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重大意义在于:能够稳定交易秩序,提振投资者信心,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司竞争力等。
因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等特点,为了能更好地保障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且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在我国法律中,尤其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一定人合性的组织形式。一般来说,股东人数较少,股东间彼此相互信任,人事关系较为紧密,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当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会有新的股东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如果半数以上的公司其他股东对此表示排斥,新股东仍加入进来,很容易造成股东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股东僵局。
但股东持有股权的本质即为股权的获益性,如果人合性始终凌驾于股东的经济利益之上,不利于交易的达成和股东投资的目的实现。
虽然《公司法》对于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参照其他优先权的行使方式。
在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时可以一并告知答复期限,如果不通知且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三十日。
转让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可以一并告知其他股东予以保密,因其他股东泄密造成转让股东或拟受让股权人损失的,造成泄密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章程规定过于严格,导致股权实际无法对外转让,股东可以请求修改公司章程或提起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