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股东侵占财产先无偿受让其股权然后报警;法院判转让无效

  股东之间互斗,发现对方侵占公司财产,于是,设下套,不仅想要对方坐牢,而且还要无偿取得对方手里的股权。

  2、人性,是需要制度和监督去维护的。不维护,人性是那样的;维护,人性是这样的。要合作,就要有制度和监督,这对大家的人性都有好处。

  2015年8月。双方约定共同设立一家公司,并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这份《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甲公司,总投资额700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启动资金200万元,邓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55%,代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45%;任一方股东违反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造成公司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从股权结构来看,邓某是较大的股东,股权比例超过50%,对于普通事项具有表决权上的决定比例,而代某属于较小的股东。因此,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显然是以邓某在主导和管控。

  到了2017年,代某发现了邓某有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嫌疑,于是,代某开始想办法对公司进行控制。具体来说是做了三件事情:

  而且,从整个过程来看,代某应当是已经牢牢地掌握了邓某的犯罪证据,邓某完全处于对方要什么就给什么的态度。

  2017年5月23日,代某及邓某签订《甲公司股东决议》,约定甲公司借给邓某个人的14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代某负责甲公司财务监管,不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某;甲公司股权变更为代某持有70%,被告持有30%;甲公司本协议签订起以前所有财务漏洞一笔勾销;A公司、B公司欠甲公司代付工资于下月底前全部还清;A公司欠甲公司的钱下月底前还清;甲公司出纳由代某委派;甲公司应付款约26万元。落款除原、被告签字外,另有“公证人”签字。

  同月31日,邓某通过微信方式向代某及代某丈夫表达歉意并表示,以后其都不会做与道德良心和法律相悖的事情;希望再给其一次机会,以后一定规范管理企业,把这些企业经营好,如果再犯任凭处置;如不放心,由代某及代某丈夫做股东,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所有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

  2017年6月19日,代某与邓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起代某在甲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70%,邓某持股比例变更为30%;邓某承诺对甲公司和寰容公司之前所有因邓某负责期间因缺乏经验而出现的不规范转账、私人借款不完备、以及为投资款账面所做的不实合同等错误负责;代某愿意配合完善和更正措施,出现的不足或瑕疵,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对外保密不得外泄、传播,如有违反,由泄漏者承担责任;如邓某再犯类似错误,代某可将前述邓某所犯错误报告相关部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有代某与邓某签字外,另有见证人签字。

  至此为止,代某已经成为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控制了公司财务,邓某承诺将从甲公司侵占的财产返还。除此之外,还约定变更了双方的股权比例为代某70%、邓某30%。从股权比例的变化来看,相当于是邓某将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代某。

  在双方的协议里,代某承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但是呢,仅仅过了不到半年的时间,代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017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向代某出具《立案告知书》,通知其举报邓某涉嫌职务侵占已获立案。邓某受到了刑事强制措施,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代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是邓某和甲公司。代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邓某将其名下甲公司25%股权过户给原告,并由二被告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手续。

  代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邓某作为股东设立被告甲公司,原告持股45%,被告持股55%,被告邓某配偶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某为总经理。原告投入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甲公司经营。甲公司设立后,原告未参与经营。2017年初,原告得知被告邓某滥用职权侵吞甲公司资产,也未按双方此前约定向甲公司注资。经向被告邓某核实,被告邓某确认侵占事实。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邓某协商后签署股东决议,被告邓某同意将甲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原告持有70%,被告邓某持有30%,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同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再次确认上述甲公司的股权比例,并约定了其他财务管理事项。然,至今,原告多次催促履约,被告邓某置之不理,故涉诉。

  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成立。这是有偿合同,股权价格是合同必备条款,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需要转让的标的价格,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案股权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没有提及,说明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股权转让不成立。2、协议书欠缺必备条款不具备可履行性,事后也没有形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邓某的意见要点,是不承认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也就是协议不成立,所以也就不存在无偿转25%给代某。

  但是,问题是,2017年6月19日,代某与邓某签订的那份《协议书》中明确调整了双方的股权比例,这该如何解释和认定呢?假如这份《协议书》是有效的,那么邓某就应当将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代某的名下。这一点,成了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本案涉及的《甲公司股东决议》及《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是否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依涉案的两份协议内容可知,当事人可以确定为本案原、被告,就本案而言标的为被告甲公司股权份额,数量为甲公司25%的股权。故该两份协议均成立,且协议中也不存在限制成立的约定,因此不存在两份协议不成立的因素,故该两份协议成立。另需说明一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为股东间内部转让,不涉及对外转让。至于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从目前来看,由于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可能会存在两名股东间订立协议,即未经被告甲公司同意擅自处分公司利益,而损害甲公司利益。因被告邓某负责甲公司经营,从涉案两份协议内容及被告的微信记录中可知,被告曾存在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按正常逻辑,相关可能的赔偿应由被告直接返还于公司。但原告及被告邓某作为被告甲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两股东合意一致、签订协议处分甲公司的利益,属于全体股东意志转换为公司意志的过程,应视为甲公司同意两名股东间对于公司利益的处分。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甲公司的情形。而就两份协议中所载“财务漏洞一笔勾销”及原告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因为此类表述涉及意图阻止被告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排除国家公权力的正当介入,故此部分表述不能认为具有效力。但两份协议中其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民事权益的约定与处分,均应有效。关于被告认为转让无对价,故协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如前所述,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就本案而言两名甲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应当认为存在对价。从签订协议的目的角度出发,因存在被告邓某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利益间接受到损害,故该两份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为是为弥补被告邓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而签订,被告邓某将被告甲公司部分股权转移给原告属于赔偿原告损失。从此角度而言,涉案协议显然是存在对价的。就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未举证证实存在胁迫行为。何况,如发生胁迫而签订协议,受胁迫方应在胁迫情形终止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也未提出撤销,且公安机关曾对被告涉嫌职务侵占进行了立案并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能的胁迫行为应已经终止,不存在被告不敢、不能、不知提出存在受胁迫的事由。综上,鉴于涉案两份协议为全体股东签订,可视为公司已经知晓相关股权变动情形。故原告应已于2017年6月19日即取得被告持有的甲公司的25%股权。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被告甲公司之法定义务,故甲公司应至相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被告邓某名下的甲公司2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代某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是否可能分析:代某在发现邓某存在职务侵占非法行为后,与邓某协商办理25%甲公司股份无偿转让,并且以之前甲公司的所有财务漏洞一笔勾销为条件,但后来代某在邓某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先行归还甲公司40万元,且经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后,代某向门报案邓某存在职务侵占,邓某也因刑事犯罪被追究了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此后果已经发生且不可逆,则该《股东决议》及《协议书》已不具备适用条件和基础,当事人双方客观上无法按照原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第二,民事行为应遵循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在无证据证明案涉股份转让系零对价转让的情形下,如继续依据《股东决议》和《协议书》履行,将导致代某无对价地取得邓某持有的甲公司25%股份此一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后果发生。同时涉嫌对公权力调整的刑事责任范畴进行交易,此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和处置的权利范围。据此,案涉《股东决议》、《协议书》因约定内容涉嫌违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交换而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若抛开刑事责任部分,案涉协议民事责任部分的交易内容为邓某应无偿赠予代某25%股权,因股权转让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赠予行为尚未完成,邓某有权以赠与人的身份撤销无偿赠予。据此,上诉人邓某的上诉,具备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代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其实,在我看来,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在这方面的说理,从法律逻辑方面都是较为自洽的。不过,当你运用社会生活经验去观察这个案件事实时,都会发现转让股权协议更像是一方利用告发对方犯罪为压力而签订的,这在民法角度来看是带有不公平的,更何况还是无偿的。另外,强行将不告发对方的内容从协议中单独分离出来,似乎也违背了该协议的内容具体特点。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二审判决的合理性明显更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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