购的3,000股豫园商城原始法人股确实在被告下属的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名下。但被告对原告个人应得的股数及红利无法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原告均系原南市队民警,现已退休。1992年7月,豫园商城法人股向社会公开发行,原人保南市区公司通过下属三产南宝百货集资104万元认购了“豫园商城”法人股13,000股(每股80元)。原南市队民警共集资筹款24万元从南宝百货认购了其中的3,000股。十原告当时作为队民警也参与集资认购,每人各出资800元认购了10股。2007年起,原购买的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原人保南市公司,成立了中保南市支公司,后又更名为人保南市支公司。2000年,上海市黄浦区与南市区合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相应将原黄浦支公司和南市支公司进行了机构调整,成立了新的黄浦支公司,同时将原南市支公司下属的南市营业部划归黄浦支公司,营业部名称相应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

  再查明,系争豫园商城股票账户于1992年7月21日开户,原人保南市公司下属三产南宝百货开立的股票账户的股东编号为:BXXXXXXXXX,户名登记为“保险公司南宝百货经营部”。初始登记的豫园商城法人股为13,000股。因豫园商城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责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系争股票账户所记载的“保险公司”系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南市区公司”,现系争股票账户持有人已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截至2017年3月8日,该股票账户内豫园商城股份数额为1,656,631股(其中归属于原南市队的股份总数为432,242股)。2002年至2005年的税前红利仍由上市公司保管。自2006年起至2015年的税前红利共计1,749,972.99元现登记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名下,其中归属于原告包XX、高XX、徐XX、张X甲、郑XX、赵XX的股票每人应得1,558股,归属于原告李XX、朱XX、骆XX、徐X的股票应得1,224股(原南市队出资民警内部已确认各自持股数量)。2016年度上市公司豫园商城公布的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为:每股分红0.1元(含税),股权登记日为2017年5月15日,现金红利发放日为2017年5月16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包XX、高XX、李XX、徐XX、张X甲、朱XX、骆XX、徐X、郑XX、赵XX作为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参与集资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并登记在“保险公司南宝百货经营部”名下,已履行了投资者的出资义务,应依法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购买的上市公司法人股现已可以上市流通,对原购买的股票确认至原告个人名下已不存在国家政策或法律上的限制。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系争股票账户的权利人,对应属原南市队出资认购的法人股股权总数及应得税前分红的金额并无异议。对原南市队各出资人已就每人应得股份数量及分红达成合意,宜按其内部实际出资人员所确认的数额为准。

  因此,对十名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持有的人保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中相应股票及红利归原告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504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656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787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866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558份权益计算)为原告包XX所有;

  二、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504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656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787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866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558份权益计算)为原告高XX所有;

  三、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396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515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618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680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224份权益计算)为原告李XX所有;

  四、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504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656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787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866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558份权益计算)为原告徐XX所有;

  五、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504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656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787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866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558份权益计算)为原告张X甲所有;

  六、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396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515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618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680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224份权益计算)为原告朱XX所有;

  七、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396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515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618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680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224份权益计算)为原告骆XX所有;

  八、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224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396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515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618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680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224份权益计算)为原告徐X所有;

  九、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504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656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787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866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558份权益计算)为原告郑XX所有;

  十、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市区公司开立的、现持有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南市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中的豫园商城股票(证券代码:600655)1,558股及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红利按504份权益计算,2007年红利按656份权益计算,2008年红利按787份权益计算,2009年红利按866份权益计算,2010年至2016年每年红利按1,558份权益计算)为原告赵XX所有。

  原告包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包XX负担;原告高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原告李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原告李XX负担;原告徐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原告张X甲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原告朱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原告朱XX负担;原告骆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原告骆XX负担;原告徐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原告徐X负担;原告郑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原告赵XX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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